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60號
原 告 權毅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信毅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瑛婷
被 告 荔園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坤煌
訴訟代理人 邱宗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捌拾柒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
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之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4621
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0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
期
日當庭減縮為「401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
訴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26日簽訂安全管理保全服
務契約(下稱
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約定由原告就被告社區
之全區及全部公共區域,即公寓大廈之公共部分與約定共用
部分提供駐衛保全服務,服務
期間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1年
7月31日止,每月之保全服務費用為96000元。而被告雖於10
1年2月25日發函原告,通知自101年2月29日終止
兩造之系爭
保全服務契約,
惟該函文僅蓋有被告管委會之印文,並未同
時蓋有被告當時主任委員之印文,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惟被告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卻無故拒絕受
領原告提供駐衛保全服務,顯可歸責被告事由,故原告自仍
得請求該期間之保全服務費計384000元(96000×4=384000
);又被告並短少給付原告101年3月份之部分保全服務費17
000元,以上合計401000元,原告自得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
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
上開款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01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
略以:兩造雖有簽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惟因原告所
派駐被告社區之保全人員在工作服務上,常遭社區住戶指責
與抱怨,被告
乃要求原告必須於1週內改善或調整人員,惟
原告卻仍未改善,被告遂於101年2月23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
,經出席委員討論後一致決議將於101年3月31日終止系爭保
全服務契約。被告遂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5條第1項之約
定,於101年2月25日發函通知原告於101年2月29日終止系爭
服務契約,並應於101年3月31日晚7時許辦理交接作業。而
該函文業已送達原告,依約定該系爭保全服務契約自應於通
知後30日生效,即於101年3月31日業因終止而消滅。故原告
自不得再依系爭保全服務之約定,向被告請求101年4月1日
起至101年7月31日止共計4個月之保全服務費。又原告於101
年3月份雖有派駐保全人員至被告社區駐衛服務,惟因原告
其後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更換派駐總幹事即訴外人陳添旺至被
告社區,故被告乃拒絕給付該月之部分保全服務費17000元
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本件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0年7月26日簽訂系爭保全服務契約,
約定由原告就被告社區之全區及全部公共區域,即公寓大廈
之公共部分與約定共用部分提供駐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自
100年8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每月之保全服務費用為
96000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上開所為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行為,應
不生效力,其自仍得依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系爭
保全服務費等語,然此則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辯解,則茲應審究者,乃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是否業已於101
年3月31日因終止而消滅?
申言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
爭保全服務費數額為何?
經查:
⑴按「甲方(指被告)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指原告)終止
本契約(指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於通知到達乙方後14日生
效。但其契約期限1年以上(含1年)者,於通知到達乙方後
30日生效。˙˙」,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5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上開約定內容可知,被告得隨時以書面終止系爭保全
服務契約,且於通知到達原告後30日生效。次按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為不要式行為,得於訴訟外或訴訟上為之,在訴
訟中以書狀或言詞表示
解除契約之意思,或為與契約之繼續
存在不相容之請求,即已發生效力(參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
字第1122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確曾於101年2年25日由當時
主任委員即訴外人葉榮欽代表被告社區以
存證信函致原告明
白表示:「本社區與貴公司簽訂安全管理保全服務契約,原
到期日為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茲因社區評鑑貴公司管理
服務品質不佳,業經101年2月份管委會決議終止雙方約定契
約,終止日期101年2月29日˙˙請貴公司接獲本函後於3月3
1日晚上19時至管理室與管委會辦理相關清冊及設備點交˙
˙」等語,該信函並已寄達原告乙節,有該存證信函及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在卷
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觀該函內容
被告所為意思表示,顯已含有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意思在
內,則
揆諸上開約定及判決意旨說明,自應已發生終止契約
之效力,申言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應於被告通知原告101
年2月29日終止後30日,即101年3月31日已因終止而失其效
力,故原告陳稱:被告
前揭函文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因該函文未同時蓋有被告社區當時主任委員之印文,自不生
終止契約效力
云云,
顯有所誤解,而不足取。
⑵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既係於101年3月31日始因被告終止而失
其效力,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01年3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
日止,仍有派駐保全人員及總幹事至被告社區駐衛服務乙事
,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雖另
抗辯:因原告未經被告同意
擅自更換總幹事即陳添旺至被告社區服務,被告乃拒絕給付
該月之部分保全服務費17000元云云,惟派駐至被告社區服
務之總幹事,係由原告所聘僱並支付薪水,並
非係由被告所
僱用支薪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觀系爭保全服務契約
亦未約定原告派駐至被告社區服務之總幹事,須經被告事前
同意始得為之,另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曾以口頭約定上
開情事云云,則被告自不得據以上開事由而拒絕給付該月之
部分保全費用,故被告上開抗辯,應不足採。從而,原告依
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月之部分保全服
務費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⑶另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既已於101年3月31日因終止而失其效力
。申言之,兩造間自
斯時起已無契約關係存在,被告自亦無
拒絕受領之情事可言。故原告主張因可歸責被告拒絕受領其
管理服務,並得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101年4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之保全服務費384000元云
云,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保全服務務契之約定,在請求被
告給付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1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
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
費用額4410元,依比例由被告負擔187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又原告雖
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
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
訴判決時,原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
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
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
附此敘明。
五、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