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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2 年度豐簡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60號 原   告 權毅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毅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瑛婷 被   告 荔園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坤煌 訴訟代理人 邱宗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捌拾柒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之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4621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減縮為「401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訴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26日簽訂安全管理保全服 務契約(下稱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約定由原告就被告社區 之全區及全部公共區域,即公寓大廈之公共部分與約定共用 部分提供駐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1年 7月31日止,每月之保全服務費用為96000元。而被告雖於10 1年2月25日發函原告,通知自101年2月29日終止兩造之系爭 保全服務契約,惟該函文僅蓋有被告管委會之印文,並未同 時蓋有被告當時主任委員之印文,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惟被告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卻無故拒絕受 領原告提供駐衛保全服務,顯可歸責被告事由,故原告自仍 得請求該期間之保全服務費計384000元(96000×4=384000 );又被告並短少給付原告101年3月份之部分保全服務費17 000元,以上合計401000元,原告自得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 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略以:兩造雖有簽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惟因原告所 派駐被告社區之保全人員在工作服務上,常遭社區住戶指責 與抱怨,被告乃要求原告必須於1週內改善或調整人員,惟 原告卻仍未改善,被告遂於101年2月23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 ,經出席委員討論後一致決議將於101年3月31日終止系爭保 全服務契約。被告遂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5條第1項之約 定,於101年2月25日發函通知原告於101年2月29日終止系爭 服務契約,並應於101年3月31日晚7時許辦理交接作業。而 該函文業已送達原告,依約定該系爭保全服務契約自應於通 知後30日生效,即於101年3月31日業因終止而消滅。故原告 自不得再依系爭保全服務之約定,向被告請求101年4月1日 起至101年7月31日止共計4個月之保全服務費。又原告於101 年3月份雖有派駐保全人員至被告社區駐衛服務,惟因原告 其後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更換派駐總幹事即訴外人陳添旺至被 告社區,故被告乃拒絕給付該月之部分保全服務費17000元 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0年7月26日簽訂系爭保全服務契約, 約定由原告就被告社區之全區及全部公共區域,即公寓大廈 之公共部分與約定共用部分提供駐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自 100年8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每月之保全服務費用為 9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上開所為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行為,應 不生效力,其自仍得依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系爭 保全服務費等語,然此則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辯解,則茲應審究者,乃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是否業已於101 年3月31日因終止而消滅?申言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 爭保全服務費數額為何?經查: ⑴按「甲方(指被告)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指原告)終止 本契約(指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於通知到達乙方後14日生 效。但其契約期限1年以上(含1年)者,於通知到達乙方後 30日生效。˙˙」,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5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上開約定內容可知,被告得隨時以書面終止系爭保全 服務契約,且於通知到達原告後30日生效。次按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為不要式行為,得於訴訟外或訴訟上為之,在訴 訟中以書狀或言詞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或為與契約之繼續 存在不相容之請求,即已發生效力(參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1122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確曾於101年2年25日由當時 主任委員即訴外人葉榮欽代表被告社區以存證信函致原告明 白表示:「本社區與貴公司簽訂安全管理保全服務契約,原 到期日為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茲因社區評鑑貴公司管理 服務品質不佳,業經101年2月份管委會決議終止雙方約定契 約,終止日期101年2月29日˙˙請貴公司接獲本函後於3月3 1日晚上19時至管理室與管委會辦理相關清冊及設備點交˙ ˙」等語,該信函並已寄達原告乙節,有該存證信函及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觀該函內容 被告所為意思表示,顯已含有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意思在 內,則揆諸上開約定及判決意旨說明,自應已發生終止契約 之效力,申言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應於被告通知原告101 年2月29日終止後30日,即101年3月31日已因終止而失其效 力,故原告陳稱:被告前揭函文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因該函文未同時蓋有被告社區當時主任委員之印文,自不生 終止契約效力云云,顯有所誤解,而不足取。 ⑵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既係於101年3月31日始因被告終止而失 其效力,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01年3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 日止,仍有派駐保全人員及總幹事至被告社區駐衛服務乙事 ,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雖另抗辯:因原告未經被告同意 擅自更換總幹事即陳添旺至被告社區服務,被告乃拒絕給付 該月之部分保全服務費17000元云云,惟派駐至被告社區服 務之總幹事,係由原告所聘僱並支付薪水,並非係由被告所 僱用支薪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觀系爭保全服務契約 亦未約定原告派駐至被告社區服務之總幹事,須經被告事前 同意始得為之,另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曾以口頭約定上 開情事云云,則被告自不得據以上開事由而拒絕給付該月之 部分保全費用,故被告上開抗辯,應不足採。從而,原告依 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月之部分保全服 務費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⑶另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既已於101年3月31日因終止而失其效力 。申言之,兩造間自斯時起已無契約關係存在,被告自亦無 拒絕受領之情事可言。故原告主張因可歸責被告拒絕受領其 管理服務,並得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101年4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之保全服務費384000元云 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保全服務務契之約定,在請求被 告給付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1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 費用額4410元,依比例由被告負擔187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 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 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 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 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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