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62號
原 告 暉達塗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清波
訴訟代理人 洪嘉翎
被 告 葉寶森即龍門圖騰金屬工程行
被 告 栗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峻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寶森即龍門圖騰金屬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00元
,及自中華民國10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被告栗鏵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00元,及自中華民國
10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一及二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給付之範圍內,另一被告即免
負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及三項所示,並願供
擔保請准
為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葉寶森即龍門圖騰金屬工程行於中華民國(
下同)100年8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總計價款新臺幣(下同
)323,156元尚未支付,後經協議折讓為320,000元,
詎被告
僅支付被告栗鏵有限公司於101年6月16日簽發,付款人:彰
化商業銀行士城分行,面額320,000元,票號HN0000000號之
支票,該支票經原告提示竟遭
退票,屢經向被告催索,
迄未
給付,原告自得向被告葉寶森即龍門圖騰金屬工程行請求貨
款320,000元及利息,對另被告栗鏵有限公司請求給付票款
320,000元及利息,而二被告任一被告給付部分,另一被告
即可免負給付之責。
㈡被告主張:
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本件被告二人均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被告葉寶森即龍門圖騰金屬工程行於100年8月起陸續向原告
購買,總計價款323,156元尚未支付,後經協議折讓為320,0
00元,詎被告僅支付被告栗鏵有限公司於101年6月16日簽發
,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士城分行,面額320,000元,票號
HN0000000號之支票,該支票經原告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向
被告催索,迄未給付,原告自得向被告葉寶森即龍門圖騰金
屬工程行請求貨款320,000元及利息,對另被告栗鏵有限公
司請求給付票款320,000元及利息,而二被告任一被告給付
部分,另一被告即可免負給付之責之事實,已據提出統一發
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等則未到場或
以書狀提出答辯,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貨款
及票款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並以任一被告給付部
分,另一被告即可免負給付之責,於法
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