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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2 年度豐簡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62號 原   告 暉達塗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波 訴訟代理人 洪嘉翎 被   告 葉寶森即龍門圖騰金屬工程行 被   告 栗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峻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寶森即龍門圖騰金屬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00元 ,及自中華民國10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被告栗鏵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00元,及自中華民國 10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一及二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給付之範圍內,另一被告即免 負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及三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 為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葉寶森即龍門圖騰金屬工程行於中華民國( 下同)100年8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總計價款新臺幣(下同 )323,156元尚未支付,後經協議折讓為320,000元,詎被告 僅支付被告栗鏵有限公司於101年6月16日簽發,付款人:彰 化商業銀行士城分行,面額320,000元,票號HN0000000號之 支票,該支票經原告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向被告催索,迄未 給付,原告自得向被告葉寶森即龍門圖騰金屬工程行請求貨 款320,000元及利息,對另被告栗鏵有限公司請求給付票款 320,000元及利息,而二被告任一被告給付部分,另一被告 即可免負給付之責。 ㈡被告主張: 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被告葉寶森即龍門圖騰金屬工程行於100年8月起陸續向原告 購買,總計價款323,156元尚未支付,後經協議折讓為320,0 00元,詎被告僅支付被告栗鏵有限公司於101年6月16日簽發 ,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士城分行,面額320,000元,票號 HN0000000號之支票,該支票經原告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向 被告催索,迄未給付,原告自得向被告葉寶森即龍門圖騰金 屬工程行請求貨款320,000元及利息,對另被告栗鏵有限公 司請求給付票款320,000元及利息,而二被告任一被告給付 部分,另一被告即可免負給付之責之事實,已據提出統一發 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等則未到場或 以書狀提出答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貨款 及票款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以任一被告給付部 分,另一被告即可免負給付之責,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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