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2 年度豐簡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豐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朝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江助 送達代收人 李秋凉 相 對 人 蘇駿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4040號強制執行 事件,業經聲請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如不停止該案 強制執行,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爰聲請裁定供擔 保後停止執行,以惟權益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得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 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 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 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第三人濫 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 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第三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 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第三人以提起異議之訴 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 律予以准許。 三、本件聲請人雖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4040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 由本院以102年度豐簡字第4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 案等情,固經調閱該執行卷宗及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惟按就 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若以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 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者,該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已由 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 該移轉命令自應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參強制執行法第 118條第2項),債務人亦於此時喪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 位,而由執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 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該部分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參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判要旨)。查系爭執行事件,相 對人聲請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下 稱該分行)金錢債權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以102年8月23日 中院東民執102司執善字第84040號函、102年9月6日中院東 民執102司執善字第84040號函,分別寄發扣押、移轉命令於 該分行,且各於102年8月26日、102年9月10日送達予該分行 ,此有送達回執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憑,則揆諸上開說明,該金錢債權已移轉於相對人取 得,且該部分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準此,本件聲請人縱提供 擔保,依法亦顯無法停止就該部分已執行終結之程序,因之 ,本件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前 揭規定,認聲請停止執行程序,顯無理由,且無必要。是本 件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