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豐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朝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江助
送達代收人 李秋凉
相 對 人 蘇駿杰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4040號
強制執行
事件,業經
聲請人提出
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如不停止該案
強制執行,恐日後有甚難
回復原狀之損害,
爰聲請裁定供
擔
保後停止執行,以
惟權益等語。
二、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得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
由法院
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
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
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
第三人濫
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
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
形
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第三人及
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
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
非謂第三人以提起異議之訴
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
律予以准許。
三、本件聲請人雖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4040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提出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
由本院以102年度豐簡字第4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
案
等情,固經調閱該執行卷宗及民事卷宗
查核屬實。惟按就
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若以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
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者,該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已由
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與
民法之
債權讓與並無不同,
該移轉命令自應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參強制執行法第
118條第2項),債務人亦於此時喪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
位,而由執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
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該部分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參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36號
裁判要旨)。查系爭執行事件,相
對人聲請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下
稱該分行)金錢債權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以102年8月23日
中院東民執102司執善字第84040號函、102年9月6日中院東
民執102司執善字第84040號函,分別寄發扣押、移轉命令於
該分行,且各於102年8月26日、102年9月10日送達予該分行
,此有送達回執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
可憑,則
揆諸上開說明,該金錢債權已移轉於相對人取
得,且該部分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準此,本件聲請人縱提供
擔保,依法亦顯無法停止就該部分已執行終結之程序,因之
,本件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前
揭規定,認聲請停止執行程序,顯無理由,且無必要。是本
件聲請人之聲請,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