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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2 年度豐簡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豐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光品隱形眼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陽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16,256元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8882號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豐簡字第109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 9號、87年度臺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 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88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2年度豐簡字第109號事件審理中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2年豐簡字第109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以其已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 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係提出本院 101年度司促字第1303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 ,請求強制執行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1 4,75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依其未能即 時受償上開執行債權金額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即應為相對 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㈢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0,8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 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 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 之可能損害金額為16,256元[計算式如下:114,750元×5% ×(2年+10/12)=16,2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 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16,256元為 適當,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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