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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3 年度豐小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小字第220號 原   告 貿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月 訴訟代理人 黃鈺茹 被   告 岳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由原103年度豐簡字第182號案件改 分而來),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二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2年7月25日 及102年10月25日、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 、票號WX0000000號及WX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45351元、43527元,金額合計88878元之支票2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原告於102年12月23日予以提示後 ,卻遭退票,履經催討仍無效果,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據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原請求130353元,嗣當庭減縮為88878元)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惟於102年12月23日予以提示, 竟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2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證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88878元,及自付款 提示日即10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 敗訴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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