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小字第220號
原 告 貿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文月
訴訟代理人 黃鈺茹
被 告 岳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雄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由原103年度豐簡字第182號案件改
分而來),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二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
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
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2年7月25日
及102年10月25日、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
、票號WX0000000號及WX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45351元、43527元,金額合計88878元之支票2紙(
下稱
系爭支票)。
詎屆期原告於102年12月23日
予以提示後
,卻遭
退票,履經催討仍無效果,為此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據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原請求130353元,
嗣當庭減縮為88878元)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
持有系爭支票,
惟於102年12月23日予以提示,
竟不獲兌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2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證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88878元,及自付款
提示日即10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
敗訴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