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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3 年度豐小字第 3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小字第361號 原   告 凌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榮華 訴訟代理人 謝毓真       洪可剛 被   告 洪青熙即洪記蚵仔煎專賣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4月30日向其訂購15吋電阻控螢 幕主機、門市管理系統、收據機等產品(下稱系爭產品), 總價金(含稅)原為新臺幣(下同)46095元,原告優惠為 45000元(含稅),兩造並約定5月6日前往裝機,其後並經 原告派員機完畢,被告先給付定金13000元,並承諾尾款320 00元於5月13日再1次付清。詎其後原告之人員前往收取尾款 ,被告卻以與系爭產品使用無關之藉口要求換機,而拒絕給 付尾款。惟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產品,原告已依約交付並安 裝完畢,依約定被告即應給付尾款。為此,爰依民法買賣法 律關係及報價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尾款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稱:伊雖有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原告並已交付 該產品,伊並已給付定金13000元,尚有尾款32000元未給付 。惟伊之所以未給付系爭尾款之原因,乃交易過程中本要求 先以基本款實際操作,惟原告以缺貨為由,改以進階版機組 介紹操作。惟系爭產品安裝完成後,經當場開機操作,乃發 現主機金屬之外殼有很強之熱效應等瑕疵,對人體恐有傷害 ,而當時原告之人員本同意攜回主機調整,惟其後卻置之不 理,經伊多次與原告之人員溝通要求原告予以調整,亦均遭 拒絕。是依上開交易過程,原告顯有詐騙及違反誠信情形等 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專案報價單、證明書及 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其有向原告購 買系爭產品,總價金為45000元,原告並已交付該產品,其 已交付定金13000元,尚有尾款32000元未給付乙事,亦不爭 執,雖被告另抗辯:系爭產品主機金屬之外殼有很強之熱效 應等瑕疵,對人體恐有傷害,經多次與原告之人員溝通要求 原告予以調整,亦均遭拒絕,原告顯有詐騙伊及違反誠信情 形等語。並提出產品目錄、報價單、訂金收據、安裝機組照 片及銷貨單等件為證,然此為原告所堅決否認,並主張其所 出售被告之系爭產品,並無任何問題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則被告就其上開所辯有利於己之事實, 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尚不足 以證明原告所出售之系爭產品有何很強熱效應,並致人體有 害等瑕疵,並遽以認定原告有何詐騙及違反誠信之情事。此 外,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以證明其上開所 稱,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故被告前 揭所辯,應不足採。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 四、按依前揭專案報價單所載「付款條件:簽約訂金30%,尾款 70%貨到付款˙˙」等內容,及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 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業已依約交付系爭產品予被告,已如前述,被告自有給付系 爭尾款義務。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 許之。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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