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小字第37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送達代收人 王泱力
被 告 彩藝油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淑萍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柒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
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扣押
款,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181元
,及自民國93年11月3日起至93年12月7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請求被告給付60780元,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
適法。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金振緯積欠原告28181元,及自93年11月3日
起至93年12月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
9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
清償(業經取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39915號之
債權憑證(下稱
上開執行名義)。嗣原告以上開執行名義聲請
鈞院民事執行處就被告對於金振緯薪津
請求權為
強制執行,
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1月23日核發中院彥民執101司執
戌字第123168號
執行命令予被告,扣
押金振緯於被告處任職
期間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各種津貼、補助費
等在內)之3分之1,該
扣押命令於101年11月30日對被告為
寄存送達,嗣再由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2月26日核發中
院彥民執101司執戌字第123168號執行命令,將扣押金振緯
在被告之薪津債權,每月在3分之1範圍內移轉於原告,該移
轉執行命令於102年1月3日對被告為寄存送達,被告均未聲
明
異議,
詎被告拒將金振緯之薪資債權之3分之1交付原告。
而依金振緯之勞保投保資料
所載,金振緯任職自102年1月1
日至102年3月31日止,每月之投保薪資為18780元,以3分之
1計算,每月應移轉金額為6260元;任職自103年3月6日起每
月投保薪資為25200元,以3分之1計算,每月應移轉之金額
為84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0780元〈102年1月1日起至
102年3月31日止金額18780元(6260×3=25040)+103年3月
6日起至103年8月5日止金額42000元(8400×5=42000)=607
80元〉,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前揭本院之
執行命令、薪資收取通知書及掛號收取回執聯、
存證信函等
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3168號
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金振緯在
被告處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
可稽。而被告受本
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首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就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
債權人意見,以命
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
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
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
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
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
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
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11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移轉命令,
乃
執行法院以命令使執行債權人取得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
權,屬
債權讓與性質。此命令一經送達第三人,執行債權人
取得所移轉債權主體之地位,得以該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行使
權利,並負擔該債權之危險。
經查,本件原告以上開執行名
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金振緯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1月23日核發中院
彥民執101司執戌字第123168號執行命令予被告,扣押金振
緯於被告處任職期間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各
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之3分之1,該扣押命令於101年11
月30日對被告為寄存送達,嗣再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
12月26日核發中院彥民執101司執戌字第123168號執行命令
,將扣押金振緯在被告之薪津債權,每月在3分之1範圍內移
轉於原告,該移轉執行命令於102年1月3日對被告為寄存送
達,被告均未
聲明異議之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23168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金振緯對被告
之薪資債權在3分之1範圍內,自前揭扣押命令合法送達被告
時起已受扣押,且上開薪資債權並已依前揭移轉命令移轉於
原告,亦即依前揭移轉命令,上開薪資債權之債權人已由金
振緯變更為原告,原告自得依前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將上開
薪資債權之3分之1之金額給付予原告。又依卷附之勞工保險
投保資料顯示,金振緯任職自102年1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
止,每月之投保薪資為18780元,以3分之1計算,每月應移
轉金額為6260元;任職自103年3月6日起每月投保薪資為252
00元,以3分之1計算,每月應移轉之金額為8400元,該扣押
命令、移轉命命分別於101年12月10日、102年1月13日送達
被告,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0780元〈102年1月1日起至10
2年3月31日止金額18780元(6260×3=25040)+103年3月6
日起至103年8月5日止金額42000元(8400×5=42000)=6078
0元〉,即應依前揭移轉命令由原告收取,被告已不得對金
振緯為給付,縱被告已對金振緯給付,亦不得對抗原告。從
而,原告依前揭移轉命令之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本於債權
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
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