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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3 年度豐小字第 3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豐小字第381號 原   告 勝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浩 被   告 依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筱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民事訴訟法第 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新臺幣73,080元及利息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 又查本件被告設藉地係在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聲請狀在卷可證,依民事訴 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原告聲請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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