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102號
原 告 金永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淑虹
被 告 成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紫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7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0元,
暨自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壹、
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玖萬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
略以:
㈠被告成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成展公司)於中華民國(下
同)102年12月將大林精忠營區隔板工程發包予原告
承攬
,完工後,被告僅簽發面額190,000元之支票一紙交付
原告,屆期經原告提示而遭
退票,被告總共積欠原告19
萬元,屢經催討均無效。
㈡綜上,
爰原告依法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㈢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票據號碼MS0000000帳號
115601)、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影本附卷為證
。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成展公司於102年12月將大林精忠營區隔
板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完工後,被告僅簽發面額190,000
元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屆期經原告提示而遭退票,被告總
共積欠原告19萬元,屢經催討均無效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附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
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三、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訂有工程
承攬契約,且工程已完成,而被
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萬元未為給付,有如前述。從而,原告
本於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9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
之宣告,無
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
請為准駁之
裁判,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林新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