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296號
原 告 吳麗慧
訴訟
代理人 林志忠
律師
潘仲文律師
送達代收人 黃秋美
被 告 君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綉鶴
被 告 吳柏葦即吳志成之
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邱育柔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吳柏葦即吳志成之
繼承人所有被告君泰工業有限
公司出資額新臺幣50萬元中,有新臺幣20萬元之股權存在。
被告君泰工業有限公司應將原告為股東、出資額為20萬元等事項
記載於章程、股東名簿,並向
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君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君泰公司)係於
民國82年間由原告與訴外人王綉鶴、張光男、李錦清及吳志
成(原告之弟,被告吳柏葦之父,歿於102年10月4日)共同
出資成立,原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與
吳志成共同出資33萬3300元,占被告君泰公司總出資額33.3
3%,其中13萬3300元係原告出資,20萬元則由吳志成出資
,並由吳志成出名登記為公司股東。
嗣被告君泰公司於96年
間將出資額增加為150萬元,各股東
合意按原始出資比例重
新計算出資額,故將吳志成之出資額登記為50萬元【計算式
:150萬×33.33%≒50萬】,準此,
上開50萬元出資額中,
原告應有20萬元出資額存在。
詎吳志成亡故後,其繼承人即
被告吳柏葦與被告君泰公司成立調解,被告君泰公司願將其
股東名簿關於股東吳志成出資額50萬元之記載,以繼承為原
因,變更為被告吳柏葦,並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此舉已
使原告對被告吳柏葦所有之被告君泰公司出資額50萬元中,
有20萬元股權存在一事陷於不安狀態,而此一不安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爰
依上開原告與吳志成共同出資契約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
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吳柏葦即吳志成之繼承人所有被告君
泰公司出資額50萬元中,有20萬元之股權存在。㈡被告君泰
公司應將原告為股東、出資額為20萬元等事項記載於章程、
股東名簿,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二、被告之
抗辯:
㈠被告君泰公司部分:
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確實有收到吳志成與他姐姐即原告
共同出資33萬3300元,其中吳志成出資20萬元,其餘都是原
告出資,是由原告與吳志成共同交付前開款項,但係以吳志
成名義登記為股東。被告君泰公司出資總額原為100萬元,
嗣出資額增加變更為150萬元,其中以吳志成股東名義出資
額變更為50萬元,
惟其中20萬元係屬原告之出資。
㈡被告吳柏葦部分:
對原告之請求及證人王綉鶴證述均無意見,請依法判決。
三、按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吳志成於102年10月4日過世後,
其繼承人即被告吳柏葦與被告君泰公司成立調解,被告君泰
公司願將其股東名簿關於股東吳志成出資額50萬元之記載,
以繼承為原因,變更為被告吳柏葦,並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登
記,此舉已使原告對被告吳柏葦所有之被告君泰公司出資額
50萬元中,有20萬元股權存在一事陷於不安狀態,而此一不
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豐簡
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
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被告君泰公
司章程、股東名冊等件資料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及
依職權調閱本院另案上開調解卷宗查核
無訛,並經證人王
綉鶴到庭證稱屬實,
堪認原告
前揭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主張依共同出資契約法律關係,訴請㈠確認原告對被告吳
柏葦即吳志成之繼承人所有被告君泰公司出資額50萬元中,
有20萬元之股權存在。㈡被告君泰公司應將原告為股東、出
資額為20萬元等事項記載於章程、股東名簿,並向主管機關
辦理變更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確定訴訟費用額
2100元,由被告負擔。
五、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因屬確認判決,性質上不
適於
強
制執行;另本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核其性質屬意思表示之
請求,此種命
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性質上亦不適於
假
執行,故本件爰不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