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354號
原 告 元邦窗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朝盛
被 告 川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勤
被 告 廖本儀
被 告 廖子毅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
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川澐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846元,及自中華
民國10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廖子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030元,及自中華民國103年5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160元,由被告川澐建設有限公司負擔2,290元
,由被告廖子毅負擔新臺幣2,870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川澐建設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186,84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被告廖子毅如以新臺幣234
,0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茲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請求「1.被告廖本儀、川澐建設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8,871元,及自中華民國(下同)102年
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被告廖本儀、廖子毅應連帶給付原告234,030元,及自102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103年10月3日具狀變更
為:「1.被告川澐建設公司及被告廖本儀應連帶給付原告
179,974元,及自10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廖本儀及被告廖子毅應連帶
給付原告234,030元,及自10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為假執
行之宣告。4.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其後再於
10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時再變更聲明為「被告川澐建設
有限公司、廖本儀應連帶給付原告186,846元,及自103年
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子毅、廖本儀應連帶給付原告234,030元,及自103
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基礎事實同
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
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川澐建設公司及被告廖本儀應連帶
給付原告186,846元,及自10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廖本儀及被告廖子毅
應連帶給付原告186,846元,及自10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
請為假執行之宣告。4.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原告陳述
略以:
㈠被告廖本儀於102年8月29日及102年10月14日分別向原
告元邦窗飾有限公司(下稱元邦公司)訂購窗飾二批,並
分別安裝於被告廖本儀、廖子毅之住家及被告川澐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川澐公司)K1精緻美食店,經原告施工完
畢後,多次向被告請款,均遭被告拒絕給付,有YBFurn
iture Decor產品報價單四張、估價(請款)單二張、買
受人為川澐公司之統一發票一張、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區○○段○○○
○○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
可稽。我們事實上有在被
告的場所做窗簾,而且被告有在單據上面簽名
認證,既
然有做的事實,對方就應該付錢,我除了主張依照契約
以外,也主張依照
不當得利的
法律關係請求。
㈡綜上,
爰原告依法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㈢提出:YB Furniture Decor產品報價單四張、估價(請
款)單二張、買受人為川澐公司之統一發票一張、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
○○區○○段○○○○○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K1餐廳部
份之產品報價單及照片3張、住宅部份之產品報價單及
照片9張、被告提出鋒品室內設計之K1參工程估價單、
鋒品設計退回工程保留款之收據等影本附卷為證(影本
者
核與原本相符,原本當庭發還);並請求傳喚證人魏
兆明。
三、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㈠關於契約當事人,說明如下:
1、裝修的房子之
所有權人係被告廖子毅,居住的則是
被告廖本儀,而且在裝修單上簽名的也是廖本儀,
所以他們二人我都起訴,告川澐公司是K1餐廳部
分裝修費用。
2、被告廖本儀所簽名之產品報價單,其上載有原告之
名稱。如為鋒品設計公司(下稱鋒品公司)與被告間
之契約,更無可能與用原告元邦公司的報價單來簽
約,可見
本件契約
乃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與
第
三人鋒品公司
無涉。
3、再者,原告於本件工程完工後,也以原告元邦公司
名義開立一張面額為177,949元之發票交予被告川
澐公司收執,有統一發票可稽。更
可證明本件工程
是原告與被告間的關係,及原告並
非魏兆明設計師
的下包商。
4、就
當事人適格部份,被告辯稱本件工程契約僅與被
告廖本儀有關,然而被告川澐公司在工程完工後,
被告都已經收受由原告所開立的發票,且就住宅部
份,所訂購之產品也都安裝在被告廖子毅所有之房
屋內,是被告所辯顯不實在。
5、本件原告之請求與被告和第三人魏兆明間之契約並
無關係,並無待被告與第三人對帳後才能處置之情
形。
㈡工程明細,說明如下:
1、附件一為K1餐廳之工程明細:編號①為原始簽約金
額148,624元;編號②為在編號①施工前,被告追
加壁紙工程費用21,600元,此項與編號①同時間完
成施作;編號③為前二項施工完畢後,被告又追加
的工程項目,金額為9,750元;上開三項工程總計
179,974元(計算式:148,624+ 21,600+ 9,750=
179,974) 。
2、附件二為被告住宅之工程明細:編號①為原始簽約
金額205,425元;編號②追加三樓前S型窗簾金額為
26,926元;另四樓後面因更換樣式而補差額金額為
1,679元;編號③為二項工程總計為234,030元(計
算式:205,425+26,926+1,679= 234,030)。
3、上開金額合計414,004元(計算式:179,974+234,03
0=414,004)
4、上開全部工程由施工師父楊澔然、陳福良施作,並
且於施作完全拍照存證,有照片可證。
㈢本件工程與鋒品公司無關,說明如下:
1、本件業經證人魏兆明當庭證述,產品報價單確實為
被告廖本儀
親簽,且魏兆明亦未收取本件工程款項
。魏兆明設計師與被告間之工程款項,除有合約書
所載之2,215,500元之外(廖董住宅),尚有K1餐廳
部分(公司)之裝修案,兩案合計工程款項為400餘
萬元,被告
迄今僅支付魏兆明351萬元。是被告辯
稱本件工程款已經交付予魏兆明,原告請求無理由
,
容有錯誤。且本件魏兆明有退回與被告間關於工
程契約之部分款項,有收據可證,由此可知,既然
被告應該支付魏兆明的款項尚有不足,被告又辯稱
本件工程款已支付魏兆明,顯與事實不符。
2、被告9月18日
答辯狀K1餐廳後面的估價請款單,壁
紙部份有重列,所以被告根本不知道原告請款的細
目,被告有誤導將金額給魏兆明的嫌疑。原告開的
發票是直接拿給被告川澐公司的會計報帳,原告從
102年10月開始向川澐公司請款,被告都不給錢,
即使被告已經將錢給魏兆明也與原告無關,被告應
向魏兆明
求償,原告無從向魏兆明求償。
3、被告稱被證一K1餐廳之裝修工程已包含原告之工程
項目,
惟該張工程估價單是鋒品公司所有,而依證
人魏兆明之證詞並未包含原告之工程項目。再者,
工程介面的銜接,考量的是必須性及必要性,工程
進行中,鐵工不能妨礙木工的施作,木作完成後,
大理石檯面、玻璃等才能安裝,才能油漆等等,各
類工程須經適當調度,以利工程順利進行。原告之
窗飾工程必須等前述工程完工後才能施作,屬於最
後階段的項目,與工程介面銜接並無相干,故被告
所稱不足可採。
㈣一般設計師在各項工程都會有配合的工人,以利工程銜
接與施工順暢,原告公司遇到客戶有需要設計的CASE,
也會介紹給設計師,而原告與魏兆明是好朋友,因此在
工作上都會相互介紹CASE,況且魏兆明證稱「原告並非
我的下游包商,原告的工程款我也沒有收走」,是原告
並非鋒品公司即魏兆明的工人,被告以原告與魏兆明交
情匪淺模糊本件訴訟之詞,顯無可採。
㈤被告稱魏兆明借用原告的發票交給被告,惟原告公司是
正當營運的公司,為何被告只提出這張發票?為何發票
金額與原告承作被告K1餐廳金額相同?蓋
系爭工程本來
就是兩造間的契約關係,由原告開發票給被告,也是理
所當然。
四、被告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主張之契約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廖本儀之間,
但原告卻對川澐建設有限公司及廖子毅請求給付工程款
,此部份之主張當事人顯不適格,請
鈞院予以駁回。
㈡本件裝修工程地點係在臺中市○○區○○街○○○號,且
當時係訴外人川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川瑩公司) 發包
予鋒品設計即魏兆明,而魏兆明係將整個裝修工程以統
包商方式
承攬,至於魏兆明如何再將各工程發包予其協
力廠商,原告並不過問,川瑩公司僅對魏兆明支付工程
款項,並不需再支付予魏兆明之協力廠商,有工程承攬
書可證。當時就臺中市○○區○○街○○○號之工程款為2
,215,500元,而K1餐廳之裝修工程款為837,704元,兩
項工程款合計3,055,204元,但川瑩公司卻支付3,510,0
00元,有支付明細表及支票影本可證,超過近50萬元,
此即表示魏兆明承攬之工程,除契約書之工程項目外,
尚包含原告所請求之窗飾工程,蓋依被證一K1餐廳之裝
修工程項目有窗簾、塑膠木板及壁紙重貼,可證原告所
主張之工程係川瑩公司發包予魏兆明,兩造並無契約關
係,川瑩公司與原告亦無契約關係,是原告再向被告廖
本儀請求,法律上應無根據且無理由。
㈢再者,廖本儀因屬車禍嚴重受傷,導致右手截肢,僅能
靠左手持筆簽名,因此102年8月23日及102年10月14日
之產品報價單即非被告廖本儀之簽名,此部分請原告舉
證
以實其說。
㈣依魏兆明於103年9月18日之證詞,可知有些工程項目沒
有書面契約,但魏兆明仍可向被告廖本儀請求支付工程
款,可證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係由魏兆明承攬,況依工程
慣例,川瑩公司既將裝修工程交予魏兆明承攬,而窗飾
工程並非屬特殊工程,且K1原告主張部分已標明在魏兆
明承包之中,實無保留再由川瑩公司自行發包,如此必
影響工程介面之銜接、工程期限及責任之歸屬。
㈤當時魏兆明稱鋒品室內設計尚未定案登記,無法領取發
票,而原告公司係其協力廠商,且原告亦在本項裝修工
程中參與鋒品室內設計之分包工程,因此魏兆明持原告
之發票交付川瑩公司,作為進項之用,故川瑩公司雖曾
以原告之發票報稅,但不表示川瑩公司與原告間存有
承
攬契約關係。原告與魏兆明交情匪淺,有照片可證,否
則被告川澐公司交予魏兆明之收據,竟由原告
持有,此
收據亦可證明K1之裝修工程係發包予魏兆明,故原告僅
係魏兆明之下游協力廠商等語,
資為抗辯。
㈥證人魏兆明於103年12月4日庭呈之總工程款項資料,經
被告比對,發現由證人製作且當庭提出之「K1餐廳騎樓
加建」日期載為「2010.12.14」之工程估價單,與證人
前所交付之同日估價單所列項目、金額不同,且未列窗
簾等部分,則證人於該次庭呈之估價單應是事後配合原
告說詞而更改,應非事實。
㈦證人於103年12月4日被告複代理人當庭詢問時並未否認
原估價單上列之窗簾等項目,僅稱估價單非請款單,此
亦足認證人事後當庭提出之前述估價單有虛偽製作之嫌
。
㈧證人雖稱本件實際工程總款為4,427,540元,然僅提出
估價單等為證,亦未經被告認證簽名,則依證人自己所
述估價單非實際金額,證人所稱之總工程款金額亦不可
信。
㈨證人又稱被告尚有未支付之款項,惟證人尚於103年3月
26日退回被告工程保留款30萬元,若被告尚欠證人款項
,證人必不可能有退回款項之情事。
㈩提出:工程合約書、支付明細表及支票影本16張、照片
8張等影本附卷為證(影本者核與原本相符,原本當庭發
還)。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YB Furniture Decor產品報
價單四張、估價(請款)單二張、買受人為川澐公司之統一
發票一張、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臺中市○○區○○段○○○○○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K1餐廳部份之產品報價單及照片3張、住宅部份之產品
報價單及照片9張、被告提出鋒品室內設計之K1參工程估
價單、鋒品設計退回工程保留款之收據等影本附卷為證。
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
同法第436 條第2項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本件被告對原告確有完成前述工程之事實並不爭執,僅系
以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是與第三人即鋒品室
內設計簽訂契約,且全部款項均己支付給鋒品室內設計魏
兆明等語為辯,是可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其完成窗簾等工程
且迄未收取到款項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
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另按不當得利之成立要
件有四:⒈須一方受有利益;⒉須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
⒊損益變動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⒋須損益變動無法律上
之原因;並非以故意過失為其要件,且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
之成立,與利得者是否善意或惡意無關,即利得者縱為善
意,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仍成立
不當得利,至於善意、惡意,僅於返還利益之範圍有異而
已(民法第182條第2項
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與
被告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等支付款項,但為被告否認與
原告間有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對確有與被告等簽立契
約之事實,並不能舉證以車其說,所提出之估價單據等及
所舉證人魏兆明之
證言,亦不足認原告與被告間確有契約
關係存在,且原告亦不能指出是與何被告間簽有契約,是
應可認原告確未曾與被告間簽立任何契約,則原告依二造
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支付款項即無理由;次查:原告又
認「事實上有在被告的場所做窗簾,而且被告有在單據上
面簽名認證,既然有做的事實,對方就應該付錢,我除了
主張依照契約以外,也主張依照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
」,則本件被告等是否確有不當得利情事即有待二造陳明
相關事證;依原告所述確有在被告處完成窗簾等工程,此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亦未收到任何工程款項,被告
亦未加爭執,依被告之說法是與第三人鋒品室內設計之魏
兆明簽約,且業己依約給付全部之工程款,並無不當得利
之問題等語;是則由原告完成之工程,被告認是與第三人
簽訂之契約並己依約支付款項給該第三人時,對原告而言
到底何人(被告或該第三人)應負給付價金之責任?依前引
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⒈須一方受有利益;--在本件中被
告等確有受到原告裝置窗簾等之利益,此為二造所不爭執
;⒉須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在本件中原告雖完成前述
窗簾等之裝置,但迄未收到價金,自然是受有損害;⒊損
益變動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本件被告等是因窗簾等之
裝置而受利益,原告則是因同一裝置窗簾等事實而受到損
害,二造之損益變動乃基於同一原因事實;⒋須損益變動
無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以故意過失為其要件,且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利得者是否善意或惡意無關,即利得
者縱為善意,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仍成立不當得利;--本件損益變動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致?此為二造爭執之所在;原告主張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支付所裝置之窗簾等之價金,被告等卻主張二
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對此亦無法舉出確證以
實其說,因而本院認定被告所辯二造間無契約關係存在為
可信,己如前述,是原告在被告等處裝置窗簾等,以被告
等對原告而言,即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窗簾等之裝置利
益,被告等雖主張係與第三人鋒品室內設計之魏兆明間所
簽契約而得該窗簾等之裝置,並且將價金支付給鋒品室內
設計之魏兆明,而證人鋒品室內設計之魏兆明到庭
結證與
被告等間之契約並不包含原告所裝置之窗簾等部分,且被
告等支付之價金並不包含窗簾等部分之價金,但為被告等
所否認,然該證人亦未將原告裝置之窗簾等價金支付給原
告此為二造及證人所不爭執,原告及證人均認該價金應由
被告等直接支付給原告,被告等則認業將價金支付給證人
,至證人應否支付給原告乃證人與原告間之糾葛,與被告
等無關,原告卻認確有在被告等之處所裝置窗簾等,被告
等即應支付價金,至於被告等與證人間之糾葛應另行解決
,與原告無關,是原告、被告等及證人對本件被告等設計
承包之事項及範圍均有爭執,而本件訴訟中本院對鋒品室
內設計到底承包被告等之工程項目及應支付價金多少、有
否支付完畢等,並無必要加以認定,應由被告等與鋒品室
內設計另行處理,經查:本件不問被告等與鋒品室內設計
間契約範圍如何,價金有否全部支付,然原告確在被告等
之處所裝置窗簾等使被告等受有利益,被告等及鋒品室內
設計均未支付價金給原告,原告即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可
依不當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等請求支付價金,不受被告等
是否善意而有影響;雖被告等主張己將全部價金含原告所
裝之窗簾等款項給付與被告等訂約之鋒品室內設計,並非
不當得利,但為證人魏兆明否認有收到被告等給付之窗簾
等款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被告等對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應舉證證明,然被告等僅提出給付之總金額
3,510,000元及證人有退回30萬元,而所提支付之價金項
目(依卷內被證二資料所示)又未明確註明有交付鋒品室內
設計由原告裝置之窗簾等款項,本院無從確認被告等確有
支付該原告裝置之窗簾等價款給鋒品室內設計,被告等既
無從舉證證明確曾支付窗簾等之價金給鋒品室內設計,本
院即無從認定被告等業經支付原告請求之款項給鋒品室內
設計,換言之,被告等對此部分未不當得利之主張即不能
證明而
不足採信;被告等即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之責,而
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利得;至被告等支付價金後是否可向
鋒品室內設計求償乃另一法律問題,應另行解決,併予說
明。
三、次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支付價金雖
為可信,但因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者不同,原告在被告川澐
建設有限公司裝置之窗簾等,其價金當由不當得利之川澐
建設有限公司負責支付,因而原告請求被告川澐建設有限
公司應給付原告186,846元,及自10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另原告請求被告川澐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應連帶
支付價金,然查:公司法定代理人僅為代表公司對外行使
公司之權利義務,除有違背
法令規定,並非公司應支付之
價金,法定代理人即應負連帶責任,原告請求該法定代理
人廖本儀應連帶給付部分,未述明確切事由,本院認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在被告住家裝置之
窗簾等,因該住家為被告廖子毅所有,而由被告廖本儀現
居住使用,此亦為二造所不爭執,而該窗簾等裝置在廖子
毅之住家中,窗簾應附合於建屋,輔助建屋內不受外界光
線照射或窺視,性質上應屬建屋所有人受有利益,其居住
使用者僅是受有
反射利益,非直接之不當得利
受益人,是
原告請求被告廖子毅應給付原告234,030元,及自103年5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請求被告廖子儀應連帶給付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
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
准駁之
裁判,
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
附麗,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