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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3 年度豐簡字第 3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354號 原   告 元邦窗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朝盛 被   告 川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勤 被   告 廖本儀 被   告 廖子毅 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川澐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846元,及自中華 民國10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廖子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030元,及自中華民國103年5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5,160元,由被告川澐建設有限公司負擔2,290元 ,由被告廖子毅負擔新臺幣2,870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川澐建設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186,8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被告廖子毅如以新臺幣234 ,0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茲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請求「1.被告廖本儀、川澐建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8,871元,及自中華民國(下同)102年 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被告廖本儀、廖子毅應連帶給付原告234,030元,及自102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於103年10月3日具狀變更 為:「1.被告川澐建設公司及被告廖本儀應連帶給付原告 179,974元,及自10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廖本儀及被告廖子毅應連帶 給付原告234,030元,及自10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為假執 行之宣告。4.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其後再於 10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時再變更聲明為「被告川澐建設 有限公司、廖本儀應連帶給付原告186,846元,及自103年 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子毅、廖本儀應連帶給付原告234,030元,及自103 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基礎事實同 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川澐建設公司及被告廖本儀應連帶 給付原告186,846元,及自10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廖本儀及被告廖子毅 應連帶給付原告186,846元,及自10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 請為假執行之宣告。4.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廖本儀於102年8月29日及102年10月14日分別向原 告元邦窗飾有限公司(下稱元邦公司)訂購窗飾二批,並 分別安裝於被告廖本儀、廖子毅之住家及被告川澐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川澐公司)K1精緻美食店,經原告施工完 畢後,多次向被告請款,均遭被告拒絕給付,有YBFurn iture Decor產品報價單四張、估價(請款)單二張、買 受人為川澐公司之統一發票一張、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區○○段○○○ ○○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可稽。我們事實上有在被 告的場所做窗簾,而且被告有在單據上面簽名認證,既 然有做的事實,對方就應該付錢,我除了主張依照契約 以外,也主張依照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㈡綜上,原告依法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㈢提出:YB Furniture Decor產品報價單四張、估價(請 款)單二張、買受人為川澐公司之統一發票一張、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 ○○區○○段○○○○○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K1餐廳部 份之產品報價單及照片3張、住宅部份之產品報價單及 照片9張、被告提出鋒品室內設計之K1參工程估價單、 鋒品設計退回工程保留款之收據等影本附卷為證(影本 者核與原本相符,原本當庭發還);並請求傳喚證人魏 兆明。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關於契約當事人,說明如下: 1、裝修的房子之所有權人係被告廖子毅,居住的則是 被告廖本儀,而且在裝修單上簽名的也是廖本儀, 所以他們二人我都起訴,告川澐公司是K1餐廳部 分裝修費用。 2、被告廖本儀所簽名之產品報價單,其上載有原告之 名稱。如為鋒品設計公司(下稱鋒品公司)與被告間 之契約,更無可能與用原告元邦公司的報價單來簽 約,可見本件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與第 三人鋒品公司無涉。 3、再者,原告於本件工程完工後,也以原告元邦公司 名義開立一張面額為177,949元之發票交予被告川 澐公司收執,有統一發票可稽。更可證明本件工程 是原告與被告間的關係,及原告並魏兆明設計師 的下包商。 4、就當事人部份,被告辯稱本件工程契約僅與被 告廖本儀有關,然而被告川澐公司在工程完工後, 被告都已經收受由原告所開立的發票,且就住宅部 份,所訂購之產品也都安裝在被告廖子毅所有之房 屋內,是被告所辯顯不實在。 5、本件原告之請求與被告和第三人魏兆明間之契約並 無關係,並無待被告與第三人對帳後才能處置之情 形。 ㈡工程明細,說明如下: 1、附件一為K1餐廳之工程明細:編號①為原始簽約金 額148,624元;編號②為在編號①施工前,被告追 加壁紙工程費用21,600元,此項與編號①同時間完 成施作;編號③為前二項施工完畢後,被告又追加 的工程項目,金額為9,750元;上開三項工程總計 179,974元(計算式:148,624+ 21,600+ 9,750= 179,974) 。 2、附件二為被告住宅之工程明細:編號①為原始簽約 金額205,425元;編號②追加三樓前S型窗簾金額為 26,926元;另四樓後面因更換樣式而補差額金額為 1,679元;編號③為二項工程總計為234,030元(計 算式:205,425+26,926+1,679= 234,030)。 3、上開金額合計414,004元(計算式:179,974+234,03 0=414,004) 4、上開全部工程由施工師父楊澔然、陳福良施作,並 且於施作完全拍照存證,有照片可證。 ㈢本件工程與鋒品公司無關,說明如下: 1、本件業經證人魏兆明當庭證述,產品報價單確實為 被告廖本儀親簽,且魏兆明亦未收取本件工程款項 。魏兆明設計師與被告間之工程款項,除有合約書 所載之2,215,500元之外(廖董住宅),尚有K1餐廳 部分(公司)之裝修案,兩案合計工程款項為400餘 萬元,被告今僅支付魏兆明351萬元。是被告辯 稱本件工程款已經交付予魏兆明,原告請求無理由 ,容有錯誤。且本件魏兆明有退回與被告間關於工 程契約之部分款項,有收據可證,由此可知,既然 被告應該支付魏兆明的款項尚有不足,被告又辯稱 本件工程款已支付魏兆明,顯與事實不符。 2、被告9月18日答辯狀K1餐廳後面的估價請款單,壁 紙部份有重列,所以被告根本不知道原告請款的細 目,被告有誤導將金額給魏兆明的嫌疑。原告開的 發票是直接拿給被告川澐公司的會計報帳,原告從 102年10月開始向川澐公司請款,被告都不給錢, 即使被告已經將錢給魏兆明也與原告無關,被告應 向魏兆明求償,原告無從向魏兆明求償。 3、被告稱被證一K1餐廳之裝修工程已包含原告之工程 項目,該張工程估價單是鋒品公司所有,而依證 人魏兆明之證詞並未包含原告之工程項目。再者, 工程介面的銜接,考量的是必須性及必要性,工程 進行中,鐵工不能妨礙木工的施作,木作完成後, 大理石檯面、玻璃等才能安裝,才能油漆等等,各 類工程須經適當調度,以利工程順利進行。原告之 窗飾工程必須等前述工程完工後才能施作,屬於最 後階段的項目,與工程介面銜接並無相干,故被告 所稱不足可採。 ㈣一般設計師在各項工程都會有配合的工人,以利工程銜 接與施工順暢,原告公司遇到客戶有需要設計的CASE, 也會介紹給設計師,而原告與魏兆明是好朋友,因此在 工作上都會相互介紹CASE,況且魏兆明證稱「原告並非 我的下游包商,原告的工程款我也沒有收走」,是原告 並非鋒品公司即魏兆明的工人,被告以原告與魏兆明交 情匪淺模糊本件訴訟之詞,顯無可採。 ㈤被告稱魏兆明借用原告的發票交給被告,惟原告公司是 正當營運的公司,為何被告只提出這張發票?為何發票 金額與原告承作被告K1餐廳金額相同?蓋系爭工程本來 就是兩造間的契約關係,由原告開發票給被告,也是理 所當然。 四、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主張之契約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廖本儀之間, 但原告卻對川澐建設有限公司及廖子毅請求給付工程款 ,此部份之主張當事人顯不適格,請鈞院予以駁回。 ㈡本件裝修工程地點係在臺中市○○區○○街○○○號,且 當時係訴外人川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川瑩公司) 發包 予鋒品設計即魏兆明,而魏兆明係將整個裝修工程以統 包商方式承攬,至於魏兆明如何再將各工程發包予其協 力廠商,原告並不過問,川瑩公司僅對魏兆明支付工程 款項,並不需再支付予魏兆明之協力廠商,有工程承攬 書可證。當時就臺中市○○區○○街○○○號之工程款為2 ,215,500元,而K1餐廳之裝修工程款為837,704元,兩 項工程款合計3,055,204元,但川瑩公司卻支付3,510,0 00元,有支付明細表及支票影本可證,超過近50萬元, 此即表示魏兆明承攬之工程,除契約書之工程項目外, 尚包含原告所請求之窗飾工程,蓋依被證一K1餐廳之裝 修工程項目有窗簾、塑膠木板及壁紙重貼,可證原告所 主張之工程係川瑩公司發包予魏兆明,兩造並無契約關 係,川瑩公司與原告亦無契約關係,是原告再向被告廖 本儀請求,法律上應無根據且無理由。 ㈢再者,廖本儀因屬車禍嚴重受傷,導致右手截肢,僅能 靠左手持筆簽名,因此102年8月23日及102年10月14日 之產品報價單即非被告廖本儀之簽名,此部分請原告舉 證以實其說。 ㈣依魏兆明於103年9月18日之證詞,可知有些工程項目沒 有書面契約,但魏兆明仍可向被告廖本儀請求支付工程 款,可證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係由魏兆明承攬,況依工程 慣例,川瑩公司既將裝修工程交予魏兆明承攬,而窗飾 工程並非屬特殊工程,且K1原告主張部分已標明在魏兆 明承包之中,實無保留再由川瑩公司自行發包,如此必 影響工程介面之銜接、工程期限及責任之歸屬。 ㈤當時魏兆明稱鋒品室內設計尚未定案登記,無法領取發 票,而原告公司係其協力廠商,且原告亦在本項裝修工 程中參與鋒品室內設計之分包工程,因此魏兆明持原告 之發票交付川瑩公司,作為進項之用,故川瑩公司雖曾 以原告之發票報稅,但不表示川瑩公司與原告間存有承 攬契約關係。原告與魏兆明交情匪淺,有照片可證,否 則被告川澐公司交予魏兆明之收據,竟由原告持有,此 收據亦可證明K1之裝修工程係發包予魏兆明,故原告僅 係魏兆明之下游協力廠商等語,資為抗辯。 ㈥證人魏兆明於103年12月4日庭呈之總工程款項資料,經 被告比對,發現由證人製作且當庭提出之「K1餐廳騎樓 加建」日期載為「2010.12.14」之工程估價單,與證人 前所交付之同日估價單所列項目、金額不同,且未列窗 簾等部分,則證人於該次庭呈之估價單應是事後配合原 告說詞而更改,應非事實。 ㈦證人於103年12月4日被告複代理人當庭詢問時並未否認 原估價單上列之窗簾等項目,僅稱估價單非請款單,此 亦足認證人事後當庭提出之前述估價單有虛偽製作之嫌 。 ㈧證人雖稱本件實際工程總款為4,427,540元,然僅提出 估價單等為證,亦未經被告認證簽名,則依證人自己所 述估價單非實際金額,證人所稱之總工程款金額亦不可 信。 ㈨證人又稱被告尚有未支付之款項,惟證人尚於103年3月 26日退回被告工程保留款30萬元,若被告尚欠證人款項 ,證人必不可能有退回款項之情事。 ㈩提出:工程合約書、支付明細表及支票影本16張、照片 8張等影本附卷為證(影本者核與原本相符,原本當庭發 還)。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B Furniture Decor產品報 價單四張、估價(請款)單二張、買受人為川澐公司之統一 發票一張、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臺中市○○區○○段○○○○○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K1餐廳部份之產品報價單及照片3張、住宅部份之產品 報價單及照片9張、被告提出鋒品室內設計之K1參工程估 價單、鋒品設計退回工程保留款之收據等影本附卷為證。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 同法第436 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本件被告對原告確有完成前述工程之事實並不爭執,僅系 以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是與第三人即鋒品室 內設計簽訂契約,且全部款項均己支付給鋒品室內設計魏 兆明等語為辯,是可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其完成窗簾等工程 且迄未收取到款項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另按不當得利之成立要 件有四:⒈須一方受有利益;⒉須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 ⒊損益變動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⒋須損益變動無法律上 之原因;並非以故意過失為其要件,且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之成立,與利得者是否善意或惡意無關,即利得者縱為善 意,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仍成立 不當得利,至於善意、惡意,僅於返還利益之範圍有異而 已(民法第182條第2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與 被告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等支付款項,但為被告否認與 原告間有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對確有與被告等簽立契 約之事實,並不能舉證以車其說,所提出之估價單據等及 所舉證人魏兆明之證言,亦不足認原告與被告間確有契約 關係存在,且原告亦不能指出是與何被告間簽有契約,是 應可認原告確未曾與被告間簽立任何契約,則原告依二造 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支付款項即無理由;次查:原告又 認「事實上有在被告的場所做窗簾,而且被告有在單據上 面簽名認證,既然有做的事實,對方就應該付錢,我除了 主張依照契約以外,也主張依照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 」,則本件被告等是否確有不當得利情事即有待二造陳明 相關事證;依原告所述確有在被告處完成窗簾等工程,此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亦未收到任何工程款項,被告 亦未加爭執,依被告之說法是與第三人鋒品室內設計之魏 兆明簽約,且業己依約給付全部之工程款,並無不當得利 之問題等語;是則由原告完成之工程,被告認是與第三人 簽訂之契約並己依約支付款項給該第三人時,對原告而言 到底何人(被告或該第三人)應負給付價金之責任?依前引 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⒈須一方受有利益;--在本件中被 告等確有受到原告裝置窗簾等之利益,此為二造所不爭執 ;⒉須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在本件中原告雖完成前述 窗簾等之裝置,但迄未收到價金,自然是受有損害;⒊損 益變動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本件被告等是因窗簾等之 裝置而受利益,原告則是因同一裝置窗簾等事實而受到損 害,二造之損益變動乃基於同一原因事實;⒋須損益變動 無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以故意過失為其要件,且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利得者是否善意或惡意無關,即利得 者縱為善意,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仍成立不當得利;--本件損益變動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致?此為二造爭執之所在;原告主張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支付所裝置之窗簾等之價金,被告等卻主張二 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對此亦無法舉出確證以 實其說,因而本院認定被告所辯二造間無契約關係存在為 可信,己如前述,是原告在被告等處裝置窗簾等,以被告 等對原告而言,即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窗簾等之裝置利 益,被告等雖主張係與第三人鋒品室內設計之魏兆明間所 簽契約而得該窗簾等之裝置,並且將價金支付給鋒品室內 設計之魏兆明,而證人鋒品室內設計之魏兆明到庭結證與 被告等間之契約並不包含原告所裝置之窗簾等部分,且被 告等支付之價金並不包含窗簾等部分之價金,但為被告等 所否認,然該證人亦未將原告裝置之窗簾等價金支付給原 告此為二造及證人所不爭執,原告及證人均認該價金應由 被告等直接支付給原告,被告等則認業將價金支付給證人 ,至證人應否支付給原告乃證人與原告間之糾葛,與被告 等無關,原告卻認確有在被告等之處所裝置窗簾等,被告 等即應支付價金,至於被告等與證人間之糾葛應另行解決 ,與原告無關,是原告、被告等及證人對本件被告等設計 承包之事項及範圍均有爭執,而本件訴訟中本院對鋒品室 內設計到底承包被告等之工程項目及應支付價金多少、有 否支付完畢等,並無必要加以認定,應由被告等與鋒品室 內設計另行處理,經查:本件不問被告等與鋒品室內設計 間契約範圍如何,價金有否全部支付,然原告確在被告等 之處所裝置窗簾等使被告等受有利益,被告等及鋒品室內 設計均未支付價金給原告,原告即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可 依不當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等請求支付價金,不受被告等 是否善意而有影響;雖被告等主張己將全部價金含原告所 裝之窗簾等款項給付與被告等訂約之鋒品室內設計,並非 不當得利,但為證人魏兆明否認有收到被告等給付之窗簾 等款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被告等對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應舉證證明,然被告等僅提出給付之總金額 3,510,000元及證人有退回30萬元,而所提支付之價金項 目(依卷內被證二資料所示)又未明確註明有交付鋒品室內 設計由原告裝置之窗簾等款項,本院無從確認被告等確有 支付該原告裝置之窗簾等價款給鋒品室內設計,被告等既 無從舉證證明確曾支付窗簾等之價金給鋒品室內設計,本 院即無從認定被告等業經支付原告請求之款項給鋒品室內 設計,換言之,被告等對此部分未不當得利之主張即不能 證明而不足採信;被告等即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之責,而 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利得;至被告等支付價金後是否可向 鋒品室內設計求償乃另一法律問題,應另行解決,併予說 明。 三、次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支付價金雖 為可信,但因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者不同,原告在被告川澐 建設有限公司裝置之窗簾等,其價金當由不當得利之川澐 建設有限公司負責支付,因而原告請求被告川澐建設有限 公司應給付原告186,846元,及自10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另原告請求被告川澐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應連帶 支付價金,然查:公司法定代理人僅為代表公司對外行使 公司之權利義務,除有違背法令規定,並非公司應支付之 價金,法定代理人即應負連帶責任,原告請求該法定代理 人廖本儀應連帶給付部分,未述明確切事由,本院認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在被告住家裝置之 窗簾等,因該住家為被告廖子毅所有,而由被告廖本儀現 居住使用,此亦為二造所不爭執,而該窗簾等裝置在廖子 毅之住家中,窗簾應附合於建屋,輔助建屋內不受外界光 線照射或窺視,性質上應屬建屋所有人受有利益,其居住 使用者僅是受有反射利益,非直接之不當得利受益人,是 原告請求被告廖子毅應給付原告234,030元,及自103年5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請求被告廖子儀應連帶給付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 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 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附麗,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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