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3年度豐簡字第354號
上訴人即原告 元邦窗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朝盛
被
上訴人即
被告 廖本儀住臺中市○○區○○街○○巷○○弄○號
上列上訴人與廖本儀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即就第一審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部分,係全部不服或僅為一部不服,及第二審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且未依法繳納上訴
裁判費。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
如係全部不服,其上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0,876
元,應徵上訴裁判費6,9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
內,逕向本院補正
上訴聲明,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並應補
繳上訴裁判費6,945元;
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或不繳納上訴裁
判費,即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