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3年度豐簡字第354號
原 告 元邦窗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朝盛
被 告 川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勤
被 告 廖本儀
被 告 廖子毅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8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乙、壹、一、原告起訴聲明中
關於「---⒉被告廖本儀及被告廖子毅應
連帶給付原告186,846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⒉被告廖本儀及被告廖子毅應連帶給
付原告234,030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
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