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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3 年度豐簡字第 3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豐簡字第354號 原   告 元邦窗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朝盛 被   告 川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勤 被   告 廖本儀 被   告 廖子毅 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8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乙、壹、一、原告起訴聲明中 關於「---⒉被告廖本儀及被告廖子毅應連帶給付原告186,846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⒉被告廖本儀及被告廖子毅應連帶給 付原告234,030元」。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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