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361號
原 告 宏葉水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國興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
複 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送達代收人 陳玉瑩
被 告 安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宏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簽定訂貨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PVC電線乙批等貨品,總價
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未含稅),交貨
期間自102年12月
18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被告並預收面額各20萬元支票4
紙,包含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
詎被告僅交付38萬元等值之
貨物後,原告於103年3月17日要求被告出貨,被告卻未依約
定出貨,其後,原告又多次發函催促被告履約,
惟被告仍置
之不理。是被告顯已有
給付遲延情事,而系爭合約具有
繼續
性供給契約性質,自得依法終止系爭合約。爰依
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且依
民法第263條
準
用同法第259條第1款
回復原狀規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2紙返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依法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按繼續性供給
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ㄧ方發生
債務不履行情事,民法雖
無
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但
債權人對於不履行或不
為完全給付之將來給付,必感不安,為解決此情形,應得類
推
適用民法第227條及254條至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
之契約關係(參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要
旨)。又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
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同法第263條亦有明定。查系爭合約
之銷售合約有效期間,係自102年12月18日起至103年11月30
日止,被告應依原告之需求供貨,且產品交易金額亦有所約
定,核其性質應屬繼續性供給契約,其後經原告要求被告交
付約定之貨物,被告卻置之不理,且經原告多次委託律師發
函催告,仍不履行,準此,被告顯已陷於給付遲延,
揆諸上
開判決意旨說明,原告自得依法終止系爭合約。而原告業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
於103年8月12日收受該起訴狀繕本,有送達回執
可參,系爭
合約自已終止。是系爭合約既經終止,依民法第263條準用
同法第259條第1款回負原狀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該2紙支票。從而,原告依民法回復原狀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返還如主文第1項之2紙支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4300元(即
裁判費4300元)
,由敗訴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附表:
┌─┬───┬───┬─────┬─────┬─────┐
│編│發票人│付款人│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金額 │
│號│ │ │ │(民國)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1 │宏業水│台中第│IB0000000 │103年3月31│200000元 │
│ │電實業│二信用│ │日 │ │
│ │有限公│合作社│ │ │ │
│ │司 │ │ │ │ │
├─┼───┼───┼─────┼─────┼─────┤
│2 │同上 │同上 │IB0000000 │103年4月30│200000元 │
│ │ │ │ │日 │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