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378號
原 告 欣泉光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政欣
被 告 全永祥 戶新北市○○區○○路○○○號4樓(新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全永祥於中華民國(下同)98年5月19日向其
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00元,約定於98年7月4日清償,同
時簽具借貸契約書交付予原告。
詎屆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
經多次追討無效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貸契約
書、銀行存褶歷史交易明細、轉帳傳票等影本附卷為證。被
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
聲請供
擔保宣告
假執行,
惟本件係屬
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
之宣告,無
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
請為准駁之
裁判,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