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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3 年度豐簡字第 3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378號 原   告 欣泉光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欣 被   告 全永祥  戶新北市○○區○○路○○○號4樓(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全永祥於中華民國(下同)98年5月19日向其 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00元,約定於98年7月4日清償,同 時簽具借貸契約書交付予原告。詎屆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 經多次追討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貸契約 書、銀行存褶歷史交易明細、轉帳傳票等影本附卷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 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 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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