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441號
原 告 柯金柱
被 告 張耿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7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
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1,7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2.前項判決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3.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
略以:
㈠中華民國(下同)101年4月19日原告委託被告向訴外人王
振豐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白色C180賓士車(下稱
系
爭車輛),被告向原告收車款6萬5千元,於101年4月9日
、4月26日及5月4日,共三筆匯款7萬元。付點火電腦異
常調整費3千元,被告再向台東車友露天郵購中古電腦7
千元,但因郵購電腦無法發動,於101 年5月9日再匯4
萬元購買C280引擎零件車,更換系爭車輛C180引擎,6
月全車烤漆2.3萬元,委託驗車,領新牌、行照、代辦
費1950元,牌照燃料稅7千元(7月至12月),保險1200元
,6月5日遷移修車廠,在文昌東街1號,被告另向原告
收取現金5萬元支付前述4萬3150元費用。同年7月原告
屢催被告交車,被告藉口烤漆延誤,8月關手機、關廠
,被告避不見面,也未交付系爭車輛
買賣契約書,將系
爭車輛棄置退租修車廠○○○區○○○街○號),11月向
被告女友高淨芳借同型車點火電腦、煞車ABS電腦等3萬
8500元,及吉西西檢修冷氣1萬元。於101年12月22日,
原車主王振豐協助重新領牌ABW-1112號,辦理過戶時,
原告始知被告實付5.5萬元車款,
侵占車款1萬元,還竊
拆電腦點火及煞車ABS電腦,(2座空無電腦)及備用全新
零件,烤漆、牌照、代辦費、保險稅修車、冷氣等,總
計13萬6700元。
㈡被告侵占原告之7U-0999賓士300D柴油引擎及自排變速
箱。賓士柴油300D引擎10萬元,被告認識修車同業台南
鄭子輝重新搪缸,101年4月被告僱拖吊車黃正光接原告
自台南市○○街○○○○○○號運回豐原三環路17號修車廠。
自排變速箱3萬6千元,委託新竹詮鋒整理更新2萬1千元
,亦從鄭子輝處運回新竹銓鋒變速箱廠更新零件,被告
僱黃正光自新竹運回豐原修車廠,廠內古董賓士車10餘
輛排隊修不完,被告惡意退○○○區○○○街○號搬至
后里第一公墓隔鄰○○里區○○路廣益巷2號劉嘉培豐
港水泥廠,竊賣劉4輛車起訴,101年12月再逃匿他處,
避不接手機。於台中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刑事庭、檢察
署,原告向被告追討,被告均以法院審理中而拒絕。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103易第1964、1791、3129、192
8、255號被告之業務侵占案審理中。
㈢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
被告侵占C180車款1萬元,烤漆、
牌照稅等5萬元,C280
匯款4萬元,竊拆電腦、ABS,原告修護C180花費4萬850
0元,共13萬6700元,另被告侵占7U-0999賓士300D柴油
引擎、變速箱14萬5千元,被告應返還C180、C280車匯
款、修車費,損害賠償柴油賓士引擎變速箱,總計28萬
1700元(計算式136,700+14 5,000=281,700)。
㈣綜上,爰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215條、第
216條及第767條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㈤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影本、
赫鴻汽車修理廠估價單影本、台灣吉西西有限公司銷貨
憑單影本、露天
拍賣網頁影本、銓鋒汽車自動變速箱估
價單影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24日中檢
秀偵陶緝字第187號併案通緝書影本、玉山銀行存款憑
條影本等附卷為證(影本者
核與原本相符,原本當庭發
還),並聲請傳喚證人王振豐、鄭子輝、張志敬、黃正
光、劉嘉培、王國安、李世昌、許凱瑋。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僅於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時具狀聲明
異
議,但未陳明任何爭執及
抗辯理由。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述違法
侵
權行為而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汽車買
賣合約書影本、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影本、赫鴻汽車修理廠
估價單影本、台灣吉西西有限公司銷貨憑單影本、露天拍
賣網頁影本、銓鋒汽車自動變速箱估價單影本、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24日中檢秀偵陶緝字第187號併
案通緝書影本、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影本等附卷為證;被告
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僅於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時具狀
聲明異議,但未陳明任何爭執及抗辯理由,依
前
揭法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81,700元,及自10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據上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