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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3 年度豐簡字第 4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447號 原   告 晁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賜喜 訴訟代理人 江惠美 被   告 安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陸續向被告購買PVC電線、 電纜等貨品,總價金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依約被告應 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為止陸續交付約定貨物 ,然原告於103年3月起,即未收到應交付之貨物,經一再聯 繫發現被告之廠房已經淨空,故而未依約出貨,然原告事先 業已開立足額之支票作為支付方式,其中經結算已兌現而尚 未交付貨物部分之金額共為325,874元(剩餘未到期支票部 分,已於另一事件提起返還票據之訴訟),被告於103年3月 起持續歇業停止運作,造成嚴重之遲延,而經原告於103 年 7月17日提出民事調解聲請(兼起訴)狀,限被告於同年月 31日依約出貨,逾期即解除契約,而被告至今均未依約出貨 ,且已經過相當時間,原告自得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 交付之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874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債權申報書、訂貨合約書、 安暉企業有限公司價目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付款簽收 簿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2945號民事 聲請事件卷宗等查核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是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49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受領原告已交付 之價金部分,原告自得請求返還,並附加受領時之利息,原 告請求給付溢領之金額325,8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即10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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