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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3 年度豐簡字第 5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549號 原   告 沈黃菊妹 訴訟代理人 陳松林 被   告 劉徐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所附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複丈作果圖 所示109-17 (A)地號土地,面積47平方公尺,109-17(B)地號土 地面積24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通行,且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 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新臺幣5,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 茲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1.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份 有通行權。2.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通行,且不得為 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於中華民國(下同)104年2月 17日具狀變更為:「1.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109-17(A)地號土地,面積47平方公尺,109-1 7(B)地號土地面積241平方公尺,位置如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有通行權。2.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通行,且不 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109-17(A)地號土地,面積47平方公尺,109-17(B) 地號土地面積241平方公尺,面積及位置如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有通行權。2.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通行,且 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 為。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108-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係由被告劉徐秋香依據政府土地放領 政策取得,被告劉徐秋香向銀行貸款而提供系爭土地 設定抵押權後,因無力清償債務而遭債權人聲請拍賣嗣後,原告委託惠雙法拍/鼎旺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惠 雙公司)代為標買而取得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與同段109-17地號土地因原本同屬被告劉徐秋 香所有,而可藉由與之相連之同段109-17地號土地通往 道路,惟今被告劉徐秋香不願提供原告通行,致使系爭 土地與公路無宜之聯絡而形成袋地。蓋與系爭土地相 鄰之土地中,僅同段109-17地號土地面臨道路,從而系 爭土地欲通往公路僅得經由同段109-17地號土地,且原 告經由同段109-17地號土地通往道路,為損害最小之處 所及方法。是原告請求通行同段109-17地號土地通往道 路。 ㈢系爭土地與同段109-17地號土地因原本同屬被告劉徐秋 香所有,本無通行問題,已如前述,惟系爭土地因被告 劉徐秋香無力清償債務而遭法院拍賣經原告應買取得, 致使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形成袋地,依民法 第789條之規定,被告劉徐秋香自應供原告無償通行同 段109-17地號土地。 ㈣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 等語。 ㈤提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地籍圖謄本東勢電謄字第043743號影本、照片4 張影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中正謄跨字第028251號、 惠雙法拍屋專任委託代標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3年9月23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竹字第39492號證明書影 本、便民圖資系統空照套繪圖影本、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附卷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就 系爭土地之周圍地即同段109-1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被告 雖未到庭表示意見,但依本院到現場履勘時所見,原告土 地是標得原為被告所有並與被告之109-17地號土地連接, 原道路經由109-17地號土地始能連接原告標得之土地, 但該原設道路並未完全與原告標得土地接連,其間尚有部 分土地種植作物,而妨礙原告標得土地之通行,原告主張 其有該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 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應有確認利 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係由被告劉徐秋香依據政府土地放領 政策取得,惟被告劉徐秋香向銀行貸款而提供系爭土地設 定抵押權後,因無力清償債務而遭債權人聲請拍賣。嗣後 ,原告委託惠雙公司代為標買而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 與同段109-17地號土地因原本同屬被告劉徐秋香所有,而 可藉由與之相連之同段109-17地號土地通往道路,惟今被 告劉徐秋香不願提供原告通行,致使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而形成袋地。蓋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中,僅同 段109-17地號土地面臨道路,從而系爭土地欲通往公路僅 得經由同段109-17地號土地,且原告經由同段109-17地號 土地通往道路,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請求通 行同段109-17地號土地通往道路。系爭土地與同段109-17 地號土地因原本同屬被告劉徐秋香所有,本無通行問題, 已如前述,惟系爭土地因被告劉徐秋香無力清償債務而遭 法院拍賣經原告應買取得,致使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而形成袋地,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被告劉徐秋香 自應供原告無償通行同段109-17地號土地等事實,有原告 提出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地籍圖謄本東勢電謄字第043743號影本、照片4張影 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中正謄跨字第028251號、惠雙法 拍屋專任委託代標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9月23 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竹字第39492號證明書影本、便民圖 資系統空照套繪圖影本、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附卷為證;並經本院於104年 1月9日會同臺中市○○地00000000000000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有道路可供通行至原告土地,而系爭 土地與上開道路間尚有寬約4至5公尺寬田,阻擋原告通行 系爭土地,此分別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即本院判決 附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 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 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 行權之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 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78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已如 上述,原告依前揭民法之規定,有開設道路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之必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不通公路之土地及 通公路非常困難之土地,為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 不得不許此項土地之所有人,對於周圍鄰地有通行權,惟 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一方面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 ,一方面則限制鄰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為調和其利害,民 法第787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復規定對於通行地因此所生 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及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以保全四圍鄰地之利益(參 見該條立法理由)。本件依附之複丈成果圖所示道路位置 ,其長與原通行之道路相同並連接成近直線通行,雖該 道路位置廷伸後會使被告所有之109-17地號土地被分成二 塊,不利於使用,本院認為因該道路原使用部分即己將該 109-17地號土地分成二塊,即或再為廷伸使用,亦無礙該 109-17土地之使用,因認原道路之廷伸使用為對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自得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以至公路。本院 認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位置,應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其通行道路寬度應以現有道路連接之度即可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之規定,請求確認 其對被告所有09-1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 忍原告於上開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 或為其他妨害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叁、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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