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549號
原 告 沈黃菊妹
訴訟
代理人 陳松林
被 告 劉徐秋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所附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複丈作果圖
所示109-17 (A)地號土地,面積47平方公尺,109-17(B)地號土
地面積24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
上開土地通行,且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
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新臺幣5,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
茲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1.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份
有通行權。2.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通行,且不得為
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中華民國(下同)104年2月
17日具狀變更為:「1.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109-17(A)地號土地,面積47平方公尺,109-1
7(B)地號土地面積241平方公尺,位置如
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有通行權。2.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通行,且不
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
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109-17(A)地號土地,面積47平方公尺,109-17(B)
地號土地面積241平方公尺,面積及位置如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有通行權。2.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通行,且
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
為。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
略以:
㈠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108-1地號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原係由被告劉徐秋香依據政府土地放領
政策取得,
惟被告劉徐秋香向銀行貸款而提供系爭土地
設定
抵押權後,因無力清償債務而遭
債權人聲請
拍賣。
嗣後,原告委託惠雙法拍/鼎旺
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惠
雙公司)代為標買而取得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與同段109-17地號土地因原本同屬被告劉徐秋
香所有,而可藉由與之相連之同段109-17地號土地通往
道路,惟今被告劉徐秋香不願提供原告通行,致使系爭
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而形成袋地。蓋與系爭土地相
鄰之土地中,僅同段109-17地號土地面臨道路,從而系
爭土地欲通往公路僅得經由同段109-17地號土地,且原
告經由同段109-17地號土地通往道路,為損害最小之處
所及方法。是原告請求通行同段109-17地號土地通往道
路。
㈢系爭土地與同段109-17地號土地因原本同屬被告劉徐秋
香所有,本無通行問題,已如前述,惟系爭土地因被告
劉徐秋香無力清償債務而遭法院拍賣經原告應買取得,
致使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形成袋地,依
民法
第789條之規定,被告劉徐秋香自應供原告無償通行同
段109-17地號土地。
㈣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
等語。
㈤提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地籍圖謄本東勢電謄字第043743號影本、照片4
張影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中正謄跨字第028251號、
惠雙
法拍屋專任委託代標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3年9月23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竹字第39492號證明書影
本、便民圖資系統空照套繪圖影本、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附卷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
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就
系爭土地之周圍地即同段109-1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被告
雖未到庭表示意見,但依本院到現場
履勘時所見,原告土
地是標得原為被告所有並與被告之109-17地號土地連接,
原道路
乃經由109-17地號土地始能連接原告標得之土地,
但該原設道路並未完全與原告標得土地接連,其間尚有部
分土地種植作物,而妨礙原告標得土地之通行,原告主張
其有該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
予以
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應有
確認利
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係由被告劉徐秋香依據政府土地放領
政策取得,惟被告劉徐秋香向銀行貸款而提供系爭土地設
定抵押權後,因無力清償債務而遭
債權人聲請拍賣。嗣後
,原告委託惠雙公司代為標買而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
與同段109-17地號土地因原本同屬被告劉徐秋香所有,而
可藉由與之相連之同段109-17地號土地通往道路,惟今被
告劉徐秋香不願提供原告通行,致使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而形成袋地。蓋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中,僅同
段109-17地號土地面臨道路,從而系爭土地欲通往公路僅
得經由同段109-17地號土地,且原告經由同段109-17地號
土地通往道路,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請求通
行同段109-17地號土地通往道路。系爭土地與同段109-17
地號土地因原本同屬被告劉徐秋香所有,本無通行問題,
已如前述,惟系爭土地因被告劉徐秋香無力清償債務而遭
法院拍賣經原告應買取得,致使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而形成袋地,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被告劉徐秋香
自應供原告無償通行同段109-17地號土地等事實,有原告
提出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地籍圖謄本東勢電謄字第043743號影本、照片4張影
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中正謄跨字第028251號、惠雙法
拍屋專任委託代標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9月23
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竹字第39492號證明書影本、便民圖
資系統空照套繪圖影本、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附卷為證;並經本院於104年
1月9日會同臺中市○○地00000000000000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有道路可供通行至原告土地,而系爭
土地與上開道路間尚有寬約4至5公尺寬田,阻擋原告通行
系爭土地,此分別有
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即本院判決
附圖)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
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
,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
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
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
行權之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
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78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已如
上述,原告依
前揭民法之規定,有開設道路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之必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不通公路之土地及
通公路非常困難之土地,為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
不得不許此項土地之所有人,對於周圍鄰地有通行權,惟
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一方面為土地所有人
所有權之擴張
,一方面則限制鄰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為調和其利害,民
法第787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復規定對於通行地因此所生
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及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以保全四圍鄰地之利益(參
見該條立法理由)。本件依附之複丈成果圖所示道路位置
,其長與原通行之道路相同並連接成近直線通行,雖該
道路位置廷伸後會使被告所有之109-17地號土地被分成二
塊,不利於使用,本院認為因該道路原使用部分即己將該
109-17地號土地分成二塊,即或再為廷伸使用,亦無礙該
109-17土地之使用,因認原道路之廷伸使用為對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四、
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自得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以至公路。本院
認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位置,應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其通行道路寬度應以現有道路連接之度即可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之規定,請求確認
其對被告所有09-1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
忍原告於上開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
或為其他妨害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
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叁、據上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