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565號
原 告 開名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永金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
律師
被 告 林天定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許金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土地(重測後為大豐段966地號土地)、144-2地號土地(重測後
為大豐段97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
○○段00000地號(重測後為大豐段967地號)、144-9地號(重
測後為大豐段97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民國104年4月10日所測繪之鑑定圖所示A…B…C…D點間之連接虛
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整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
原有土地
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
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
鄰
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
共同指定之界限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
期間
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
異議,測量結果
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
示變更登記。
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
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予以
認定(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
參照)。
㈡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即重測前大埔厝段大埔
厝小段144-7地號,下稱
系爭966土地)、971地號(即重測
前大埔厝段大埔厝小段144-2地號,下稱系爭971土地)兩筆
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同段967地號(即重測前大埔厝段大埔
厝小段144-8地號,下稱系爭967土地)、970地號(即重測
前大埔厝段大埔厝小段144-9地號,下稱系爭970土地)兩筆
土地為被告所有,以上四筆土地相互毗鄰,有土地登記簿謄
本及重測前舊地籍圖謄本附卷
可稽。
㈢查
本件兩造所有之
上開地號土地均屬於臺中市100年度潭子
重測範圍,臺中市政府在辦理重測作業時,因系爭土地附近
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發生爭議,故依法召開
不動產糾紛調處會
議,惟各方所有權人均未達成協議,遂由臺中市政府於民國
101年2月23日所召開之調處會議作成調處結果(臺中市政府
101年3月12日府授地測一字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潭子區
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第11案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
仲裁結果圖說及仲裁結果面積分析表參照);原告雖對該調
處結果不甚滿意,但基於相信公權力所為之測量成果及維繫
鄰居情誼之故,未在收到調處結果後15日內提起訴訟。
詎位
於原告所有上開二筆土地北鄰之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965土地,即重測前大埔厝段大埔厝小段
435-2地號)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訟,請求法院確定其與原告所有之系
爭966、971土地間之界址如其在調處委員會所主張之界線,
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豐簡字第205號民事判決推翻原調處結果
,改採國有財產署所主張之經界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簡
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
㈣
前揭確定判決使原告所有之系爭966、971土地與國有財產署
管理之系爭965土地間之界址線,由原調處結果(即前開判
決書所附鑑定圖中之0-00-00-00連線)南移至如前開判決書
所附鑑定圖上A…B…C…D連線;此一情事變更使原調處結果
所作成之系爭966、971土地之四方界址結論已不能憑信,是
原告所有之系爭966、971土地與南面相鄰土地即被告所有之
系爭967、970土地間之界址線,亦有依上開確定判決之意旨
往南調整之必要,以維地籍正確性及當事
人權益。
㈤原告雖未於收受送達15日內對原調處結果提起訴訟,惟原調
處結果業經本院確定判決否定並修正,其情事已有變更,依
首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原告自可提起本訴確定與被告土
地間之界址,以維地籍之正確性,而保自身權益。查前開判
決不採原調處結果,而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966、971土地與
國有財產署管理之系爭965土地間之界址線應以舊地籍圖所
測量的結果為準;則原告所有之系爭966、971土地,南側與
被告所有之系爭967、970土地之界址線,亦應以舊地籍圖所
測量結果為準,惟本院已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勘測現場
,該中心已於民國104年4月10日函送其鑑定書及鑑定圖在案
,
爰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為鑑定成果聲明如
訴之聲明第
1項所示。
㈥並訴之聲明:確定原告所有座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即重測前大埔厝段大埔厝小段144-7地號)、971地號(
即重測前大埔厝段大埔厝小段144-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
有同段967地號(即重測前大埔厝段大埔厝小段144-8地號
)、970地號(即重測前大埔厝段大埔厝小段144-9地號)土
地間之界址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4年4月10日完成測繪
之鑑定圖所示ABCD連接線。
二、被告
抗辯以:
㈠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
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
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
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
籍圖。四、地方習慣。」;
經查,本件系爭966、967、971
、970等4筆土地重測時,原告參加雅潭地政事務所於97年8
月11日下午2時所召開之土地界址說明會議,該次會議之參
與者均同意臺中縣政府辦理再鑑界結果之界址及維持使用現
狀,
俟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依現況指界解決土地爭議。又原
告亦曾
自承:「以前就知道這種情形也開過協調會,那時候
就說好等到重測的時候大家指現況界就好。」(臺中市潭子
區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第11-1案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
表當事人意見欄參照),是系爭4筆土地目前界址實係依土
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規定
而定;原告
並
非如
起訴狀所述係因基於相信公權力所為之測量成果及維
繫鄰居情誼之故而未在收到調處結果後15日內提起訴訟。
㈡兩造曾就土地界址爭議由臺中市政府調處,調處結果為:原
告所有之系爭966、971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967 、970土
地,雙方土地界址係以雙方建物中間防火巷之半至被告所有
系爭967土地邊緣廁所牆壁外緣,至原告所有系爭966土地建
物東側滴水線為界,如臺中市潭子區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
議案第11案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後附圖說I-J-K-L-M-N點
連線。此一調處結果(下稱系爭調處結果)有臺中市政府
101年3月12日府授地測一字0000000000 號函、臺中市潭子
區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第11案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
、仲裁結果圖說及仲裁結果面積分析表
可證;兩造並依前開
調處結果分別辦理重測登記,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查;
綜上所述,可知兩造皆已同意系爭調處結果。
㈢按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如不
服調處結果,除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
,以
對造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審理,並應於訴請法院審理之
日起3日內將訴狀
繕本送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逾期
不起訴或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經當事人檢具相關證明
文件,以書面陳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調處結果
辦理;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
法第19條第3項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系爭調處結果未於
15日內提起訴訟,業經原告於起訴狀自承,依上述規定,自
應依系爭調處結果辦理土地界址登記。次按土地所有權人因
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
準用第59條第2項規
定處理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同法第59條第
2項係規定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
司
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經
查,臺中市政府已於101年3月19日按系爭調處結果實地辦理
指定界址,原告已到場領界,並續辦重測程序及土地重測登
記在案,原告既逾15日內起訴之期限,已違前揭規定,自屬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駁回
原告之訴。
㈣被告所有土地面積之所以增加,係原告希望與被告之間防火
牆應一人一半(臺中市潭子區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第
11-2案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調處結果欄參照),是被告土
地增加非被告所致,且關於地籍圖重測所致之土地面積增減
亦查無金錢賠償之規定。
㈤原告所提本院101年度豐簡字第205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23
號民事判決係就原告所有之系爭966、971土地與訴外人國有
財產署所管理之系爭965土地間之界址予以確定,既與被告
所有之系爭967、970土地無關,自不生
既判力,對兩造所有
土地依系爭調處結果所定之界址當無影響。原告雖稱上述判
決使原告所有之系爭966、971土地與國有財產署管理之系爭
965土地間之界址線南移,情勢已有變更而提起本訴救濟等
語並不可採,蓋原告與訴外人國有財產署間確認界址事件,
與本件確認界址事件係分別獨立之訴訟,上述判決僅推翻調
處結果中關於原告所有之兩筆土地與訴外人國有財產署所管
理土地間之界址而已,兩造土地界址仍應依系爭調處結果辦
理。
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不正確,且與系爭調處結果
所載
內容不符。
㈦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即重測前大埔厝段大埔
厝小段144-7地號)、971地號(即重測前大埔厝段大埔厝小
段144-2地號)兩筆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同段967地號(即重
測前大埔厝段大埔厝小段144-8地號)、970地號(即重測前
大埔厝段大埔厝小段144-9地號)兩筆土地為被告所有。
㈡系爭4筆土地與系爭965土地於100年度經臺中市雅潭地政事
務所為重測,並經臺中市政府就界址部分進行調處,兩造就
調處結果未提起訴訟。
㈢國有財產局(後改制為國有財產署)就上開調處結果提起訴
訟,經本院101年度豐簡字第205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復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抗辯於100年重測時,兩造對於指界有爭議,經調處後
兩造並無異議,原告未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於接到
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原告逾上開期間始
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惟按
「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
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
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
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
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
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
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
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
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
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75年4月22日第8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略謂:為貫徹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紛擾,不
許原指界之當事人又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
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
云云,與上開意旨不符,有
違憲法保障
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應不予
適用。」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374號解釋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接到臺中市政府府授地
測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100年度潭子區地籍○○○
區○○○○段大埔厝小段144-2(即系爭971土地)、144-7
(即系爭966土地)、143-4(即臺中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69土地)、144-8(即系爭
967土地)、144-9(即系爭970土地)、143、144-6(即臺
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68
土地)、435-2(即系爭965土地)等地號土地界址糾紛協調
會調處筆錄(第11案)後,雖未表示異議,至103年11月28
日始以系爭4筆土地界址不明而提起本件訴訟,揭諸上開解
釋文意旨,為保障當事人之財產權及訴訟權,尚不得以此為
由,認為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係欠缺保護必要而予判決駁回,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㈡又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參最高法院30年
抗字第177號判例意旨)。故該訴訟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訴。
當事人提起此訴訟時,
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
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當事人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
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
主張之
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參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當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對造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最高
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
要旨)。再依土地法第
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
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
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
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
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
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
限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
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
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
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參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所
有、系爭966、971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967、970土地相鄰,
惟兩造土地界址因重測誤差,界址爭議仍待解決等事實,
業
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97年5月
1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重測前舊地籍圖)、臺中市政府101
年3月12日府授地測依自地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不動產糾
紛調處紀錄表、土地界址爭議案仲裁結果圖說、土地界址爭
議案仲裁結果面積分析表、本院101年度豐簡字第205號民事
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在卷
足稽。足見兩造
間系爭土地之經界確有爭執,則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所示,原告請求確定系爭966、967、970、971土地之界址,
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966、967、970、971土地,於辦理重測施測時
與附近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發生爭議,經臺中市政府調處後因
未達成協議,復經調處委員裁處依重測後之界址線,然兩造
土地自應以舊地籍線即以如鑑定圖所示A-B-C-D點間之連接
線為其經界線等語。被告則略稱以:國土測繪中新之鑑定圖
不正確,且與臺中市政府就系爭土地界址爭議所為裁處結果
第二點內容不符等語。經查:
⑴按地政機關所製作之地籍圖,在
主管機關逕行分割之土地,
係依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而定;在土地所有人自
行分割之土地,係按土地所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時所定之分割
線而定;在法院
裁判分割之土地,係依法院所為之民事確定
判決而定;就其餘之土地,則係按地籍圖製作前之當時土地
所有人指界而定,且此項土地所有人之指界,除
嗣後之地籍
圖重測外,多係在臺灣開始建立地籍圖制度之日據時代完成
,而當時多係依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現狀為之(但即使在已
製作地籍圖之地區,仍有部分土地在日據時代未完成登錄,
嗣後在測量作業中發現,始補行測繪將之列入地籍圖內)。
因此,除地籍圖製作過程中發生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
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地籍
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因此在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地籍圖有上述之錯誤情事,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定
相鄰土地之界址。再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
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
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
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定界址時,應以
當事人指界並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為之,而
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即應以
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
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1.鄰接各土地之
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
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
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
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
積之差異。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
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
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
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相鄰土地之界
址不明,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系爭土地
之經界位置。
⑵復查,系爭966、967、970、971土地,均原屬144-2地號範
圍內之土地,
迄71年1月6日分割登記增加144-7、144-8地號
,72年9月13日再分割登記增加144-9地號,其後144-8地號
土地,71年8月9日因
贈與登記林天定為所有權人,144-9地
號土地,73年1月27日亦因贈與登記林天定為所有權人;系
爭144-2、144-7地號土地,則由原告於93年4月13日因買賣
登記為所有權人,此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簿、臺
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24日雅地二字第0000000000地
號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
逕為分割複丈結果清冊等附於本院101年度豐簡字第205號民
事卷
可憑,並經本院本院調取上開本院101年度豐簡字第205
號民事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就兩造上開相鄰
系爭土地之界址,於實施地籍重測前,在前揭時間辦理土地
登記、分割及買賣,均有舊地籍圖為據。依上開說明,除非
地籍圖經界線不精準,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仍應以地
籍圖為準。
⑶另經本院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經該中心
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利用100年度臺中
市潭子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該
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
,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鍵測原圖
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
200),然後依據臺中市雅譚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
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宗地資
料,展繪
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
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其鑑定
結果如下:①圖示小圓圈戲圖根點位置。②圖示-實線係重
測後地籍圖經界線。③圖示…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大埔厝段
大埔厝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
並讀取其座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
測原圖上之位置,其中A…B…C…D連接點線,係大豐段967
、970地號與毗鄰同段966、971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
界線位置,O…C連接點線,係大豐段966地號與毗鄰同段971
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途經界線位置。④圖示I-J連接實線
及J--K--L--M--N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大豐段966、96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建物牆壁外緣及其延長線位置,其
中I-J連接實線(建物牆壁外緣位置)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
線位置相符,J--K--L--M--N紅色連接虛線向大豐段967、
970地號土地部分,為被告(大豐段967、970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實地使用廠房。⑤圖示E--F--G藍色連接虛線,係被
告所有建物牆壁外緣及其延長線位置,G--H-I連接線係被
告所有建物烤漆版牆壁外緣位置,其中H-I連接實線(建物
烤漆版牆壁外緣位置)與重測後地籍途經界線位置相符
等情
,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5月7日測籍字第000000000
0號函
暨所附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憑。
⑷由上述系爭土地登記、分割及買賣情形以觀,兩造系爭土地
界址業分別於76年及71、72、93年間,因辦理登記、分割及
買賣而由地政機關測量複丈後劃定地籍圖經界線,亦即系爭
土地之界址線,於地籍重測前已有明確之地籍圖經界線,而
於100年地籍圖重測後,兩造土地間雖產生界址爭議,然重
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既無不明確之處,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
造系爭土地有地籍圖製作過程中發生與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
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則以地
籍圖所測定之經界及面績,當為正確之經界及面積,準此,
自應以兩造土地原始權利狀態之地籍圖經界線為據,
乃屬當
然。
是以,本件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準,再參考系爭土
地之辦理登記、分割複丈成果圖、土地買賣等客觀情事,並
依前述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可知,以如鑑定圖所示
A…B…C…D點間之連接虛線,亦即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基
礎,再參以臺中市政府之仲裁結果面積分析表所載,如以重
測後之經界線為界,被告所有系爭967土地之面積增加33.5
平方公尺、系爭970土地則增加6.15平方公尺,而原告所有
之土地面積將減少32.82平方公尺,如以重測前之經界線為
界,兩造所有之土地面積與重測前標示之面積較為接近,是
被告所辯稱之應依重測後之界址位置明顯未符實際狀況,且
將使原告系爭966、971土地面積顯著減少,顯失公平,而無
法採認,自應認兩造系爭土地間界址確定如鑑定圖所示A…B
…C…D點間之連接虛線。
⑸再被告就原告主張確認兩造系爭土地間界址確定如鑑定圖所
示A…B…C…D點間之連接虛線,雖不為認同,並
略以上情辯
解。
惟查,如依重測後之界址,被告所有系爭967、970土地
面積將分別增加33.5平方公尺、6.14平方公尺,此亦有仲裁
圖說及仲裁結果面積分析表(第11案)等資料在卷足參(見
本院卷第66頁至第69頁),準此,被告所主張之上開界址位
置明顯未符實際狀況,且將使原告系爭土地面積顯著減少,
顯失公平,而無法採認。另被告所購之大豐段306建號房屋
,固有建物測量成果圖可證,惟該成果圖僅能證明該建物係
屬合法建物,並無法逕以認定該屋於建築前確有辦理鑑界或
未有越界建築之情事;況該屋於建築前,縱確有鑑界,然其
後亦有可能因
承攬人未按圖施工或依鑑界之界址興建,致越
界之情形,故亦難據該建物所在位置,據以推斷該舊地籍圖
有何不正確之情形。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取。
㈢綜上,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既無不明確之處,被告復未舉
證證明兩造系爭土地有地籍圖製作過程中發生與界址產生原
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
,參以以重測前地籍圖為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線,其面積與
重測前之面積較為接近,則以地籍圖線作為系爭土地之經界
線,應較為適當。從而,依上所述,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線
應確定如鑑定圖所示A…B…C…D點間之連接虛線。
五、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本件既因兩造對於界址認定不一而涉訟,是兩造於本
訴訟程序進行中為之主張均其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前
揭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所所有土地筆數之
比例負擔始符公平。
六、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
無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