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豐補字第225號
原 告 中華客家土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益
原 告 程茂菖
被 告 林繼和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亦未於訴狀載明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
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
件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本件
原告
之訴:
(一)原告應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2個停車位目前市
場之交易總價值為何),並依該價額核算裁判費後自行補
繳。
(二)原告未能依前項自行查報並補繳裁判費,本院即認因本件
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其訴訟
標的價額,原告應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17335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