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建邦
被 告 寶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玉鼎
訴訟代理人 劉灅嶢l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3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
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及自中華民國(下同)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
略以:
㈠原告自99年1月4日至103年3月31日止,共51個月,任職
於被告公司並擔任組長一職,
期間原告每日工時皆超過
法定工時8小時以上,
惟被告未給付加班費。原告於103
年8月25日向臺中市勞動檢查處
申訴,申訴結果係被告
未依規定給付加班費與請假溢扣工資已違反勞動基準法
。
嗣後原告於103年11月3日向臺中市勞工局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惟因被告不同意原告條件而不成立。
㈡原告每月薪資36,300元,每日薪資1,210元,以102年1
月至12月間加班時數計算平均每月未給付之加班費為4,
893元,若乘以51個月為249,543元,再加上103年2月17
日上班4小時未給付之工資605元,總計250,148元。惟
原告以和為貴,僅欲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
㈢綜上,
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加班費等語。
㈣提出: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3年9月15日中市檢2字第000
00000000號書函影本、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3年11月5日
中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臺中市00000
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0號
存
證信函影本、出勤紀錄卡影本、職務異動通知單影本、
寶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4月份及2013年12月份員
工薪資條影本、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影
本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公司之加班公告不合理,蓋原告每天加班,如果每
天都要簽加班單,主管也不一定會准,且若工作做一半
,主管也不會讓人下班,故被告於99年8月5日逼迫員工
簽訂之不對等條件,應屬違法,依勞動基準法第71條規
定,應為無效。
㈡被告公司原本之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中間休
息1小時,然於101年10月1日規定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
下午5時30分,中間休息也是1小時,顯然強迫員工每日
加班。其次,原告之薪資於102年4月30日經被告調整為
每月36,000元,有職務異動通知單、寶康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員工薪資條、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可稽。
㈢原告之延時加班均經過主管於原告之出勤卡簽章表示同
意,例如101年10月15日、102年8月17日、102年11月19
日有主管簽名
可證,可見被告公司係經常性延長工作時
數。其次,原告係依打卡資料,就超過5點30分以後的
時間來計算加班費,因為原告之業務回公司以後還要補
貨、寫報表、繳交當天應收款項及其他瑣事,所以幾乎
每天都延長下班時間。原告不是加班的話,下班後留在
公司做什麼?
㈣被告稱勞工局僅就勞工打卡紀錄認定延長工時,而未探
求勞工是否有遵照規定提出申請加班,是否有加班之必
要及事實存在,故不應以勞工局認定之裁罰為
本案之基
準
云云,顯係為規避勞動基準法第43條之規定,被告意
圖違背法規甚明,
不足採信。
㈤原告係依被告所提出勤打卡資料結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
告之加班費為268,280元,而僅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
;即如被告所述計算加班時數即使以少的為準,也足夠
在貳拾萬範圍內。
四、被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勞簡字第44號民事判決意
旨,依勞基法第24條、第32條可知,勞工如有在正常工
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須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
報當地
主管機關核備後,方得於同法第30條所規定之工
作時間延長之,如未經雇主及勞工雙方同意,由勞工片
面延長工時,則
非合於規定之加班,勞工自不得以此依
同法第24條之規定向雇主請求加給工資。況且
民法上
僱
傭契約為雙務契約,由僱用人與
受僱人雙方約定,由受
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給付
報酬為要件,而所謂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提供勞
務,自應依僱傭契約之性質
而定,除非一些特殊性質之
工作,一般情形而言,受僱人所提供之勞務應於正常上
班時間為之,是受僱人如有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完成工
作,須再延長工時,自須與僱用人另行約定,由受僱人
加班,僱用人再予支給加班費,否則,不問受僱人於正
常時間之工作效率或生產力,受僱人無須僱用人之同意
,自行加班,即得逕向僱用人請求支給加班費,不惟與
民法上僱傭契約之本旨相背,亦有違勞基法之
上開規定
。因而雇主為管理需要,規定員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
經同意後始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倘若雇主並無使勞
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勞工自行逾時停留
於公司內部,或未依雇主規定之程序申請加班,因雇主
無法管控勞工是否確為職務之需而有延長工時之情形,
勞工自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加班費。
㈡被告公司之加班程序必須事前填寫加班申請單,經單位
主管簽名送交人事部門審核完成後,方完成加班程序,
有金車大塚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5日金塚字第00000000
0號公告可稽。原告明知上開規定,卻未依規定申請,
並辯稱打卡紀錄有主管簽章,惟主管簽章僅能表示原告
未依規定打卡而事後主管補簽之情事,並無法證明原告
有經主管同意加班之事實。其次,加班為事實狀態,原
告未依每月每日實際加班時間計算加班費,而僅以12個
月之加班時數為基礎,推算51個月之加班時數,顯不合
理。再者,原告陳稱其月薪為36,300元,然經詢問被告
公司人事管理會計部門,得知原告於99年1月份之實際
月薪僅為20071元,99年2月則為28689元,是原告
所稱
顯不足採等語,
資為抗辯。
㈢原告陳述在101年8月之前原告所提
準備書狀是寫23.83
小時,後來書狀是寫38小時、101年12月本來是20.7小
時,後又變更為51小時,前後請求
顯有矛盾,請原告列
明所有的計算式。
㈣原告之出勤打卡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
有停留公司之事實,但不能證明與處理職務有關之工作
而停留,原告加班應先經簽准同意始得加班,原告未為
簽准,離職後半年始主張有加班,自應負舉證之責。
㈤勞工局僅是依勞工打卡紀錄認定延長工時而加處罰,但
未探究勞工是否有遵照規定申請加班或是否有加班必要
及事實存在,自不得以勞工局之裁罰為
本件判斷之標準
。
㈥提出:金車大塚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5日金塚字第0000
00000號公告影本、寶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加班單影本
等附卷為證。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動契約約定勞工之工作內容,本屬勞工與雇主間之自
由,只要不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又不背於
公序良俗,
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別人自無權干涉,本件原告主張在
被告處工作期間被告均未給付原告加班費,因而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加班費;被告則以依二造間之勞動契約約
定,勞工如須加班,應事先報請公司同意後始得加班,否
則自行於下班後停留公司內,並不符加班規定,自不得請
領加班費等語。
二、
經查:原告主張原告工作性質為在外處理業務「回公司以
後還要補貨、寫報表、繳交當天應收款項及其他瑣事,所
以幾乎每天都延長下班時間」,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其工作
情形並未爭執,可見原告主張為真正,而被告為「寶康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負責在外行銷工作,每天須對行
銷之各點為詢問、送貨,回公司後即須對公司為報告、補
貨供明天送給客戶,另當日之營收情形亦須入帳等,其工
作性質有連續性及不可半途中止性,換言之,原告之工作
並不可依一般上下班方式來計算,在公司所定時間準時上
班應屬必需,但不可能在公司規定之下班時間一到,即可
放下手邊工作回家,仍須為一天之工作作事後處理及準備
明天工作物品;而在外行銷要處處奔走,至行銷各點下貨
結算並收款,如內部工作過多,必延誤外部之工作時間,
如在外工作時間過長,亦影響內部之其他工作,而行銷主
要亦是在外處理,如僅待在公司內部,
乃屬公司之內勤,
而在外行銷後返回公司又須為事後內部業務之處理,當然
不可能每日可準時下班,而回到公司後之如上所述之內部
工作處理,公司會認是份內應為之工作,自不會同意給予
加班,如勞工認公司不同意給予加班,回到公司後於下班
時間一到即離開,所有帳目、收取之現金、應退補之貨品
數量等均待明日上班後再結算,不但會延誤公司內部其他
部門業務,且會影響公司行銷業務,因有可能有客戶須急
送補貨,因勞工尚在公司內結算昨日之帳,並補貨等而不
能及時為之,進而影響公司之整體業務,是可見行銷公司
之在外工作勞工,在性質上是不可能準時下班,每天在外
行銷完成回到公司後,仍須為前述事後工作,該等工作亦
是為公司而作,其性質上自屬加班,不得因以未事先
聲請
准許即謂非加班;被告以此勞動契約之約定來
拘束原告,
該勞動契約之約定乃屬逃避雇主之加班費給付責任,而該
等勞工又須於下班後返回公司繼續一定之善後工作,一定
會延長工作時間,雇主亦不可能事先同意勞工天天須要加
班,而該勞工之合併加班工時亦有可能逾法定最高時數,
但該勞工又不得不留在公司完成善後工作,是公司顯然故
意以勞工加班須事先申請許可之勞動契約約定,來逃避勞
工須事實上加班而須給付加班費之情形,該項勞動契約之
約定顯有違公序良俗而應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既事實上
有在公司加班,被告當然即應負給付加班費之責。
三、被告雖稱原告之出勤卡雖有逾時打卡,但不能認即為在公
司加班,並認原告應舉證證明確在公司加班等語;然查:
被告公司是使用打卡鐘以打卡來計量勞工出勤情形,此有
被告提出附卷之音樂打鐘卡影本在卷
可按,而打鐘卡係由
被告掌管,員工每天上下班如未打卡或未按公司規定時間
打卡上下班,公司即得依打卡紀錄來追認勞工工作出勤情
形,並以之來認定勞工有否按規定時間在勤,並可依之決
定是否給予勞工全勤津貼、曠工或請假扣薪等,勞工未到
勤上班,他人亦不可以代為打卡,勞工如下班尚未離開,
又非在加班,被告公司自可掌握請該勞工打卡離開,如未
打卡又非加班而滯留公司,公司自應注意勞工滯留原因,
並管制打卡在該勞工當日打卡單上加注未按規定打卡下班
原因,
而非任由勞工滯留不問原因,並任意由勞工在離開
公司時打卡,被告既是公司之管理者,自應善盡其管理者
之義務,勞工下班後仍留公司工作,管理者之被告即應主
動查明勞工留下原因,如非必要當然應請勞工離開,被告
稱出勤卡僅表示勞工離開公司之時間,並非證明勞工在公
司加班,但該出勤卡在雇主用以認定勞工是否在勤、全勤
、曠職等事項時得據以為之,在認定是否加班時即否認以
之為依據,並認勞工之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任,然該打卡鐘
既是由被告掌管,原告確實有打卡且均有顯示有加班情事
,被告如認原告在公司並非加班,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始為正當,被告不能舉證原告下班後在公司並非加班,自
應認原告確是在加班,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加班費,自
應許可。
四、原告原以自99年1月4日至103年3月31日止,共51個月,任
職於被告公司,期間原告每日工時皆超過法定工時8小時
以上,惟被告未給付加班費,原告每月薪資36,300元,每
日薪資1,210元,以102年1月至12月間加班時數計算平均
每月未給付之加班費為4,893元,若乘以51個月為249,543
元,再加上103年2月17日上班4小時未給付之工資605元,
總計250,148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其後於
被告提供原告99年1月起之薪資紀錄後,即依被告所提資
料,按月計算其日薪,並計算出當月應給付之加班費金額
(詳如卷附原告104年3月30日所具狀附表
所載),總計可請
求之加班費為268,280元,而就其中200,000元為請求給付
等語,被告則謂加班為事實狀態,原告未依每月每日實際
加班時間計算加班費,而僅以12個月之加班時數為基礎,
推算51個月之加班時數,顯不合理。再者,原告陳稱其月
薪為36,300元,然經詢問被告公司人事管理會計部門,得
知原告於99年1月份之實際月薪僅為20071元,99年2月則
為28689元,是原告所稱顯不足採,原告陳述在101年8月
之前原告所提準備書狀是寫23.83小時,後來書狀是寫38
小時、101年12月本來是20.7小時,後又變更為51小時,
前後請求顯有矛盾,請原告列明所有的計算式等語,資為
抗辯;然查:被告所辯僅是就原告所舉部分內容認有誤而
推認全部計算均有誤,乃係以偏蓋全,且又不能提出認為
正確之數據,而對前述原告提出之計算式則未加爭執,是
可見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即或被告之辯計算有誤差,原告
可請求之加班費金額亦不少於200,000元,是被告所辯不
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加班費給付,
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申請調解,而由社團法人
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於103年6月11日調解不成立,有臺中
市政府勞工局函
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調解不成立之次日起
即應負遲延給付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3年6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