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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4 年度豐勞簡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豐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詹明寶 被   告 嘉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山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主要營業所係設於高雄市○○區○○里○○街○ 號,原告於起訴書內雖註記被告於臺中市○○區○○路○○ 巷○○○號,為被告具狀否認,且原告對於被告未於臺中市 設立分公司乙節,改稱不爭執,另有公司及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明細)附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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