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豐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詹明寶
被 告 嘉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山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主要營業所係設於高雄市○○區○○里○○街○
號,原告於起訴書內雖註記被告於臺中市○○區○○路○○
巷○○○號,
惟為被告具狀否認,且原告對於被告未於臺中市
設立
分公司乙節,改稱不爭執,另有公司及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明細)附卷
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
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