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楊昜霖
訴訟
代理人 楊貿鈞
被 告 東勢戶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連詩季
訴訟代理人 林源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
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
觀諸國家賠償
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
認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前向被告
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為被告所拒絕
等情,有臺中市東勢區
戶政事務中華民國(下同)104年7月15日中市000000
00000000號案號第000000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
可稽。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合於
前揭規定,
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茲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8,478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2.請保全被告於103年10月28日下午3時
1分24秒辦理更換原告資料臨櫃相關事證物。3.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嗣於104年10月13日具狀變更為:「1.
被告應給付原告3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請保全
被告於103年10月28日下午3時1分24秒辦理更換原告資料
臨櫃相關事證物。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再於104
年11月30日到院表示聲明第2項之保全證物請求撤回,則
原告聲明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基礎事
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
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67,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
略以:
㈠被告為國民身分證查換之管理專責單位,對於人民申請換
領國民身分證時,依法應確實核對查明本人戶籍資料、歷
次相片影像資料及人貌。如核對本人容貌產生疑義時,應
查證其他附有相片之證件或相關人證等方式,以確定身分
。
惟於103年10月28日下午3時1分許,訴外人徐志隆向被
告申請換領原告之國民身分證時,被告竟未依上開規定確
實查證,反而協助更換明顯與歷次相片不同之相片,並核
發身分證(下稱
系爭冒領身分證)予訴外人徐志隆。系爭
冒領身分證經被告核發後,訴外人徐志隆持之至中區戶政
事務所請領最新
戶籍謄本,
嗣後分別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大哥大)、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
等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使用,並辦理
機車貸款,積欠相關電信費及
違約金,嚴重影響原告權益
。
㈡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
1、工作損失:90,000元。
原告擔任佛協光電吊車司機一職,月薪36,000元,
原告為查證身分證遭冒領之相關資訊,104年6月及
7月經常請假,另預計104年11月需辦理相關更正事
宜,亦無法正常上班。是請求三個月工作損失
90,000元(計算式:36,000×3=90,000)。
2、交通費補償:27,000元。
原告為查證身分證遭冒領之相關資訊,經常往返中
區戶政事務所、豐原區戶政事務所、東勢區戶政事
務所、豐東派出所及東勢派出所,往返次數至少25
次以上,每次花費300元至700元不等,是請求
期間
所生交通費27,000元。
3、
精神慰撫金:25萬元。
被告未確實查證,誤發身分證與他人之行為,造成
原告受有上開損失,而上開損失僅為目前已知之部
分,恐有原告尚未發現之損害。被告之行為,不僅
造成原告之個人資料洩漏及信用瑕疵,更造成原告
一方面為查證身分證遭冒領之相關資訊,經常四處
奔波,一方面又擔憂尚有未發現之損害因而精神耗
弱,嚴重侵害原告之
人格權與財產權。而原告告知
身分證遭冒領時,被告不僅不願承認,更推諉塞責
,影響原告報案。是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
6、以上金額合計:367,000元(計算式:90,000+27,
000+250,000=367,000)。
㈢綜上,
爰原告依
民法第18條、第184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及第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㈣提出:臺中市豐原區鄉鎮市區戶政資訊系統歷史影像查詢
頁面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台灣大哥大繳款通知書2張影
本、台灣大哥大繳費證明2張影本、台灣大哥大電信費帳
單10張影本、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換領國民身
分證申請書影本、佛協光電科技企業社在職證明
暨薪資證
明影本、車輛照片3張影本、原告與訴外人徐志隆之Line
訊息對話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
第1108號刑事傳票影本、原告存摺明細影本、遠傳電信服
務資訊頁面等影本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辯稱核發身分證前,曾就筆跡、歷史相片及戶籍相關
資料為調查,而無過失,然就原告與訴外人徐志隆之筆跡
仔細觀察,即可容易辨識出不同之處,且依身分證歷史相
片亦可辨識出原告與訴外人徐志隆之相貌相差甚遠,更謬
論訴外人徐志隆臨櫃時身家調查。其次,被告企圖以不實
之臆測及訴外人徐志隆之所述,推託原告與徐志隆為同夥
,可知被告
非但不承認過失,甚至欲合理化自己之疏失,
顯見被告
所稱實不可採。至於被告稱原告之健保卡於103
年7月補領後至104年6月15日間並無補領紀錄,
乃因原告
為處理系爭冒領身分證及因換領健保卡需身分證之故,始
遲至於104年6月15日在豐原戶政事務所更換身分證號碼後
,至健保局換領健保卡。
㈡就電信費及機車貸款,經原告向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查
證,若欲請領原告戶籍謄本須提出有效之國民身分證,而
訴外人徐志隆即係因提出系爭冒領身分證方領得原告戶籍
謄本,再持系爭冒領身分證及原告戶籍謄本,以雙證件方
式辦理電信服務及機車貸款,欠下相關違約費用,影響原
告信用,其間
因果關係明確。被告辯稱原告既未辦理即無
需繳納,且相關費用均非原告繳納,因而原告無權
求償,
惟縱使訴外人徐志隆於辦理電信服務或機車貸款時曾繳納
相關費用,然辦理電信服務及機車貸款之證件即系爭冒領
身分證係由被告所換發,且嗣後相關之違約理賠均影響原
告權益甚鉅,其與被告之換發身分證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故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㈢就工作損失及交通費,原告為了查證身分證遭冒領之相關
資訊,至各電信公司、戶政事務所及派出所所辦理之相關
事務,例如查詢或調取原始申辦資料、更換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備案和製作筆錄等,因皆需本人親自臨櫃辦理,
以致於原告必須在上班時間於戶籍地與各機關公司間往返
,除使原告受有交通費之損失外,在時間上更耗費原告達
468小時(含交通往返、臨櫃查證、詢問、處理時間等)
,使原告於104年7月及8月無法工作。是被告辯稱僅需電
話處理即可,不足可採。至於原告請求之交通費,其里程
及費用以計程車計費方式計算,均為合理。
㈣訴外人徐志隆
持有原告身分證係因原告向其購買車輛,基
於過戶之需始將證件交付訴外人徐志隆。蓋原告在103年7
月間,欲向網路賣家購買車輛,約出來見面以後,始知賣
家係原告平常於公司車輛之保養廠曾見過面之徐志隆。當
時尚未知悉其姓名,係於決定購買車輛時,拿他的身分證
看才知道叫徐志隆。而車輛買賣價金及和過戶規費合計55
,000元,原告係分別於103年7月28日及30日○○○區○○
路全家便利商店門口交付徐志隆合計36,000元之訂金,嗣
於103年8月10日前後復將2,000元過戶費及雙證件(身分
證與健保卡)○○○區○○路的新宿大樓門口交給徐志隆
,並相約交車後始給付尾款17,000元,結果嗣後徐志隆不
僅將手機停話不與原告聯絡,並以車輛維修等為由,遲未
交付車輛,於103年8月30日、31日更來電騙稱證件遺失,
而未歸還證件。原告因此先打1996申報遺失,並至警察局
備案,103年9月間提告詐欺。期間,徐志隆雖曾因原告於
網路臉書上之發文而與原告聯絡,並因此於103年9月16日
交付原告三張合計38,000元之
本票和
切結書,復約定103
年9月10日給付1萬元,然103年9月10日並未履行給付1萬
元,經原告催告後遲至103年9月18日始匯款予原告5千元
,且就此即未再與原告聯絡,至今尚積欠原告3萬3千元。
原告於103年7月8日換身分證係因遺失身分證,而103年10
月28日則係因上開因素始至戶政機關以遺失為由申請身分
證,該張身分證一直由原告使用,直到104年6月15日,因
為被冒領身分證,而於同日下午四點許,換統一編號再換
新證。原告103年10月28日及104年6月15日之換證均是在
豐原戶政事務所辦理。
㈤證人徐志隆稱雙方買賣之車輛為權利車,買賣價金為4萬5
千元,於換證前一日即103年10月27日撥打門號000000000
0號與原告聯絡,並以9萬元為代價,於○○區○○路路邊
攤前徵得原告同意進而冒領身分證,且曾匯款1萬元至原
告帳戶
云云。惟買賣價金實應為55,000元,且徐志隆不僅
未曾告知買賣之車輛為權利車,反而稱車輛已過戶予原告
,有簡訊
可證,故原告不知悉該車為權利車。復原告早於
103年10月19日更換門號,故不可能以門號0000000000號
與原告聯絡,且原告並未同意徐志隆冒領身分證,原告反
而係因其騙稱證件遺失始換證。原告更不曾收到其所稱之
1萬元匯款,有原告存摺明細可證。而徐志隆前於警詢時
稱雙方於工地見面,今稱於○○區○○路路邊攤,前後說
詞不一,況原告上班時皆有同事陪同。是徐志隆所稱實不
可採。
四、被告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說明如下:
1、103年10月28日訴外人徐志隆向被告申請辦理身分
證更換照片之請領作業,過程中被告發現其身分證
歷史相片與訴外人徐志隆存有差異,雖然訴外人徐
志隆告以因為發胖導致警察臨檢等需使用身分證的
時候招致不便因而申請換證,被告仍向訴外人徐志
隆詢問五項戶籍相關資料,惟因訴外人徐志隆均能
答覆,經被告要求提供另一證件時,復能提供健保
卡,且健保卡上照片與身分證歷史照片相同,又原
告於103年7月8日及同年10月28日領證相片並無變
更,被告便受理訴外人徐志隆換照。故被告已依「
辦理異地受理戶籍登記及核發證件審查作業規定」
等相關規定辦理並無違反注意義務。
2、被告在103年10月28日下午換證時,有收回原告之
身分證,收回的是103年7月8日所發的身分證。當
時因為訴外人徐志隆一直在爭執相貌的問題,以致
於承辦人員沒有注意到同日上午已經換證,亦未向
家屬查證。然基於訴外人徐志隆對於戶籍資料均能
詳細回答,且對於被告所問有沒有妹妹之問題,回
答正確,所以被告就相信訴外人徐志隆了。
㈡104年6月12日原告偕同其父親至被告單位表示103年10月2
8日換證非原告本人,被告隨即請原告依規定
具結並辦理
註銷被冒領之身分證及重新換證,惟因原告欲同時辦理之
身分證統一編號作業必須在戶籍地申辦,被告因而向
渠等
建議可向豐原戶政事務所申請假日預約辦理,然原告表示
星期一再辦理。嗣後被告立即於戶役政作業系統註記「當
事人表示103年10月28日申請換領之身分證疑似被冒領」
,並將被冒領之身分證掛失,
俟於104年6月15日原告向被
告辦理註銷冒領之身分證,被告即依規定函送警察機關偵
辦及函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外交部、通部公路總局、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央健康保險局並副知內政
部,並無原告所稱被告阻止原告報案情事。
㈢對於原告請求之賠償,說明如下:
1、工作損失:
原告稱因處理身分證遭冒領而請假,惟原告並無相
關請假證明,且原告所提之在職證明顯示原告直至
104年9月14日前尚任職於佛協光電科技企業社,是
原告稱104年7月至8月無法上班,顯然矛盾。縱本
件確實係遭人冒領身分證,亦與原告之工作損失並
無因果關係,是原告求償無據。
2、交通費補償:
原告所列之交通費用明細表,並未附相關收據,證
明係因處理身分證被冒領而支出,且縱身分證遭冒
領,原告亦可透過電話報案及通知電信單位,無需
交通往返。
3、精神慰撫金:
原告稱因處理身分證遭冒領而產生精神耗弱,然原
告之國民身分證被冒領後,業已撤銷並更換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且無事實證明原告之人格、精神因
此受有任何損害,是原告所稱,
不足採信。
㈣原告與訴外人徐志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說明如下:
1、於103年10月28日訴外人徐志隆曾提出健保卡,而
原告於104年6月15日辦理註銷身分證時並未表示健
保卡遺失,且原告之健保卡於103年7月補領後至
104年6月15日間並無補領紀錄。
2、原告於100年5月12日辦理換領身分證及104年6月15
日辦理註銷身分證時之簽名均將「昜」簽成「易」
,此與訴外人徐志隆之簽名亦為「易」字雷同。
3、訴外人徐志隆於103年9月23日在苗栗縣卓蘭鎮戶政
事務所辦理補領身分證,原告則分別於103年7月8
日及10月28日在臺中市豐原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補證
。
4、原告於103年10月28日上午10時36分在豐原戶政辦
理補證,而同日上午訴外人徐志隆致電被告詢問身
分證請領事宜後,同日下午3時1分即向被告申辦變
更照片。
5、原告在104年6月15日上午申辦變更身分證統一編號
及換證,訴外人徐志隆在同日下午2時37分在卓蘭
鎮戶政辦理補領身分證。
6、原告稱於103年10月28日後數日,經警方攔查時發
現證件照片不符,,卻遲至104年6月12日始更換身
分證統一編號,又原告所提出之繳費證明,其地址
為「苗栗縣卓蘭鎮○○里0鄰0號」,並非原告之戶
籍地,惟原告卻持有帳單並稱誤繳,且其後繳費帳
單之寄送地址變為原告戶籍地,顯見原告早知悉身
分證被冒領,並被冒名申辦手機。
7、依證人徐志隆之證詞可知,其與原告係於103年3月
、4月間因車輛維修而認識,原告原本係因欲向徐
志隆購買車輛而交付身分證,惟因雙方條件洽談不
合而未完成交易。然徐志隆因遭通緝而與原告協議
,以車輛買賣交易價額之二倍即9萬元為代價,徵
得原告同意後而未歸還原告身分證,並持上開未歸
還之身分證向被告冒領身分證,嗣後徐志隆並以冒
名申辦之手機空機賣得之價金約1萬餘元,在豐原
郵局匯款至原告帳戶。所有電信費用均係徐志隆支
付,原告並無支付任何費用。至於機車貸款部分,
則因全額貸款,無需支付頭期款,因此是否支付分
期款並不清楚。
8、原告稱訴外人徐志隆於警詢及於訪談紀錄中所述之
地點及金額不同,並提出中國信託南屯分行帳戶存
摺明細,稱未收受徐志隆匯款之1萬元,且103年9
月18日後即未與訴外人徐志隆見面,並以提出詐欺
告訴為由,稱無犯意聯絡。惟原告前稱買賣價金為
55000元,後稱訂金35000元與17000元尾款,前後
金額矛盾,且原告所提之中國信託南屯分行帳戶存
摺明細,無法證明原告並無收受訴外人徐志隆給付
之款項,再觀原告所提之臉書、Line訊息及簡訊可
知,原告於103年12月4日下午仍與訴外人徐志隆有
聯絡,是原告所稱不可採。
9、由上開情事可知,原告與訴外人徐志隆有意思聯絡
與行為分擔,且原告並未支付電信費及機車貸款等
費用,原告所稱之損失乃係肇因於自己之行為所致
,應自負責任,而無向被告請求之餘地等語,
資為
抗辯。
㈤提出:臺中市東勢區戶政事務所104年6月15日中市000
00000000000號函影本、
切結書影本、註銷國民身分證請
領紀錄表影本、戶籍謄本影本、臺中市東勢區鄉鎮市區戶
政資訊系統歷史影像查詢頁面影本、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
收據(補)2張影本、亞太電信專案補償款繳款單(補)
影本、弘立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緊急通知影本、台
灣大哥大繳款通知書2張影本、台灣大哥大繳費證明2張影
本、台灣之星4G_999專案_30M_新專案同意書2張影本、附
條件
買賣契約書影本、東元資融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影本
、冒領之身分證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照影本、辦理異地受理戶籍登記及核發證件審查作業規
定影本、臺中市東勢區戶政事務所104年6月15日中市00
000000000000號函影本、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影
本、臺中市東勢區戶政事務所104年6月22日中市0000
0000000000號函影本、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屬104年7月8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
0號函影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屬104年6月18日健
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臺中市東勢區戶政事務所
訪談紀錄表等附卷為證;並
聲請傳喚證人徐志隆。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
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
言。要之,行為或其他事件不僅為發生一定結果不可或缺
之條件,且於通常情形,亦足以助長同類結果之發生,亦
即通常情形可提高發生同類結果之客觀可能性時,則為該
結果之相當原因。又
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可分為:加害行
為與損害發生間之因果關係,與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
之因果關係,前者為
侵權行為責任成立之要件,後者為行
為人應就如何損害負賠償責任之問題。至損害賠償範圍之
因果關係,乃決定侵害權利之結果,即被害人發生損害中
,應由行為人負責賠償之範圍,通常包括權利被侵害引起
之直接損害,及後續衍生之損害。且關於因果關係之認定
,應
衡酌社會公平觀念而為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
上國字第4號判決參考);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
定外,
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甚明。次按
,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基此,國家賠償事件
之損害賠償範圍,應適用民法第216條規定,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
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準此,凡依外
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
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
債
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49號判決參考);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
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
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
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
87年度臺上字第78號判決參考);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
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但無論所受損害
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
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36號判決參
考);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以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要件。
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
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
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
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36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國更(一)
字第1號判決參考)。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國民身分證查換之管理專責單位,
對於人民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時,依法應確實核對查明本
人戶籍資料、歷次相片影像資料及人貌。如核對本人容貌
產生疑義時,應查證其他附有相片之證件或相關人證等方
式,以確定身分。
惟於103年10月28日下午3時1分許,訴
外人徐志隆向被告申請換領原告之國民身分證時,被告竟
未依上開規定確實查證,反而協助更換明顯與歷次相片不
同之相片,並核發身分證(下稱系爭冒領身分證)予訴外
人徐志隆。系爭冒領身分證經被告核發後,訴外人徐志隆
持之至中區戶政事務所請領最新戶籍謄本,嗣後分別向亞
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之星)等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
門號使用,並辦理機車貸款,積欠相關電信費及違約金,
嚴重影響原告權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
語,並提出:臺中市豐原區鄉鎮市區戶政資訊系統歷史影
像查詢頁面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台灣大哥大繳款通知書
2張影本、台灣大哥大繳費證明2張影本、台灣大哥大電信
費帳單10張影本、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換領國
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佛協光電科技企業社在職證明暨薪
資證明影本、車輛照片3張影本、原告與訴外人徐志隆之
Line訊息對話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
緝字第1108號刑事傳票影本、原告存摺明細影本、遠傳電
信服務資訊頁面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則以:103年10月2
8日訴外人徐志隆向被告申請辦理身分證更換照片之請領
作業,過程中被告發現其身分證歷史相片與訴外人徐志隆
存有差異,雖然訴外人徐志隆告以因為發胖導致警察臨檢
等需使用身分證的時候招致不便因而申請換證,被告仍向
訴外人徐志隆詢問五項戶籍相關資料,惟因訴外人徐志隆
均能答覆,經被告要求提供另一證件時,復能提供健保卡
,且健保卡上照片與身分證歷史照片相同,又原告於103
年7月8日及同年10月28日領證相片並無變更,被告便受理
訴外人徐志隆換照。故被告已依「辦理異地受理戶籍登記
及核發證件審查作業規定」等相關規定辦理並無違反注意
義務;被告在103年10月28日下午換證時,有收回原告之
身分證,收回的是103年7月8日所發的身分證。當時因為
訴外人徐志隆一直在爭執相貌的問題,以致於承辦人員沒
有注意到同日上午已經換證,亦未向家屬查證。然基於訴
外人徐志隆對於戶籍資料均能詳細回答,且對於被告所問
有沒有妹妹之問題,回答正確,所以被告就相信訴外人徐
志隆了;另104年6月12日原告偕同其父親至被告單位表示
103年10月28日換證非原告本人,被告隨即請原告依規定
具結並辦理註銷被冒領之身分證及重新換證,惟因原告欲
同時辦理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作業必須在戶籍地申辦,被告
因而向
渠等建議可向豐原戶政事務所申請假日預約辦理,
然原告表示星期一再辦理。嗣後被告立即於戶役政作業系
統註記「當事人表示103年10月28日申請換領之身分證疑
似被冒領」,並將被冒領之身分證掛失,俟於104年6月15
日原告向被告辦理註銷冒領之身分證,被告即依規定函送
警察機關偵辦及函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外交部、通部
公路總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央健康保險局
並副知內政部,並無原告所稱被告阻止原告報案情事等情
資為抗辯,並提出:臺中市東勢區戶政事務所104年6月15
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影本、切結書影本、註銷
國民身分證請領紀錄表影本、戶籍謄本影本、臺中市東勢
區鄉鎮市區戶政資訊系統歷史影像查詢頁面影本、亞太電
信電信服務費收據(補)2張影本、亞太電信專案補償款
繳款單(補)影本、弘立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緊急
通知影本、台灣大哥大繳款通知書2張影本、台灣大哥大
繳費證明2張影本、台灣之星4G_999專案_30M_新專案同意
書2張影本、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東元資融分期付款
申購契約書影本、冒領之身分證影本、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辦理異地受理戶籍登記及核發
證件審查作業規定影本、臺中市東勢區戶政事務所104年6
月15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影本、掛失國民身分
證申請紀錄表影本、臺中市東勢區戶政事務所104年6月22
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影本、換領國民身分證申
請書影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屬104年7月8日健保
中字第000000000 0號函影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屬104年6月18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臺中市
東勢區戶政事務所訪談紀錄表等附卷為證;並聲請傳喚證
人徐志隆。
三、按民法第18條、第184條分別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
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分別規定「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
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有公共設
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
經查:本件原告之長像與訴外人即冒名申請換發原告身分
證者徐志隆之長像完全不同,此有二人換發身分證件之申
請書相片影本
在卷可稽,訴外人徐志隆申請換發身分證時
亦為被告機關承辦人員發現長像與原告不同,徐志隆又是
一人前往換證,被告機關所應查明者並非如被告所稱僅與
冒名者核對其被冒名者之身分證資料,冒名者既有心冒領
身分證件,自早就將被冒名對像之一切資料記熟,除為冒
領身分證件外,如遇盤查即可隨口說出被冒名者之一切資
料而不出任何差錯,甚至包括被冒名者之家庭狀況,以免
一個回答出錯即被查覺,而不能達到當初想冒名領用身分
證明之意義,所以,被告以其承辦人員業與訴外人徐志隆
當場核對身分證資料完全無誤為理由,認如此即已盡其注
意義務,顯係過於輕忽毫無警覺性,承辦人員居於第一線
負責人民申請更換重要之國民身分證件,明知來申請換證
者之長像與原來不同且差異很大,竟僅詢問冒名者可否說
出被冒名者之資料,即認已盡查證之義務,而未為其他積
極之作為,如向其家屬以電話查證、或請冒名者帶同被冒
名者之家屬並帶家屬之身分證件一同到場查明等,承辦人
員未經積極查證即任意同意換發身分證件,雖不能證明其
為故意,但顯係有
重大過失;更何況原告於當日上午才在
豐原戶政事務所以身分證遺失為由申請換發新身分證,而
被告機關在同日下午審查訴外人徐志隆冒原告之名申請換
發身分證時,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原告在同日上午
在其他戶政機關已換發身分證件,且所使用之相片仍為原
先核發使用之存擋相片,更可見承辦人員之過失確係非常
重大,這種輕忽應是不可原諒;被告機關不知內部檢討積
極改進,反稱原告與訴外人徐志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是共謀向被告機關申換假身分證件,並請證人徐志隆以遠
距訊問
結證謂「原告我認識,戶政事務所主任與秘書上次
有來看守所跟我做簡單的筆錄,另外兩位女生好像是戶政
事務所裡面的職員,之前是因買賣汽車認識原告,我在修
車廠工作的時候,原告有到我們修車廠做汽車保養那個時
候認識的,後來我沒有在修車廠上班,我有一部白色的三
菱汽車,原告有意要向我購買,交付了訂金與證件,我要
辦理過戶的時候我車子的引擎有問題,因為我那部車是權
利車,有積欠稅金沒有支付,以後又因為引擎受傷,所以
還沒有辦法過戶,只要把引擎修好付清稅金就可以過戶,
後來原告一下告訴我說要取回價金,一下又說要車子,我
就只好跟他商量,說我現在通緝中,很需要他的證件,變
更我的照片,講好是用車價的兩倍還給他,就是用9萬元
跟他買證件,後來我有到戶政事務所去換照片,我跟戶政
事務所的人員說,因為被警察取締,身分證上面的照片與
實際差很多,所以需要換照片,當時承辦人員有問我一些
問題,問什麼問題我忘了,是問完問題以後才幫我換,戶
政事務所人員沒有告訴我「早上有人來換,下午又來換」
這件事,在換證的前一天,我們有先去聚會,兩人講好第
二天一早,原告到豐原戶政去換身分證,我下午再到東勢
戶政去換身分證,我到東勢戶政是拿原告以前的身分證去
換,不是拿當天早上原告所換新的身分證去換,我不知道
原告早上要換身分證的用意,但我有告訴他我換證是因為
通緝的關係,我換完身分證以後拿去申辦電話、去買壹台
摩托車,有一次警察盤檢的時候有用他的身分證過關,我
會去換身分證確實是經過原告同意的」、「時間久了,到
底車價是多少我不記得,但是應該最後確定是45000元,
是否權利車原告也有去查證過,我確實有告訴他已經過戶
到他名下,因為當時他一直要我一下還錢一下交車,而且
曾經有帶兩個朋友押著我要我簽三張本票,各張是多少總
金額是多少我都不記得,我從來沒有告訴原告雙證件不見
,我們確實有在換證件的前一天在豐勢路的路邊攤見過面
,是賣腳庫飯的」、「(是在什麼時間在那裡見面的)時間
是在換證件前一天的傍晚五點到六點之間,是在豐勢路靠
近石岡,我有在那裡吃飯他沒有,到底是一面吃飯一面跟
他說還是先吃飯先談話再吃飯,因為時間久了我忘了」、
「(是如何聯絡到他講的地點見面)是我打電話與原告聯絡
的,我打他手機,我是用別人的電話打的,是壹個女生朋
友,我忘了她的電話號碼幾號,我是打給原告的手機,手
機號碼很久了我也忘了。我用原告他的身分證買機車與申
請手機使用原告都不知情,帳單當時是寫寄到我家,有些
帳單我有繳有些沒有繳」、「上次主任來跟我做筆錄的時
候,有簡單告訴我,說原告在戶政事務所說,跟我完全不
認識,而且在警察筆錄上告我偽造文書的時候,也說不認
識我,偽造文書的案件是警察來借提的時候告訴我的,他
在告我偽造文書之前有告我詐欺,如果不認識我,怎麼可
能告我詐欺,兩個案子都還在偵查中。我講的都是剛剛我
講過的,確實都是這樣」等情;而被告機關承辦人員到庭
亦陳謂「我在28日早上大概十點左右有接到一通電話詢問
身分證可否在我們事務所換證,他說因為相片跟本人有差
異,我告訴他說可以並且要他到戶政事務所辦的時候可以
到六號櫃台找我,下午剛剛在遠距出現的那一位徐先生就
拿著原告的相片的身分證找我換證,當時我看證件上的相
片跟本人相差很大,我就問他你是身分證的本人嗎?他說
是的,因為最近吃得比較多,所以胖起來,警察臨檢的時
候要他來換身分證,我核對戶籍資料問他,他都答對,我
又問他還有沒有帶別的證件,他就拿出壹張健保卡,我看
健保卡是有效的,我先拿去影印,還問他說你有妹妹嗎?
他說有壹個妹妹,再跟同仁討論這樣可以換發嗎?同仁也
認可說可以,所以我才給他換證,當時我沒有跟他家裡的
其他人查證,我沒有注意到他早上就已經在豐原戶政換過
身分證,我只知道徐先生帶來的身分證上的相片與檔案上
的相片是同一張,當時我都沒有注意到早上已經有換過證
的這件事,我只一直注意他長相的問題,我是有先跟發證
的同仁也就是審核人員討論,他們認為可以發我才發」等
語。按證人徐志隆所述顯然避重就輕,且明知詐欺戶政機
關換發身分證件刑事罪刑不輕,有意拉原告下水表示冒名
換發身分證件是經過原告同意,以減輕自己罪責,所為
證
言其可信度極低,更何況所稱與原告協商之經過細節部分
都稱不記得,而如何原告邀約協商及金錢支付方式均含糊
以對,且
自認有告知原告所購車已過戶在原告名下,但事
實上並無,原告向證人所購之汽車依證人所述是權利車,
又如何能辦理過戶?而證人自認收受原告交付之車款及雙
證件,既未將車過戶又未交車給原告,車款及證件均未退
回原告,則到底證人名下是否有所稱之權利車不明,其騙
取原告雙證件及車款後,即因本身為通緝犯,設法冒換該
身分證件,因而證人不到原核發原告身分證件之原告居住
地戶政機關申請換發身分證件,避免該機關內有認識原告
或其家人之人員識破,而至偏遠之被告機關冒名換發原告
之身分證件,免被識破,則證人所為前述證言應不足信;
退步而言,即或如證人所言與原告協商後由原告於上午到
豐原戶政辦理換證,下午由該證人到被告機關換證,如此
作法對證人絕無好處,因原告上午換證是以遺失為由,證
人下午換證是以身形變化太大為由,承辦人員只要稍加注
意即可知早上原告已在其他戶政機關辦理換證,而換證理
由是原證件遺失,證人卻以原經申報遺失之證件來申請換
證,本即應立即報警處理,以現行犯拘補送辦,則證人所
稱與原告協商換證之過程顯對證人毫無益處,所述應屬虛
偽而不足信;而依承辦人員前所供述,其對原告早上已以
證件遺失為由換發身分證件竟疏未注意,亦明知徐志隆與
原告長像完全不同,未經詳細查證即擅為換證,其疏失甚
明,被告所舉前述證人等所述,並不能
免除被告機關承辦
人員之前述重大疏失責任,被告抗辯無疏失顯無可信;原
告主張被告有重大過失而應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茲依原告所請賠償內容一一論述可否准許如下:
1、工作損失:9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擔任佛協光電吊車司機一職,月薪36,00
0元,原告為查證身分證遭冒領之相關資訊,104年6月
及7月經常請假,另預計104年11月需辦理相關更正事
宜,亦無法正常上班。是請求三個月工作損失90,000
元(計算式:36,000×3=90,000)等語;被告則稱:
原告稱因處理身分證遭冒領而請假,惟原告並無相關
請假證明,且原告所提之在職證明顯示原告直至104年
9月14日前尚任職於佛協光電科技企業社,是原告稱10
4年7月至8月無法上班,顯然矛盾。縱本件確實係遭人
冒領身分證,亦與原告之工作損失並無因果關係,是
原告求償無據等情;經核原告有無工作與被告換發原
告被冒名領用之身分證件間並無任何相當之因果關係
存在,換言之,被告疏失換發原告之身分證給訴外人
徐志隆與原告無法工作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存在,
依前引判例及判決所述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賠償工作
損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交通費補償:27,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為查證身分證遭冒領之相關資訊,經
常往返中區戶政事務所、豐原區戶政事務所、東勢區
戶政事務所、豐東派出所及東勢派出所,往返次數至
少25次以上,每次花費300元至700元不等,是請求期
間所生交通費27,000元等語;被告則謂:原告所列之
交通費用明細表,並未附相關收據,證明係因處理身
分證被冒領而支出,且縱身分證遭冒領,原告亦可透
過電話報案及通知電信單位,無需交通往返等語;經
核原告主張之交通費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為處理
身分證被冒領而支出,且設原告確有支出該等費用,
與被告所為核發原告身分證給訴外人徐志隆有任何相
關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而應加駁回。
3、精神慰撫金:2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確實查證,誤發身分證與他人之行為
,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失,而上開損失僅為目前已知
之部分,恐有原告尚未發現之損害。被告之行為,不
僅造成原告之個人資料洩漏及信用瑕疵,更造成原告
一方面為查證身分證遭冒領之相關資訊,經常四處奔
波,一方面又擔憂尚有未發現之損害因而精神耗弱,
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與財產權。而原告告知身分證
遭冒領時,被告不僅不願承認,更推諉塞責,影響原
告報案,是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被告則以:原告
稱因處理身分證遭冒領而產生精神耗弱,然原告之國
民身分證被冒領後,業已撤銷並更換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且無事實證明原告之人格、精神因此受有任何
損害,是原告所稱,不足採信等情;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
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
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
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
第三人知悉
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著有判
例。本件被告未經合法詳細查證即同意訴外人徐志隆
冒用原告名義換發原告名義之身分證給予第三人徐志
隆,使訴外人徐志隆得以以原告名義冒名申請手機,
並買受機車貸款,並積欠電信費、違約金等,足以貶
損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自屬有據。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
民事
庭會議決議
參照)。準此,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
準須
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
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
依職權調取原告名下
財產等資料:原告102年度及103年度所得申請資料影
示原告並無任何收入亦無任何財產等情,此有卷附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斟酌前述兩造
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方法
及因此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5萬元
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
六、次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
訴而於104年8月18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被
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8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10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