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小字第162號
原 告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素貞
訴訟代理人 王瀞珮
連名慧
被 告 孟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珀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間受被告孟儀有限公司(下稱孟儀公司
)之託,從基隆運送貨物一筆(下稱
系爭貨物)至大陸青島
(下稱系爭貨運契約),
詎原告依約將系爭貨物運抵目的地
後,業已以電話催促大陸方面收貨人,詎仍無人提領,致產
生裝卸推存費、棄貨作業費等相關費用合計美金724.89元,
按提單所記載匯率折合新臺幣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1,776元,均不獲被告置理,
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1,77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系爭貨物目前滯留在青島海關。因收貨人沒有許
可證之故,
無法辦理清關。原告係單純依運送契約負責自臺灣的出口,
目的地之清關事宜由進口收貨人負責清關,原告未獲委託,
原告無法交貨物原因是被告公司無法通過商檢,無法為進口
清關,所以無法交貨,縱使被告提示提貨單,海關也不會放
行,原告仍然無法交出貨物。據了解系爭貨物並未取得進口
許可,滯留在海關,目前尚未銷燬。
㈢並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76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略以:
㈠被告公司委任原告公司進行臺灣的出口,至於大陸方面的進
口則委任另一家公司。這批貨物出口前,大陸方面就要原告
送檢驗,但原告沒有送驗,所以沒有檢驗報告,是原告公司
將貨物自行取走。被告公司並沒有拿到系爭貨物,若有交付
系爭貨物,全數給付貨款。
㈡並無將系爭貨物依棄貨處理之意,系爭貨物相當值錢,豈有
依棄貨處理之理。原告所請求的費用並
非棄貨費用,是分撥
商品的費用。原告已侵吞系爭貨物。作業費就可以證明,系
爭貨物就是原告領走的。
㈢放置倉庫的處理費用我應該給付給原告,但原告應該將貨物
交給我。倉儲費用即堆存費用約有人民幣700元。
㈣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立系爭貨運契約,受託將系爭貨物載運
至大陸地區青島,原告已依約將系爭貨物運至目的地,被告
方面之收貨人經催告後仍未提領系爭貨物,系爭貨物運抵目
的港後,因被告指示之受貨人未取貨,原告因系爭貨物產生
裝卸堆存費美金151.6元、棄貨作業費美金241.94元、當地
費用美金331.35元,合計724.89元,換算成新臺幣為21,776
元,
業據原告提出提單、帳單明細表、潤海發貨操作票、進
口分撥委託人收費明細表、DEBIT NOTE各1份及
存證信函2份
附於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9158號卷
可憑,被告對於
兩造訂
立系爭貨運契約,原告已將系爭貨物載運至目的地港口,且
因系爭貨物未取貨所生之相關費用合計21,776元
等情,並不
爭執,然以前辭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即:⑴原告得否
依系爭貨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裝卸費用及堆置費用?⑵被告
所辯系爭貨物遭原告
侵占有無理由?⑶被告抗辯原告未於出
口前將系爭貨物送檢驗,致被告無法領貨,而有
債務不履行
之情形,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⑴按貨物運達後,運送人或船長應即通知託運人指定之應受通
知人或受貨人。再按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
得以受貨人之費用,將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
之倉庫,並通知受貨人。又按運送人於運送物達到目的地時
,應即通知受貨人。且按受貨人所在不明或對運送物受領遲
延或有其他交付上之障礙時,運送人應即通知託運人,並請
求其指示。如託運人未即為指示,或其指示事實上不能實行
,或運送人不能繼續保管運送物時,運送人得以託運人之費
第51條第1項、
民法第643條、第650條第1、2、4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提單
所載,原告依系爭貨
運契約,應將系爭貨物載運至大陸地區青島,又被告自陳系
爭貨物業已運至目的地大陸地區青島,且受貨人於系爭貨物
運達後,經通知仍未受領系爭貨物,足認受貨人有受領遲延
之情形,再查,原告於系爭貨物運達後,因受貨人受領遲延
,已於103年11月7日寄發臺北體育場郵局第1498號存證信函
,通知託運人即被告指示,揭諸
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將
運送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保管,而通知
受貨人,或通知託運人即被告指示,並向託運人請求辦理寄
存運送物即系爭貨物之相關費用。
⑵再按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
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
同一責任,係就債之履行,其代理人或使用人有故意或過失
之情形,應視同債務人自己之故意或過失,此際,債務人固
應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但非謂債務人即應負
侵權
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債權人如認債務人另成立侵權行為,
仍應就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負
舉證責任。原審以
上訴人委託AS
IA輪運送,該船舶之船長及海員就系爭貨物之運送而言,即
係
上訴人之使用人,如船長(員)於運送時,因故意或過失侵
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依民法第224條規定,上訴人即應與船
長、海員之侵權行為,負同一責任,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與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混為一談,自欠允洽(最高
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參照)。本件被告抗辯
原告之員工將運送至大陸地區青島之系爭貨物侵占而無法交
付予受貨人等語,然原告否認有侵占系爭貨物之情事,且被
告
自承系爭貨物之大陸地區進口係被告另行委任他人辦理,
且系爭貨物於大陸地區之提單係由被告保管,並無交付原告
,原告既無
持有系爭貨物提單,亦無可能自大陸地區港口為
進口貨物之提領,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或原
告之員工於本件運送時有侵占系爭貨物之事實,則被告此部
分所辯,尚屬無據。
⑶被告另辯稱因原告於出口報關前未將系爭貨物先行送檢驗,
至受貨人無法辦理清關領取系爭貨物,而
可歸責於原告之債
務不履行等語,然原告否認有受被告委任辦理系爭貨物之檢
驗等語。且被告就所抗辯委託原告代為送檢驗後進行出口報
關一事,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兩造
間有原告代理被告將系爭貨物送檢驗之約定,是被告所辯因
原告未依約將系爭貨物送檢驗,致被告無法辦理大陸地區之
進口報關以提領系爭貨物,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債務不履行等
語,仍屬無據。
⑷綜上,本件原告業已履行系爭運送契約之運送義務,且因受
貨人之受領遲延,原告需另將系爭貨物辦理分撥寄存倉庫,
並原告業已將系爭貨物分撥寄存一事通知託運人即被告,核
如前述,又系爭貨物運達目的地即大陸地區青島後,因受貨
人尚未領取系爭貨物,原告所為分撥及寄存倉庫之費用合計
21,776元,業據原告提出帳單明細表、潤海發貨操作票、進
口分撥委託人收費明細表、DEBIT NOTE各1份在卷
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是原告基於系爭運送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物分撥費用及寄存倉庫之費
用合計21,776元,
核屬有據。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費用
請求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3年12月9日送達支付
命令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被告
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核無不合。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1,776元,及自10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待於原告之
聲請,
是原告聲請供
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
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另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
告之。
六、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9、第78條、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