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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4 年度豐小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小字第162號 原   告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素貞 訴訟代理人 王瀞珮       連名慧 被   告 孟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珀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間受被告孟儀有限公司(下稱孟儀公司 )之託,從基隆運送貨物一筆(下稱系爭貨物)至大陸青島 (下稱系爭貨運契約),詎原告依約將系爭貨物運抵目的地 後,業已以電話催促大陸方面收貨人,詎仍無人提領,致產 生裝卸推存費、棄貨作業費等相關費用合計美金724.89元, 按提單所記載匯率折合新臺幣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1,776元,均不獲被告置理,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1,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系爭貨物目前滯留在青島海關。因收貨人沒有許可證之故, 無法辦理清關。原告係單純依運送契約負責自臺灣的出口, 目的地之清關事宜由進口收貨人負責清關,原告未獲委託, 原告無法交貨物原因是被告公司無法通過商檢,無法為進口 清關,所以無法交貨,縱使被告提示提貨單,海關也不會放 行,原告仍然無法交出貨物。據了解系爭貨物並未取得進口 許可,滯留在海關,目前尚未銷燬。 ㈢並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公司委任原告公司進行臺灣的出口,至於大陸方面的進 口則委任另一家公司。這批貨物出口前,大陸方面就要原告 送檢驗,但原告沒有送驗,所以沒有檢驗報告,是原告公司 將貨物自行取走。被告公司並沒有拿到系爭貨物,若有交付 系爭貨物,全數給付貨款。 ㈡並無將系爭貨物依棄貨處理之意,系爭貨物相當值錢,豈有 依棄貨處理之理。原告所請求的費用並非棄貨費用,是分撥 商品的費用。原告已侵吞系爭貨物。作業費就可以證明,系 爭貨物就是原告領走的。 ㈢放置倉庫的處理費用我應該給付給原告,但原告應該將貨物 交給我。倉儲費用即堆存費用約有人民幣700元。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立系爭貨運契約,受託將系爭貨物載運 至大陸地區青島,原告已依約將系爭貨物運至目的地,被告 方面之收貨人經催告後仍未提領系爭貨物,系爭貨物運抵目 的港後,因被告指示之受貨人未取貨,原告因系爭貨物產生 裝卸堆存費美金151.6元、棄貨作業費美金241.94元、當地 費用美金331.35元,合計724.89元,換算成新臺幣為21,776 元,業據原告提出提單、帳單明細表、潤海發貨操作票、進 口分撥委託人收費明細表、DEBIT NOTE各1份及存證信函2份 附於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9158號卷可憑,被告對於兩造訂 立系爭貨運契約,原告已將系爭貨物載運至目的地港口,且 因系爭貨物未取貨所生之相關費用合計21,776元等情,並不 爭執,然以前辭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⑴原告得否 依系爭貨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裝卸費用及堆置費用?⑵被告 所辯系爭貨物遭原告侵占有無理由?⑶被告抗辯原告未於出 口前將系爭貨物送檢驗,致被告無法領貨,而有債務不履行 之情形,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⑴按貨物運達後,運送人或船長應即通知託運人指定之應受通 知人或受貨人。再按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 得以受貨人之費用,將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 之倉庫,並通知受貨人。又按運送人於運送物達到目的地時 ,應即通知受貨人。且按受貨人所在不明或對運送物受領遲 延或有其他交付上之障礙時,運送人應即通知託運人,並請 求其指示。如託運人未即為指示,或其指示事實上不能實行 ,或運送人不能繼續保管運送物時,運送人得以託運人之費 第51條第1項、民法第643條、第650條第1、2、4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提單所載,原告依系爭貨 運契約,應將系爭貨物載運至大陸地區青島,又被告自陳系 爭貨物業已運至目的地大陸地區青島,且受貨人於系爭貨物 運達後,經通知仍未受領系爭貨物,足認受貨人有受領遲延 之情形,再查,原告於系爭貨物運達後,因受貨人受領遲延 ,已於103年11月7日寄發臺北體育場郵局第1498號存證信函 ,通知託運人即被告指示,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將 運送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保管,而通知 受貨人,或通知託運人即被告指示,並向託運人請求辦理寄 存運送物即系爭貨物之相關費用。 ⑵再按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 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 同一責任,係就債之履行,其代理人或使用人有故意或過失 之情形,應視同債務人自己之故意或過失,此際,債務人固 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但非謂債務人即應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如認債務人另成立侵權行為, 仍應就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原審以上訴人委託AS IA輪運送,該船舶之船長及海員就系爭貨物之運送而言,即 係上訴人之使用人,如船長(員)於運送時,因故意或過失侵 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依民法第224條規定,上訴人即應與船 長、海員之侵權行為,負同一責任,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與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混為一談,自欠允洽(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抗辯 原告之員工將運送至大陸地區青島之系爭貨物侵占而無法交 付予受貨人等語,然原告否認有侵占系爭貨物之情事,且被 告自承系爭貨物之大陸地區進口係被告另行委任他人辦理, 且系爭貨物於大陸地區之提單係由被告保管,並無交付原告 ,原告既無持有系爭貨物提單,亦無可能自大陸地區港口為 進口貨物之提領,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或原 告之員工於本件運送時有侵占系爭貨物之事實,則被告此部 分所辯,尚屬無據。 ⑶被告另辯稱因原告於出口報關前未將系爭貨物先行送檢驗, 至受貨人無法辦理清關領取系爭貨物,而可歸責於原告之債 務不履行等語,然原告否認有受被告委任辦理系爭貨物之檢 驗等語。且被告就所抗辯委託原告代為送檢驗後進行出口報 關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兩造 間有原告代理被告將系爭貨物送檢驗之約定,是被告所辯因 原告未依約將系爭貨物送檢驗,致被告無法辦理大陸地區之 進口報關以提領系爭貨物,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債務不履行等 語,仍屬無據。 ⑷綜上,本件原告業已履行系爭運送契約之運送義務,且因受 貨人之受領遲延,原告需另將系爭貨物辦理分撥寄存倉庫, 並原告業已將系爭貨物分撥寄存一事通知託運人即被告,核 如前述,又系爭貨物運達目的地即大陸地區青島後,因受貨 人尚未領取系爭貨物,原告所為分撥及寄存倉庫之費用合計 21,776元,業據原告提出帳單明細表、潤海發貨操作票、進 口分撥委託人收費明細表、DEBIT NOTE各1份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是原告基於系爭運送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物分撥費用及寄存倉庫之費 用合計21,776元,核屬有據。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費用請求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3年12月9日送達支付 命令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1,776元,及自10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 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 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之。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9、第78條、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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