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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4 年度豐小字第 3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小字第333號 原   告 葉錦雯 訴訟代理人 王雲玉律師       林亮宇律師 被   告 衣博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在「品幕概念沙龍衣著 」,以新臺幣(下同)18,060元之價格,購買Manila Grace 品牌之黑色毛料上衣1件(下稱系爭毛衣)。嗣於104年3月 31日將系爭毛衣送交被告所經營之福興門市洗滌,詎被告竟 因作業疏失,未依洗滌標示洗滌,致系爭毛衣氈化變形,被 告於104年4月2日表示系爭毛衣有洗壞情形,並表示願意賠 償,惟原告稱系爭毛衣價格需再確認,後原告於104年4月6 日至被告公司福興門市瞭解情形,然福興門市店員表示僅負 責收送衣物,洗滌一事由被告公司臺中總部全權負責,然被 告就洗滌方式有誤卻託辭卸責,且消極不妥善處理,經臺北 洗衣商業同業公會受理申訴,鑑定結果為:「…洗衣業者未 遵循洗滌標示洗滌而使得衣物氈化變形。」然被告僅願意賠 償送洗費用90元之20倍即1,800元,原告無法接受,系爭毛 衣經被告洗滌後,已嚴重喪失衣物美觀及價值,原告已無法 再穿著,依洗衣定型畫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1 點 第1項、第14點第1項、第2項第1款約定,系爭毛衣已嚴重喪 失美觀及使用價值,應視為滅失,兩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 共識,為此爰依洗衣契約關於送洗衣物滅失之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毛衣因被告洗衣不慎而受損,然經濟部商 業司編印之洗衣定型化契約範本第5條第1項第2款亦明定: 洗衣業者未遵照洗滌標示或未依約定方式洗滌,致送洗衣物 毀損者,其賠償數額以不逾洗衣價之15倍為限,另經在系爭 毛衣之原公司官方網站標示類似款式之衣物價格均與原告所 稱買受系爭毛衣之價格差距甚大,原告主張系爭毛衣之價格 為18,060元亦屬過高。準此,原告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被 告願按洗衣價90元之15倍即1,350元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03年12月25日在「品幕概念沙龍衣著」,以新 臺幣(下同)18,060元之價格買受系爭毛衣,嗣於104年3月 31日將系爭毛衣送交被告所經營之福興門市洗滌,被告因作 業疏失,未依洗滌標示洗滌,致系爭毛衣氈化變形等事實, 業據提出購買證明及臺北市洗衣商業同業公會消費者服務委 員會事故衣物分析報告書各1份為證,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毛 衣因被告洗衣作業疏失致氈化變形之情形,然否認系爭毛衣 之價格,並以前揭情詞辯解,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 主張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39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經查,本件兩造對於原告送洗系爭毛衣時,並未特別約定契 約條款,自應以經濟部公告之洗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洗衣定型化契約範本作為兩造間爭議之法律適用 依據,合先敘明。 ㈢按送洗衣物毀損程度重大者,視為第4條之滅失。送洗衣物 嚴重縮水、變形或其他嚴重毀損情形,致不適顧客穿著者, 視同毀損程度重大。送洗衣物因可歸責於洗衣業者之事由, 致滅失而不能返還時,顧客或洗衣業者能以發票或其他單據 證明送洗衣物之價值時,其賠償金額依折舊及其他因素計算 之。洗衣定型化契約範本第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稱依經濟部商業司編訂 之洗衣定型化契約範本第5條第1項第2款亦明定:洗衣業者 未遵照洗滌標示或未依約定方式洗滌,致送洗衣物毀損者, 其賠償數額以不逾洗衣價之15倍為限。準此,原告請求之金 額實屬過高,其願按洗衣價90元之15倍即1,350元賠償原告 等語,並提出洗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洗衣 定型化契約範本為證。惟查,系爭毛衣氈化變形,無法恢復 可穿之狀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條文約定,視同毀 損程度重大,自應視為滅失,並適用洗衣定型化契約範本第 4條約定(衣物不能返還時之賠償數額)以計算賠償數額, 被告所辯顯有誤解,自非可採。又被告既不否認其因作業疏 失誤,未遵循洗滌標示洗滌,顯有重大過失,自有可歸責之 事由。再者,系爭毛衣價值為18,060元,業具原告提出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則原告既已提出單據證明系爭外套之價 值,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即應依系爭毛衣折舊及其他因素計 算之。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毛衣之銷售商就類似款式毛衣價格 於網路上之售價以歐元換算為新臺幣僅3,000元至5,000元不 等,並提出網頁資料為證,然該網頁資料上之出售毛衣,僅 係與系爭毛衣類似款式,仍非與系爭毛衣同一款式,是就材 質與款式既與系爭毛衣並非相同,則該網頁資料上之價格仍 不足以認定系爭毛衣之價格,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 爭毛衣之實際價格低於原告買受之價格,則被告此部分抗辯 ,尚屬無據。再查,依行政院主計處頒財物分類表中之什貨 設備分類明細表,救生衣、「布」、橡膠等類之最低使用年 限為5年,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參照卷附系爭毛衣之 購買證明,系爭毛衣自103年12月25日購買,至104年3月31 日送洗時,實際使用日數為3月又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據此,系爭毛衣應以使用4月計算折舊。依該 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5,839 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為18,060×0.369×(4/12)=2,2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為18,060-2,221=15,839,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主張依洗衣契約及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5,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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