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豐小字第333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衣博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家駒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錦雯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4年年10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