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4 年度豐小字第 4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小字第444號 原   告 九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卿 訴訟代理人 張魁育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 被   告 總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萬能 訴訟代理人 陳淑卿律師 複代理人  周平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爭執事項: I、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 及自中華民國(下同)10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於103年10月15日,兩造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委任原告代為招募外籍勞工兩名,有委任招 募合約書可稽,然於尚未招聘之際,被告即逕行終止委 任契約。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四項:「乙方依甲方委託 申請外籍勞工,甲方不得無故撤銷委託申請或無正當理 由不得拒絕進用,若甲方不履行本合約時,應付給乙方 違約罰金,依委託人數計算,每名NT$30,000元整。」 ,及第五條第一項:「本合約自簽訂日起生效。甲、乙 雙方得隨時終止本合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他方之 時期終止合約者,應負相關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 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合約時,不在此限,但 應於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對方。」,可知被告終止契約 之舉顯然違約。 ㈡綜上,爰原告依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六萬元等 語。 ㈢提出:台中永安郵局存證號碼000119號存證信函影本、 委任招募合約書影本、總興有限公司104年4月8日總興 字第0000000號函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系爭契約,被告與原告約定招聘兩 名外勞,惟原告尚未招聘外勞,被告即解約,因此原告認 為被告違約。 II、被告部分: 一、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述略以:原告尚未招聘外勞,應該沒有任何損失。 而被告並無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四項規定「無故撤銷委託申 請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進用」之情事。被告係因景氣不好, 始停止招募外勞,並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 104年4月8日以總興字第0000000號函文通知原告,終止兩 造間之委任招募合約,於約、於法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 辯。 貳、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雙方契約約定情事而解約,應 賠付違約金60,000元等語;被告則否認有何違約情事,並 請原告對被告有何違約之處為舉證等情資為抗辯;按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原告對被告確有違約並致 原告受有損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依法應負舉證之責;原 告並不能舉證以證明,僅謂有受被告委託代招聘外勞二名 ,但尚未送件被告即已解約等語,所述事實雖為被告所不 爭執,但依被告所辯是依約定時間通知原告解約,並無任 何「無故撤銷委託申請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進用」之情事,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該等情事,單依被告合法解約 即推認被告有違約情事而應支付違約金,原告所述應無可 採,被告所辯為有理由。 二、從而,原告本於二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即 無理由,不應准許,而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 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叁、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