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小字第78號
原 告 勝久檢驗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振川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群騰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坤祥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
承攬被告公司在國泰銀星大廈結構補強
工程(下稱
系爭國泰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450, 000元,後
兩造合意約定總價250,000元(下稱系爭
承
攬契約),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國泰工程後,並已於民國102
年2月26日將檢測成果報告交付被告,為被告僅給付150,000
元,餘款1100,000
迄今未付,
嗣原告於同年4月3日在承攬被
告另案亞東醫院一、二期擴建、阻尼器制震壁工程、阻尼器
安裝與銅板補強工程(下稱亞東醫院工程)之簽收單再次載
明,被告尚欠系爭MT工程款項100,000元,並經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於該簽收單上簽認,原告因向原告再請求給付剩餘款
項100,000元未獲清償,即於103年9月17日以臺北永吉郵局
第266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依約給付系爭國泰工程之積欠
工程款10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
爰依估價單及承攬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國泰工程之剩餘工程款100,000元。
並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略以:兩造系爭MT工程約定之總價為150,000元,
並
非250,000元,又原告所提出102年2月26日之簽收單僅為
原告請款之簽收單,且係針對系爭國泰工程請款金額為157,
500元,被告於當日原告交付系爭國泰工程之MT檢測成果報
告時,已交付原告票面金額150,000元之支票1紙,是系爭國
泰工程之工程款業已清償完畢,且依系爭國泰工程之檢測成
果報告及簽收單內容觀之,原告從未提出250,000元之請款
,遑論兩造見就系爭國泰工程之工程款有250,000元之合意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國泰工程尚欠工程款100,000元,顯
屬無據。至102年4月3日之簽收單為另案亞東醫院工程,請
款金額為16,800元,因原告當日拒絕交付亞東醫院工程之檢
測成果報告,被告無奈方於簽收單上簽名,以求順利取得亞
東醫院工程之檢測成果報告而可向亞東醫院請款,然非表示
被告同意原告簽收單上備註內容,且被告法定代理人在該簽
收單備註內容下方亦註明「待與股東商議」,即針對此事項
須與其他股東商量,是被告從未同意過系爭國泰工程之工程
款為250,000元。並答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國泰工程,且系爭國泰工程已完
工,被告並已給付原告150,000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估價
單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堪先信為真正。然被告
辯稱兩造並無合意系爭國泰工程款為250,000元等語。是
本
件所應審究者,即兩造間就系爭國泰工程約定之工程款為何
?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國泰工程
,兩造已約定承攬
報酬為250,000元等語,
惟為被告否認,
是原告就系爭國泰工程於訂約時業已約定承攬報酬為250,00
0元
一節,自應負
舉證責任。雖原告固提出102年2月26日及
102年4月3日之簽收單各1份為證,然查:
⑴原告所提出之102年2月26日之簽收單1份,為原告自行製作
,其上並無任何工程明細及單價計算,且亦無被告法定代理
人簽收確認之記載,是僅難以該單據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另原告提出之102年4月3日之簽收單1份,其為兩造間另案亞
東醫院之簽收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上雖有註記系爭國
泰工程被告尚欠100,000元等語,然被告於簽收單上該註記
下方亦附記「待與股東討論」等語,即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
國泰工程之工程款為250,000元有所保留,是仍無從證明兩
造間就系爭國泰工程已約定工程款為250,000元。
⑵另原告雖有提出103年9月17日臺北永吉郵局第266號存證信
函1份為證,然此僅係原告之主張,且被告亦於103年11月7
日委由曾信嘉律師寄發律師函,並於律師函中否認系爭國泰
工程之工程款為450,000元,而係合意約定為150,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46頁),是就
上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內容以觀
,均仍無從認定兩造就系爭國泰工程之工程款約定金額為何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國泰工程
之工程款為250,000元之合意,是原告主張系爭國泰工程之
工程款為250,000元,尚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工
程款為250,000元之合意,而被告
自承兩造間約定工程款為
150,0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另原告亦不爭執被告
就系爭國泰工程部分業已給付150,000元。則被告
抗辯系爭
國泰工程之工程款業已清償完畢,
尚非無據。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尚欠工程款100,000元。從而,原告主張
基於估價單及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
程款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