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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4 年度豐簡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豐簡字第198號 原   告 嘉鑫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嘉豐 被   告 吉碩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 二、查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6455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本件訴訟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500元,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下同)104年4月7日裁定命原 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1,160元。該項裁定已於104年4月8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豐原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等件在 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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