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4年度豐簡字第198號
原 告 嘉鑫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嘉豐
被 告 吉碩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
二、查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6455號
),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500元,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下同)104年4月7日裁定命原
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1,160元。該項裁定已於104年4月8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仍未補正,有本院豐原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等件在
卷
可按,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