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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4 年度豐簡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豐簡字第226號 原   告 瑞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達 被   告 張琪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下同) 104年4月21日以104年度豐補字第135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5,070元。該項裁定已於104年4月22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豐原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等件在卷 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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