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237號
原 告 王嬿慧
訴訟
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複代理人 吳婉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575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對原告財產
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接獲本院104
年司執字36575號給付
執行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扣押命令
(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於新光銀行中華分行活
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下稱系爭
原告帳戶存款)
予以執行扣押。
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
所據
執行名義乃係原告父親王家圃(已歿)所積欠之債務,
原告雖為被
繼承人王家圃之
繼承人之一,然原告父親王家圃
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8日死亡,依98年6月修法後之
民法
第1148條第2項規定,原告就被繼承人王家圃之債務,僅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被繼承人王家圃遺有
不動產八筆,被告自應對原告所繼承之「遺產」執行,是系
爭執行事件被告就包括系爭原告帳戶存款在內之原告所有固
有財產(下稱系爭遭被告執行之原告財產,共10筆)逕為強
制執行實
非適法,又原告對於
上開執行程序前雖曾
聲明異議
,惟經本院執行處認原告上開主張依法應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
訴為由駁回異議,為此原告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
起
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
㈡、
並聲明:
⒈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57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與訴外人王忠斌、王忠祥同為被繼承人王家圃之繼
承人,惟其等並未辦理限定或
拋棄繼承。且其等已知悉王家
圃積欠被告強制執行費用,於被告對
債務人王家圃執行無果
後(本院99年度司執聲字第31號),即安排將家族資產分配
,將有價值之土地房屋或辦
贈與或辦買賣等名目給兒子,顯
係基於脫產之安排。又原告為王家圃之女兒,於王家圃於10
2年1月死亡後,即於同年10月購入位於臺中市○○區○○○
街○○號五樓透天別墅(並同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4,680 萬元
),其購屋資金來源非比尋常,又原告
迄今無薪資所得資料
,只有利息與營利所得,以上足資證明王家圃所留現金資產
部分,應係利用原告名義隱匿始得以規避原告之強制執行。
是原告顯係王家圃所利用安排脫免被告債務之人頭帳戶,已
礙於被告對王家圃財產之強制執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
議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㈡、答辯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限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為之,自屬當然。本件原告於
104年5月20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尚未終結,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575
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其起訴之程序合法要件並無不合
,先予敘明。
㈡、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乃債權人即被告執對債務人王家圃即
原告之被繼承人,積欠被告執行費用等債務新臺幣(下同)
493,028元及其
遲延利息之執行名義(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
110042號
債權憑證),據以對王家圃之繼承人包括訴外人王
忠祥、王忠斌之財產及原告所有包括系爭原告帳戶存款、臺
中市○○區○○○街○○號土地等10筆財產為強制執行,此經
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閱
無訛,且為
兩造所不爭
執,當
堪信屬實。又原告為王家圃之繼承人之一,王家圃於
102年1月8日死亡後,原告等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乙節
,有被告所提本院
家事法庭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
堪信屬實。
㈢、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
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而「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後
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現行民法繼
承編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設
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
。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
復增訂法定限定責任之規定,惟僅適用於繼承人為無
行為能
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故繼承人如為完全行為能力
人,若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情形,或不欲繼承時
,必須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或
拋棄繼承,否則將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
務。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
法律而未於法定
期間內辦
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
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繼承人
原則上依第一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
桎梏終生」。又「為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
,惟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
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
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
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
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按民法繼承篇於98年6
月10日已修正施行後,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保證債務,僅負
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如債權人就繼承人之固有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第三
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
高法院75年度第4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二)、99年度
台上字
第595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原告與訴
外人王忠斌、王忠祥同為王家圃之繼承人,惟其等並未辦理
限定或拋棄繼承,且其等已知悉王家圃積欠被告強制執行費
用,於被告對債務人王家圃執行無果後,即安排將家族資產
分配,將有價值之土地房屋或辦贈與或辦買賣等名目給兒子
,顯係基於脫產之安排。又原告為王家圃之女兒,於王家圃
於102年1月死亡後,即於同年10月購入位於臺中市○○區○
○○街○○號五樓透天別墅(並同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4,680
萬元),其購屋資金來源非比尋常,又原告迄今無薪資所得
資料,只有利息與營利所得,以上足資證明王家圃所留現金
資產部分,應係利用原告名義隱匿始得以規避原告之強制執
行,是原告顯係王家圃所利用安排脫免被告債務之人頭帳戶
云云。惟此業經原告否認之。查被告所提有關原告之財產資
料及原告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宏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登記等資
料(見本院卷第41以下),均尚無從證明系爭遭被告執行之
原告財產確係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家圃之遺產。又本院依被告
之聲請,向系爭原告帳戶銀行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調取該帳
戶自99年起迄今之往來明細及轉入交易傳票等憑證(見本卷
第73頁以下、第99頁以下),及向台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
調取該帳戶之存入支票發票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44頁以下
),亦均無從認定被告主張系爭原告帳戶存款為債務人王家
圃之遺產乙節為真。再被告所提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3年度署
聲議字第621號、100年度署聲議字第143號聲明異議決定書
之內容,與本件繼承乃開始於98年6月10日民法第1148條第2
項修正施行以後
顯有不同,自難
比附援引。則被告主張包括
系爭原告帳戶存款在內之系爭遭被告執行之原告財產非原告
之固有財產,而係原告繼承自債務人王家圃之遺產,自難
遽
認屬實。
四、
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尚難採信,本件應以原告主張包括系
爭原告帳戶存款在內之系爭遭被告執行之原告財產,為原告
之固有財產
而非繼承自被繼承人王家圃之遺產,較為可信。
則被告自不得以對債務人即原告被繼承人王家圃之執行名義
,執行原告所有系爭遭被告執行之原告財產(固有財產)。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有系爭遭被告
執行之原告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為有理由,自應予准
許。至原告雖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575號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依前開說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乃被告執對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家圃之執行名義,據以對包括
訴外人王忠祥、王忠斌之財產及原告所有系爭遭被告執行之
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然而,訴外人王忠祥、王忠斌並未與
原告併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則原告上開聲明,顯係
疏忽未將訴外人王忠祥、王忠斌部分加以排除,則就原告超
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外之請求(即訴外人王忠祥、王忠斌部分
),自
難認有據,該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