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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4 年度豐簡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244號 原   告 謝志源 被   告 廖基諺 訴訟代理人 顏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 3年度審附民字第95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23日10時許,在臺中市○里區○村路○ ○○○號「國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暉公司)廠區, 原告因遭被告毆打所造成之傷害,迄今均無法恢復,依醫生 所述可能需一輩子服用藥物控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損害新臺幣(下同)100, 000 元、另原告無法工作遭公司扣薪之損害15 0,000元,及精神 慰撫金250,000元,合計500,000元。 ㈡鑑定報告雖稱原告至神經內科就診關於頭痛、失眠等症狀, 無法判斷與本件傷害是否有直接關係,但原告於本件被告傷 害行為前均無此症狀,且迄今仍持續就診,是做鑑定之醫院 不願意得罪人。 ㈢當初與被告簽立和解書,是因為原告認為只是受小傷才簽立 ,後來認為傷勢沒有那麼輕,且醫生告知原告要一輩子吃藥 。 ㈣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以: ㈠兩造因本件被告傷害行為,已於103年9月7日成立和解,並 簽立和解書,被告並當場交付原告12,000元和解金予原告, 原告於和解成立後,嗣後反悔再提本件告訴,是原告本件起 訴為無理由。 ㈡又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經刑事庭向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下 稱光田醫院)函查結果,原告於103年7月23日至光田醫院急 診,自述頭枕部疼痛,經頭部X光檢查無頭骨骨折情形,但 有持續頭痛情形,故予ICD診斷850.0腦震盪無意識喪失 之診斷,是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受「腦震盪」係基 於原告主觀指訴所製作,況依光田醫院之就診紀錄,原告於 急診當是,並無皮下血腫、腫脹等情形,反記載無意識喪失 ,是不能以原告個人主訴情狀認定原告生理機能或精神狀態 卻已經因此受有損害。 ㈢本件所請求之金額高達500,000元,且醫療單據多達26張, 足證明原告故意裝病看診,並主訴受到傷害,醫院係依原告 主訴而看診收費,況且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有部分 係至「身心科」門診,亦與本件傷害無關。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間、地點遭被告以徒手毆打原告之後腦杓 1下,造成原告受有腦震盪無異是喪失之傷害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檢察官起訴書為證,又被告因本件傷害犯行,亦經本 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75號判決拘役2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先信為真 正。 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即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當 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 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證人即原告之兄謝志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兩造發生本件衝突後,被告至其家找原告,其才知悉這件事 情,被告至其家找原告要談和解,原告本來不願意,是其叫 原告下來談談看,後來原告決定給被告一個機會,但還是心 不甘情不願,當天談和解時,原告不讓被告進去,所以被告 在外面等,被告方面有2人代表被告進去其家談,原告方面 則是原告本人與其一起談,現場共有四個人在談和解,談成 後,被告才進來簽和解書,成立和解時約定被告不得在工廠 騷擾原告,且原告之醫療費用要由被告負擔,和解當時被告 有給原告錢,因為原告看病需要錢,且當時原告沒有工作, 又有小孩,所以就先收起來,以後再從醫療費用扣除,簽好 的和解書是被告要送去警察局備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2 、53頁)。另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自陳原本的和解書簽好後, 被告本人拿到警察局,警員稱沒有寫和解金額,被告才拿給 其寫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足見當時兩造和解 時,確係約定以被告支付原告之醫療費用為和解條件甚明。 是原告主張兩造並未成立和解等語,並無足採。又揭諸上開 法律規定,原告於和解成立後,僅得依和解契約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醫療費用,至於原告所主張之其餘關於薪資損害150, 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0元損害,亦因和解時拋棄該部分 之請求權而消滅。 ㈢本件原告僅得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已如前述 。再查,依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 7,300元,其中急診部分之醫療費用僅850元,又依前開證人 謝志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業已收受被告給付之部分和 解金12,000元,並由日後原告發生醫療費用扣除該部分被告 已給付之金額,顯見被告所給付之12,000元和解金,為被告 依和解契約所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之和解金之一部,而縱以 原告所提出之全部醫療費用7,300元予以扣除後,被告已先 給付之12,000元和解金尚仍有餘額4,700元,另原告主張因 本件傷害,需支出醫療費用100,000元,惟未舉證以實其說 ,再查,經本院就原告所受傷害送光田醫院鑑定結果,原告 於103年7月23日至光田醫院就診,自述遭人打傷,枕部不適 ,經光田醫院檢查後無立即特殊異常,原告則自103年7月24 日起於光田醫院神經內科就診(頭痛、失眠)後斷斷續續因 症狀猶存回診拿藥,檢查無特殊危急狀況,但無法判斷與 103年7月23日之傷害有直接關係,此亦有光田醫院104年8月 12日(104)光醫事字第104甲00233號函1份在卷可憑,是以 仍無從認定原告頭痛、失眠症狀與本件被告前開傷害行為有 關,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因本件被告傷害行為 ,有支出其他醫療費用部分,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 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且被告已給付之和 解金仍逾原告實際發生之醫療費用,則原告復主張因本件傷 害行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求償,已難認有理 由。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0,000元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本件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又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是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不過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是以本 件原告雖受敗訴之判決,然本院仍無庸併為駁回原告假執行 聲請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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