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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4 年度豐簡字第 2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259號 原   告 台中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添滿 訴訟代理人 呂勇信 被   告 吳錦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叁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86年1月13日即成為原告公司所屬之 零批場之蔬果承銷商,依雙方約定之承銷作業約定,被告就 所購買之蔬果負有給付款項予原告公司之義務,同時亦應支 付使用零批場之管理費,被告自103年12月23日起至104年1 月22日為止,因未出勤而共積欠原告管理費111,049元及水 電費用258元未清償(合計111,307元),原告自得依據雙方 之約定請求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30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承銷 人申請書、審定表、保證書、每日清償未到場營業表、臺中 市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函臺中市政府函文【104年2月13日 (104)中果菜運銷字第104042號函文】等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㈡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11,30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6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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