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259號
原 告 台中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添滿
訴訟代理人 呂勇信
被 告 吳錦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20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叁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
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86年1月13日即成為原告公司所屬之
零批場之蔬果承銷商,依雙方約定之承銷作業約定,被告就
所購買之蔬果負有給付款項予原告公司之義務,同時亦應支
付使用零批場之管理費,被告自103年12月23日起至104年1
月22日為止,因未出勤而共積欠原告管理費111,049元及水
電費用258元未清償(合計111,307元),原告自得依據雙方
之約定請求
上開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30
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中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承銷
人申請書、審定表、保證書、每日清償未到場營業表、臺中
市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函臺中市政府函文【104年2月13日
(104)中果菜運銷字第104042號函文】等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
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㈡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11,30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6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
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