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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4 年度豐簡字第 3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319號 原   告 憲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名維 訴訟代理人 李永志 被   告 上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雯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方面: 1.被告公司於民國102年4月起,即將其所承攬關於新北市永翠 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工 程之臨時標線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原告於同年6月15日 施作完成後,於同年6月30日開立工程金額新臺幣(下同) 173,609元及35,390元(均含稅)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項 ,被告則以另有工程委託施作為由,遂於同年7月初委託另 為施作,原告於同年7月20日施作完成,而於同年7月30日再 開立工程金額57,666元(含稅)之請款單向被告請款,原 告至今均未獲付款,故依據兩造間之工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報酬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66,66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完工後之照 片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工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完 工後之承攬報酬266,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 之宣告,無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 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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