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319號
原 告 憲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名維
訴訟代理人 李永志
被 告 上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雯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0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
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方面:
1.被告公司於民國102年4月起,即將其所
承攬關於新北市永翠
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工
程之臨時標線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原告於同年6月15日
施作完成後,於同年6月30日開立工程金額新臺幣(下同)
173,609元及35,390元(均含稅)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項
,被告則以另有工程委託施作為由,遂於同年7月初委託另
為施作,原告於同年7月20日施作完成,而於同年7月30日再
開立工程金額57,666元(含稅)之請款單向被告請款,
惟原
告至今均未獲付款,故依據兩造間之工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
報酬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66,665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二、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完工後之照
片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是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工程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完
工後之承攬報酬266,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
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
之宣告,無
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
請為准駁之
裁判,
附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