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352號
原 告 晟益加固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家霈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
送達代收人 林森敏
被 告 群騰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坤祥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代理人 葛家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玖拾叁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003元,即自
支付命令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
國104年10月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
4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自屬
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自102年9月起至同年10月間向原告提出植筋派工需
求並購買材料,原告業已依其指示之工程項目進行施作並供
給材料,應收款項總計227,493元【計算式:工程款98,028
元+材料款129,465元=227,493元】,
惟被告僅給付其中10
0,000元,尚餘127,493元未獲給付【計算式:應收款項227,
943元-被告已給付金額100,000元=127,493元】,經原告
多次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均不獲置理,
爰提起本訴以資
救濟。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稱原告未交付鋼筋拉拔測試報告(下稱
系爭測試報告)
,致被告受有損害之抗辯並不足採,理由如下:
①查訴外人展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展揚公司)自臺北市停車
管理工程處
承攬「松德大樓耐震力補強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後,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公司,被告復將系爭工程中
植筋(含材料供給)及鋼筋拉拔檢測項目委由原告施作(下
稱系爭植筋工程);原告係因被告進駐在展揚公司之工程現
場人員指示,才將系爭報告交付展揚公司。原告依被告指示
將系爭測試報告交付系爭報告予訴外人展揚公司,等同協助
被告履行其承攬工作,何以造成被告
所稱無從提出計價證明
之結果?
②若被告堅持其短收工程款係因原告交付系爭測試報告予訴外
人展揚公司所致,應由被告舉證兩者間之
因果關係,方屬適
法。
⑵被告稱原告未交付系爭測試報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原告共
為被告製作8次鋼筋拉拔檢測,其中7次均由被告公司人員潘
忠誠簽收,測試報告日期、簽收日期及相關證明詳如附表
所
載。
㈢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493元,即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略以:
㈠按
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
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
得請求賠償。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
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
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
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及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緣被告公司於102年間承攬訴外人展揚公司所轉包之系爭工
程後,將其中系爭植筋工程委由原告施作,且
兩造約定,原
告須交付鋼筋拉拔測試報告予被告,作為系爭工程計價及付
款依據。
詎原告取得系爭測試報告後,未獲被告同意,於10
2年9月30日逕將系爭測試報告交付訴外人展揚公司;因被告
向展揚公司請款亦以系爭測試報告為據,原告此舉致被告無
從提出計價證明,僅得任由訴外人展揚公司自行計價,使被
告公司所獲得之工程款短少497,922元【計算式:被告請款
金額177,144元-展揚公司付款金額1,273,522元=497,922
元】。
㈢因原告未依約交付系爭測試報告之不完全給付行為,致被告
受有497,922元之損害,按
前揭民法第227條規定,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又被告接獲原告之請款請求後,
經查證,被
告已將102年11月10日之前原告公司之請款付清,而同年月
11日起至25日止原告請款合計227,493元,被告已付款100,0
00元,雖有餘款127,493元尚未給付,惟被告已於103年11月
12日發函表示被告所未給付之款項已作為填補被告損失之用
,此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即被告以對原告之
債務不履行損賠
債權與對原告所負之
報酬債務抵銷,依
上開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及第335條第1項規定,
核屬有據。
㈣原告稱其逕交付系爭測試報告予訴外人展揚公司係協助原告
履行承攬工作之主張顯違兩造締約精神;蓋系爭測試報告與
承作系爭工程可得利潤高低攸關,故而兩造約定以系爭測試
報告作為計價及請款依據,而原告未得被告同意逕將系爭測
試報告交付訴外人展揚公司之行為,顯然未如實履行契約義
務,甚而造成被告損害,自無理由依約請求報酬。
㈤並答辯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承攬被告公司在臺北市政府公共運輸處松德大樓耐震力
補強工程之植筋工程,工程
期間為102年9月到102年10月,
相關之植筋材料由原告提供帶工帶料之
承攬契約。
㈡原告施作完畢後,被告尚有127,493元款項尚未請領。
㈢原告有交付植筋之拉展檢測報告(就是否為被告收受,兩造
尚有爭執)。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承攬被告系爭植筋工程部分,約定承攬報酬為227,
493元,原告業已施作完畢,惟被告僅給付100,000元,尚有
127,493元之報酬未給付原告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請款明細
表、應收帳款明細表、存證信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看先信為真正。然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就系爭植筋工程,已完成8次之拉展檢測報告,分別於
102年9月5日、7日、13日、23日、30日、同年10月17日及29
日交付被告公司之員工潘忠誠收受,另1份102年9月30日之
檢測報告亦已交付被告之上游廠商展陽公司收受後交予業主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且經由業主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收受驗收
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測試報告8份及簽收單7份為證,且
有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以104年11月2日北市000000000000
000號函及附件之驗收簽呈、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份在卷
可
憑。足認原告確已依系爭契約交付系爭測試報告予被告,被
告雖辯稱原告將其中1份102年9月30日之測試報告逕交付展
陽公司而未交付被告,然原告係向被告承攬系爭植筋工程,
並
非與展陽公司成立承攬契約,且
參諸8份之測試報告,其
中7份均為被告公司員工潘忠誠所收受,被告亦係持原告所
交付之測試報告再交付展陽公司,足認原告均係受被告指示
將測試報告交付予被告,而僅其中102年9月30日之測試報告
係直接郊遊展陽公司,原告既係以交付測試報告時向被告請
款,原則上除被告指示外,原告並無逕交付測試報告予展陽
公司之必要性,
是以原告主張係受被告指示將該份測試報告
直接交付予展陽公司等語,
尚非無據,且該測試報告僅作兩
造就系爭植筋工程已施作部分計價之依據,而被告對於原告
就系爭植筋工程業已全部完畢一事,亦不爭執,而
觀諸該測
試報告內容僅係就原告施作系爭植筋工程所使用之鋼筋品質
之確認,與原告施作系爭植筋工程之數量無關,況參以臺北
市公共運輸處函覆之結算驗收書所載,並無因系爭植筋工程
之施作瑕疵遭扣款之情形,且無逾期交付測試報告扣款之情
形,則被告抗辯因原告未提出測試報告而無法計價付款等語
,尚屬無據。
⑵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
系爭植筋工程,原告業已施作完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
27,493元等語,並有請款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表在卷可憑
,核屬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來成
公司有127,493元之工程款債權等語,
即屬有據。
㈡另被告雖抗辯因原告未交付102年9月30日之測試報告,致被
告與展陽公司間無法計價,造成原告對展陽公司之工程款短
收497,922元等語,並提出請款明細及工程請款單為證,然
依被告所提出之請款明細,僅於102年9月12日有折讓44,877
元,另102年11月5日及102年12月9日均係列載為未收款(見
本院卷第29頁),均與原告未直接交付被告之102 年9月30
日之測試報告日期無關,且依被告所提出之102年9 月12日
工程請款單亦無任何關於折讓原因之記載,尚無從認定被告
與展陽公司間之銷貨折讓原因與測試報告抑或是植筋工程之
施作有關,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因系爭植筋工程施作
瑕疵或測試報告未交付而遭展陽公司扣款之損害,則被告抗
辯因系爭植筋工程對於原告有
損害賠償債權,並以之為抵銷
之抗辯,為無理由。
㈢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工程款127,493元未給付,並
基於系爭植筋工程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2
7,493元,為有理由,另被告所為
抵銷抗辯,為無理由。從
而,原告基於系爭植筋工程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7,4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附表:
┌─┬───────┬───────┬───────┐
│編│測試報告日期 │ 簽收日期 │ 證明 │
│號│ │ │ │
├─┼───────┼───────┼───────┤
│1 │102年8月31日 │102年9月5日 │請款明細、測試│
│ │ │ │報告及驗收單 │
├─┼───────┼───────┼───────┤
│2 │102年9月3日 │102年9月7日 │同上 │
├─┼───────┼───────┼───────┤
│3 │102年9月7日 │102年9月13日 │同上 │
├─┼───────┼───────┼───────┤
│4 │102年9月17日 │102年9月23日 │同上 │
├─┼───────┼───────┼───────┤
│5 │102年9月23日 │102年9月30日 │同上 │
├─┼───────┼───────┼───────┤
│6 │102年9月30日 │未簽收 │同上 │
├─┼───────┼───────┼───────┤
│7 │102年10月17日 │102年10月17日 │同上 │
├─┼───────┼───────┼───────┤
│8 │102年10月21日 │102年10月29日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