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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4 年度豐簡字第 3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352號 原   告 晟益加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霈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送達代收人 林森敏 被   告 群騰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坤祥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代理人  葛家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玖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003元,即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民 國104年10月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 4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自屬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自102年9月起至同年10月間向原告提出植筋派工需 求並購買材料,原告業已依其指示之工程項目進行施作並供 給材料,應收款項總計227,493元【計算式:工程款98,028 元+材料款129,465元=227,493元】,被告僅給付其中10 0,000元,尚餘127,493元未獲給付【計算式:應收款項227, 943元-被告已給付金額100,000元=127,493元】,經原告 多次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均不獲置理,提起本訴以資 救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稱原告未交付鋼筋拉拔測試報告(下稱系爭測試報告) ,致被告受有損害之抗辯並不足採,理由如下: ①查訴外人展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展揚公司)自臺北市停車 管理工程處承攬「松德大樓耐震力補強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後,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公司,被告復將系爭工程中 植筋(含材料供給)及鋼筋拉拔檢測項目委由原告施作(下 稱系爭植筋工程);原告係因被告進駐在展揚公司之工程現 場人員指示,才將系爭報告交付展揚公司。原告依被告指示 將系爭測試報告交付系爭報告予訴外人展揚公司,等同協助 被告履行其承攬工作,何以造成被告所稱無從提出計價證明 之結果? ②若被告堅持其短收工程款係因原告交付系爭測試報告予訴外 人展揚公司所致,應由被告舉證兩者間之因果關係,方屬適 法。 ⑵被告稱原告未交付系爭測試報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原告共 為被告製作8次鋼筋拉拔檢測,其中7次均由被告公司人員潘 忠誠簽收,測試報告日期、簽收日期及相關證明詳如附表所 載。 ㈢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493元,即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 得請求賠償。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 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 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 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及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緣被告公司於102年間承攬訴外人展揚公司所轉包之系爭工 程後,將其中系爭植筋工程委由原告施作,且兩造約定,原 告須交付鋼筋拉拔測試報告予被告,作為系爭工程計價及付 款依據。原告取得系爭測試報告後,未獲被告同意,於10 2年9月30日逕將系爭測試報告交付訴外人展揚公司;因被告 向展揚公司請款亦以系爭測試報告為據,原告此舉致被告無 從提出計價證明,僅得任由訴外人展揚公司自行計價,使被 告公司所獲得之工程款短少497,922元【計算式:被告請款 金額177,144元-展揚公司付款金額1,273,522元=497,922 元】。 ㈢因原告未依約交付系爭測試報告之不完全給付行為,致被告 受有497,922元之損害,按前揭民法第227條規定,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又被告接獲原告之請款請求後,經查證,被 告已將102年11月10日之前原告公司之請款付清,而同年月 11日起至25日止原告請款合計227,493元,被告已付款100,0 00元,雖有餘款127,493元尚未給付,惟被告已於103年11月 12日發函表示被告所未給付之款項已作為填補被告損失之用 ,此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即被告以對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損賠 債權與對原告所負之報酬債務抵銷,依上開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及第335條第1項規定,核屬有據。 ㈣原告稱其逕交付系爭測試報告予訴外人展揚公司係協助原告 履行承攬工作之主張顯違兩造締約精神;蓋系爭測試報告與 承作系爭工程可得利潤高低攸關,故而兩造約定以系爭測試 報告作為計價及請款依據,而原告未得被告同意逕將系爭測 試報告交付訴外人展揚公司之行為,顯然未如實履行契約義 務,甚而造成被告損害,自無理由依約請求報酬。 ㈤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承攬被告公司在臺北市政府公共運輸處松德大樓耐震力 補強工程之植筋工程,工程期間為102年9月到102年10月, 相關之植筋材料由原告提供帶工帶料之承攬契約。 ㈡原告施作完畢後,被告尚有127,493元款項尚未請領。 ㈢原告有交付植筋之拉展檢測報告(就是否為被告收受,兩造 尚有爭執)。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承攬被告系爭植筋工程部分,約定承攬報酬為227, 493元,原告業已施作完畢,惟被告僅給付100,000元,尚有 127,493元之報酬未給付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請款明細 表、應收帳款明細表、存證信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看先信為真正。然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就系爭植筋工程,已完成8次之拉展檢測報告,分別於 102年9月5日、7日、13日、23日、30日、同年10月17日及29 日交付被告公司之員工潘忠誠收受,另1份102年9月30日之 檢測報告亦已交付被告之上游廠商展陽公司收受後交予業主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且經由業主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收受驗收 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測試報告8份及簽收單7份為證,且 有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以104年11月2日北市000000000000 000號函及附件之驗收簽呈、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份在卷可 憑。足認原告確已依系爭契約交付系爭測試報告予被告,被 告雖辯稱原告將其中1份102年9月30日之測試報告逕交付展 陽公司而未交付被告,然原告係向被告承攬系爭植筋工程, 並與展陽公司成立承攬契約,且參諸8份之測試報告,其 中7份均為被告公司員工潘忠誠所收受,被告亦係持原告所 交付之測試報告再交付展陽公司,足認原告均係受被告指示 將測試報告交付予被告,而僅其中102年9月30日之測試報告 係直接郊遊展陽公司,原告既係以交付測試報告時向被告請 款,原則上除被告指示外,原告並無逕交付測試報告予展陽 公司之必要性,是以原告主張係受被告指示將該份測試報告 直接交付予展陽公司等語,尚非無據,且該測試報告僅作兩 造就系爭植筋工程已施作部分計價之依據,而被告對於原告 就系爭植筋工程業已全部完畢一事,亦不爭執,而觀諸該測 試報告內容僅係就原告施作系爭植筋工程所使用之鋼筋品質 之確認,與原告施作系爭植筋工程之數量無關,況參以臺北 市公共運輸處函覆之結算驗收書所載,並無因系爭植筋工程 之施作瑕疵遭扣款之情形,且無逾期交付測試報告扣款之情 形,則被告抗辯因原告未提出測試報告而無法計價付款等語 ,尚屬無據。 ⑵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 系爭植筋工程,原告業已施作完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 27,493元等語,並有請款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表在卷可憑 ,核屬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來成 公司有127,493元之工程款債權等語,即屬有據。 ㈡另被告雖抗辯因原告未交付102年9月30日之測試報告,致被 告與展陽公司間無法計價,造成原告對展陽公司之工程款短 收497,922元等語,並提出請款明細及工程請款單為證,然 依被告所提出之請款明細,僅於102年9月12日有折讓44,877 元,另102年11月5日及102年12月9日均係列載為未收款(見 本院卷第29頁),均與原告未直接交付被告之102 年9月30 日之測試報告日期無關,且依被告所提出之102年9 月12日 工程請款單亦無任何關於折讓原因之記載,尚無從認定被告 與展陽公司間之銷貨折讓原因與測試報告抑或是植筋工程之 施作有關,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因系爭植筋工程施作 瑕疵或測試報告未交付而遭展陽公司扣款之損害,則被告抗 辯因系爭植筋工程對於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並以之為抵銷 之抗辯,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工程款127,493元未給付,並 基於系爭植筋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2 7,493元,為有理由,另被告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從 而,原告基於系爭植筋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7,4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附表: ┌─┬───────┬───────┬───────┐ │編│測試報告日期 │ 簽收日期 │ 證明 │ │號│ │ │ │ ├─┼───────┼───────┼───────┤ │1 │102年8月31日 │102年9月5日 │請款明細、測試│ │ │ │ │報告及驗收單 │ ├─┼───────┼───────┼───────┤ │2 │102年9月3日 │102年9月7日 │同上 │ ├─┼───────┼───────┼───────┤ │3 │102年9月7日 │102年9月13日 │同上 │ ├─┼───────┼───────┼───────┤ │4 │102年9月17日 │102年9月23日 │同上 │ ├─┼───────┼───────┼───────┤ │5 │102年9月23日 │102年9月30日 │同上 │ ├─┼───────┼───────┼───────┤ │6 │102年9月30日 │未簽收 │同上 │ ├─┼───────┼───────┼───────┤ │7 │102年10月17日 │102年10月17日 │同上 │ ├─┼───────┼───────┼───────┤ │8 │102年10月21日 │102年10月29日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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