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371號
原 告 將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億隆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被 告 陳文相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
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10月2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編號D(面積19.26平方公尺)、E1(面積15.88平方公
尺)、E2(面積28.67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含建物、遮光罩、
牆壁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面積27.25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剷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
訴訟費用(除原告撤回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玖仟柒佰柒拾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被告陳文相及陳劉綉茹之
繼承人、陳煥
坤、陳仕朋、陳惠媚、陳玉雲、白金潔等人為共同被告,並
請求:一、被告陳文相應將坐落於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中如附圖編號A1區域(約1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
為準)、編號B1區域(約4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及
同段520地號土地中如附圖編號B2區域(約30平方公尺)土
地上之地上物剷除騰空,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
陳文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陳文相、陳劉綉茹之
繼承人、陳煥坤、陳仕朋、陳惠媚
、陳玉雲、白金潔應共同將坐落於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中如附圖編號A2區域(約14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
為準)土地上之地上物剷除騰空,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陳文相、陳劉綉茹之繼承人、陳煥坤、陳仕朋、陳
惠媚、陳玉雲、白金潔應共同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中,最後撤回除被告陳文相以外之其他被告,
並變更聲明如以下所示。經核原告
上開變更、撤回與
首揭法
條並無不合,且被告對此並無異議,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521
、52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則為鄰地即坐落同段827
、829地號土地(下稱同段827、829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
且於其上建有同段16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巷○○弄○○號,下稱系爭建物)。
詎料,被告竟
無權
占有原告所有系爭5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10月23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D(面積19.26平方公尺)、E1(面積15.88平方
公尺)、E2(面積28.67平方公尺)之土地,而於其所有系
爭建物外擴建建物、遮光罩、牆壁等地上物。並無權占用原
告所有系爭5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7.25 平
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種植農作物使用,已影響原告系爭二筆
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為此,原告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訴請被告拆除占用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二筆土地
予原告。
㈡、
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從系爭520、521地號土地與同段837、838、850與829、832
等地號土地異動登記等資料可知,
上揭土地於民國3、40年
間確實係屬被告陳文相之祖父輩等人各自所有(土地登記名
義人為祖父輩、子或孫),並各自於該等土地上為農業耕作
。當時因上開耕作土地內之水溝彎彎曲曲,排水不流暢,因
此被告之祖父輩等人即達成協議,將土地內之水溝
予以截彎
取直(從附圖可見系爭土地現場至今仍存經截彎取直之水溝
),並以交換一部分土地使用與給付稻谷之方式,由他祖父
輩取得如附圖所示之水溝下方之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協議)
。因此,取得分配土地之當時所有人,即依系爭協議,一直
占有使用,僅因當時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現為第16條規
定)就耕地分割設有限制,致使附圖編號A至E2等土地無法
辦理分割登記而已。之後受讓取得520、521與829、832與
837、838、850等土地之後手所有權人,均仍以水溝為界,
各自使用收益土地,此
觀諸原告在520、521地號農地上所興
建之公司廠房為例,亦係沿水溝搭建原告公司廠房之圍牆,
其對於水溝之另一側即編號E1、E2、D、A之土地部分,均未
為使用收益,且之前均未主張被告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可知
原告受有系爭協議之
拘束。故而現被告得使用如附圖編號E1
、E2、D、A之土地,
乃係因系爭協議之緣故,基於「
債權物
權化」法理,系爭協議對於受讓取得系爭520、521地號土地
之原告應繼續存在,原告請求被告陳文相
拆屋還地,當屬無
據。
㈡、次查原告所指被告於附圖所示編號E1、E2、D土地上興建之
建物,係被告於70年左右併同系爭建物興建
迄今,亦即附圖
編號E1、E2、D土地上之建物係屬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整體之
一部份,並由被告一直占有使用至今。且原告係依照系爭協
議而使用上開土地迄今,因此,經過30餘年後而於100年10
月17日始繼受登記取得系爭520、52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原告
,依照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等規定,亦不
得請求拆除。
㈢、再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
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
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
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
適用之。」另民法第796條之2規定
:「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
準用
之。」依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謂:「房屋以外建築物之價值亦
有超越房屋情事,事所恆有。如對該等建築物之越界建築一
律不予保障,亦有害於社會經濟。
惟建築物之種類甚多,如
一律加以保障,亦將侵害鄰地所有人之權益,故權衡輕重,
以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例如倉庫、立體停車
場等是,始得準用前二條之規定,爰增訂本條規定,以期周
延。」本件觀諸本院104年10月23日
勘驗筆錄記載勘驗結果
「二、…屋後增建一層磚造水泥牆,採光罩玻璃頂建物,目
前係為陳文相供做雜物間兼洗衣場」等語,可知附圖編號E1
、D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陳文相作為倉庫類之使用,而其牆
壁、遮光罩為構成該倉庫之重要成分,係屬於倉庫之一部分
。故被告建築完成該編號E1、D土地上之建物後使用至今,
自應難允許於建築完成系爭房屋30年之後始取得系爭521地
號土地所有權之原告,得逕對被告提出應將編號E1、D土地
上之建物拆除之要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編號E1、D土地
上之建物拆除,依照民法第796條之2準用796條之1第1項之
規定,亦應予
駁回。
㈣、答辯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
所有,被告則為鄰地即坐落同段827、829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
,且於其上建有同段168建號之系爭建物。又被告占有原告
所有系爭5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19.26平方
公尺)、E1(面積15.88平方公尺)、E2(面積28.67平方公
尺)之土地,而於其所有系爭建物外擴建建物、遮光罩、牆
壁等地上物;並占用原告所有系爭5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面積27.25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種植農作物使用
等情,
業據其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地
上物照片(見本院卷第8頁以下、第161頁以下)等件在卷
可
稽;且經本院會同
兩造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
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22頁以下)
暨鑑定圖(見本院卷一第127頁)
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當
堪信屬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
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系爭遭占用部分現為被告所占用,業
據前述,則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以:兩造之前手達成系爭協議,由被告之祖
父輩取得如附圖所示之水溝下方之部分土地,基於「債權物
權化」法理,系爭協議對於受讓取得系爭520、521地號土地
之原告當繼續存在。又原告之前手早已知悉被告越界建築情
形,並未提出異議,原告係因買賣而繼受取得,應繼受民法
第796條第1項之限制;且請求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796條
之2規定,
參酌公共利益及被告之利益,免為拆除,被告並
願依法支付償金等語。惟此均為原告所否認,本院亦認被告
之抗辯
尚無可採,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系爭520、521地號土地與同段837、838
、850與829、832等地號土地,於民國3、40年間係屬被告陳
文相之祖父輩等人各自所有,並各自於該等土地上為農業耕
作,當時因上開耕作土地內之水溝彎彎曲曲,排水不流暢,
因此當時被告之祖父輩等人即達成協議,將土地內之水溝予
以截彎取直,並以交換一部分土地使用與給付稻谷之方式,
由他祖父輩取得如附圖所示之水溝下方之部分土地,基於「
債權物權化」法理,系爭協議對於受讓取得系爭520、521
地號土地之原告,係繼續存在等語。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就此自應積極舉證
以實其說。查被告業已自陳此部分並
無書面協議,亦無其他直接之證據資料可資提出,所辯自難
遽以採信。雖被告辯稱系爭協議乃因當時之農業發展條例第
30條(現為第16條規定)就耕地分割設有限制,致使附圖編
號A至E2等土地無法辦理分割登記,然之後受讓取得520、52
1與829、832與837、838、850等土地之後手所有權人,均仍
以水溝為界,此從附圖可見系爭土地現場至今仍存經截彎取
直之水溝,且觀諸原告在系爭520、521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
公司廠房,亦係沿水溝搭建原告公司廠房之圍牆,可以推知
系爭協議之存在,及原告亦受系爭協議之拘束
云云。然縱被
告辯稱兩造土地於3、40年間係屬被告陳文相之祖父輩等人
各自所有,並各自於該等土地上為農業耕作,當時因上開耕
作土地內之水溝彎彎曲曲,排水不流暢,因此被告之祖父輩
等人即達成協議,將土地內之水溝予以截彎取直乙節為真,
亦難以上開水溝存在之事實,即可推知
斯時上開人等確有以
交換一部分土地使用與給付稻谷之方式,由被告祖父輩取得
如附圖所示之水溝下方之部分土地。況且被告所占用原告所
有如附圖所示編號E1、E2、D、A部分土地,與被告所有土地
之間,尚有非被告所有之同段830、831地號土地阻隔,被告
上開所辯亦與常情不符。則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協議確實存
在,其辯以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系爭協議對於受讓取
得系爭520、521地號土地之原告應繼續存在,原告應受拘束
云云,自無可採。
⒉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
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
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民法第七百
九十六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
苟屬非房屋構
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
該條之適用」、「牆垣非房屋構成部分,如有越界建築,不
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要無民法第七百九
十六條之適用。
上訴人之圍牆既確有越界情事,縱令占地無
幾,被
上訴人亦無容忍之義務,即
非不得請求拆除」、「民
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
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
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
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
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台
上字第1799號、62年台上字第1112號、67年台上字第800號
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前手早已知悉被告
越界建築情形,並未提出異議,原告係因買賣而繼受取得,
應受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限制云云。惟原告業已否認原告及
其前手確已知悉被告越界建築房屋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
被告僅泛言主張原告之前手已知悉被告越界建築房屋而不即
提出異議,並未提出直接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採。況且,
本件被告越界建築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19.26平方公
尺)、編號E1(面積15.88平方公尺)均為遮光罩及牆壁(
圍牆),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並非房屋整體構成之部分,
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且被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
所示編號E1、E2、D部分土地,面積合計達63.81平方公尺;
並依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即同段16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巷○○弄○○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
測量成果圖可知(見本院卷一第173頁、第206頁),被告申
請建築許可者乃僅被告所有坐落於同段827、829地號土地,
並不及於如附圖所示編號E1、E2、D部分土地,即被告占用
原告所有土地上之建物、遮雨棚、圍牆,當非如被告所辯係
於70年間即申請建築許可建築完成,而應係於事後所非法擴
建;再參酌系爭建物除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E1、E2
、D部分土地外,尚且占用非兩造所有之同段830、831地號
土地,足認被告越界擴建致占用原告所有土地縱非故意,亦
具有重大過失至明。是此部分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
前段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地上物云云,亦無可
採。
⒊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
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
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
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本條規定為98年1月23日所
增訂,其第一項之立法理由為「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
,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
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
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
,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
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
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
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
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爰增訂第一項。」
本件酌以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7.25平方公尺)
土地,並非房屋;又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19.26平方公尺
)、編號E1(面積15.88平方公尺)均為遮光罩及牆壁(圍
牆),亦非系爭建物整體構成部分。且依前述,上開建物及
遮雨棚、牆壁應係被告事後所非法擴建,則原告請求被告將
上開無權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及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應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要與公共利益
無涉,亦難係
權利
濫用。是被告此部分辯稱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參酌公共
利益及被告之利益,應免為拆除云云,亦無可採。
⒋被告雖另辯稱民法第796條之2規定:「前二條規定,於具有
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依該條文之立法理
由謂:「房屋以外建築物之價值亦有超越房屋情事,事所恆
有。如對該等建築物之越界建築一律不予保障,亦有害於社
會經濟。惟建築物之種類甚多,如一律加以保障,亦將侵害
鄰地所有人之權益,故權衡輕重,以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
其他建築物,例如倉庫、立體停車場等是,始得準用前二條
之規定,爰增訂本條規定,以期周延。」本件觀諸本院104
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記載勘驗結果「二、…屋後增建一層磚
造水泥牆,採光罩玻璃頂建物,目前係為陳文相供做雜物間
兼洗衣場」等語,可知附圖編號E1、D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
陳文相作為倉庫類之使用,而其牆壁、遮光罩為構成該倉庫
之重要成分,係屬於倉庫之一部分,故依照民法第796條之2
準用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告請求應無理由云云。然本
件被告所非法擴建之遮光罩、圍牆,與民法第796條之2規定
所欲保障之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已有未合;
況本件尚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業據前
述,則被告以前詞援引民法第796條之2規定置辯,亦乏正當
理由。
四、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應以原告主張為屬
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5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E1、E2之地上物(
含建物、遮光罩、牆壁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及應將坐落系爭5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農
作物剷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
聲請命被告預供
相當
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圖: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