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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4 年度豐簡字第 3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378號 原   告 坤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坤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陳桂馨       張恆耀       王淑敏       梁碧珠       施秋蘭       林雅芳       莊麗雪       羅秀伶       張建隆       鍾惠貞       蘇文河       李惠華       許維周       林淑瓊       張素梅       黃鎂瑄即黃山燕       陳春月       謝淑卿       林詩瓊       關林秀枝       周智明       王憲彬       劉源遠       張鍵詰       林美君       張惠筑       潘玟伶       張佳瑄       詹琍       江欽輝       陳怡苓 兼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銘原 被   告 張金梅       嚴楊鳳娥       林炫助       張如惠       陳瑞雲       林春燕       張家銚       張鈺惠       鄭昭琴       謝豐宇       黃雅琪       張仕權       謝蘭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二十點零四平方公尺上之圍牆、花台等地上物拆除後,返還 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王淑敏、林炫助、嚴楊鳳娥、張如惠、陳瑞雲、林春燕 、鄭昭琴、張家銚、張鈺惠、謝豐宇、黃雅琪、張仕權、謝 蘭香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等人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域土地(面積 約1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上之圍牆等地上物拆除清 空返還予原告。」嗣於本案審理中,原告將聲明第一項更正 為:「被告等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著色部分土地(面積20.04平方公尺,即附圖所 示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更正,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三、按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 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復 按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 易程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第 43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承上所述,原告所為訴之聲明更 正後,致訴之全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而 被告不抗辯於104年12月22日仍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依前 揭規定,本件自得適用簡易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然原告進行鑑界測量時,發現被告所共有之公共 設施圍牆等地上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經原告通知被告組成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聖陶沙 管理委員會」處理,該管理委員會雖覆函原告承認占用事實 並表示同意拆除,然被告鍾銘原發函通知原告不得拆除。為 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上之圍牆等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原告 。 ㈡並訴之聲明:被告等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0.04平方公尺)上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淑敏、林炫助、嚴楊鳳娥、張如惠、陳瑞雲、林春燕 、鄭昭琴、張家銚、張鈺惠、謝豐宇、黃雅琪、張仕權、謝 蘭香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 ㈡被告張金梅辯稱:其房子所在之社區建物是建商所測量興建 ,如有占用原告土地部分,同意拆除返還原告。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鍵詰、林美君均辯稱:如有占用原告土地部分,願意 返還原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其餘被告辯稱:其向有舜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有舜公司)購 得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3建物,建商所交 付之所有公共設施包括圍牆,管理委員會及全體住戶均未做 任何修改及改建,之前管理委員會發函給原告公司之函文, 是由前忠正保全公司帶發,且前管理委員會主委梁碧珠從未 公布決議事項在公佈欄,其認為程序不合法。且被告等人於 民國86年間就向有舜公司買受,原告迄今才提起訴訟,主張 民法第765條、第769條越界建築抗辯,對於有占用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部分不爭執,但已經20多年了,且測量結果占用面 積差距太大,請求重新測量,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也知道土 地被占用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另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部分上之圍牆、花台等地上物,為被告等人所共有而占用 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騰本、 通知函、存證信函等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復經 本院會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無誤,並製 有勘驗筆錄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13日豐地二 字第000 0000000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原告 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民法第796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 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 能謂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牆垣非房屋構成部分,如有越界建築,不論鄰地 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要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 。上訴人之圍牆既確有越界情事,縱令占地無幾,被上訴人 亦無容忍之義務,即非不得請求拆除(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11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共有占用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均非主建物,而係庭院磚牆、花 台等地上物,揭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鍾銘原等人 抗辯有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之適用等語,並無足採。 ㈢另被告抗辯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已知悉被告所共有之地上物 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等語。然被告就此部分原告已知悉而同 意被告所共有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仍無足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 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係被告等人所共有之公共設施 圍牆、花台等地上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 分,已如前述,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占有使用如附 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因此本於所有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0.04平方公尺上之圍牆、花台等地上物拆除後, 將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四、綜上,被告既無法舉證有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 正當權源,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上之圍牆、花台等地上物拆 除後,返還占有部分之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另本 件豐原地政事務所業經本院會同兩造指界後測量被告所共有 之地上物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面積,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豐原地政事務所所為測量鑑定有何不法而有複丈成果不 正確情形,被告聲請重新鑑定測量,尚屬無據,是無重新測 量之必要,亦併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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