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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4 年度豐簡字第 4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496號 原   告 金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斯傑 被   告 張錦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及自中華民國(下同)10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張(下稱系爭 支票),屆期提示未獲支付,屢次催討亦未獲置理。 ㈡綜上,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㈢提出: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系爭支票正面 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我是在壹年內提聲請支付命令。 四、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前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新建 工程委由原告承造,俟於工程結帳時,發現總工程款為 3,831,613元,惟被告實際已支付415萬元,被告遂止付 系爭支票票款。而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3年5月31日,至 今已超過1年6個月,原告今請求支付,心態可議等語, 資為抗辯。 ㈡提出時效抗辯,已經經過壹年六個月。 ㈢提出: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臺中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中都使字第00649號使用執照影本 、簡式合約影本、支票存根影本、統一發票影本等附卷 為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則以 前揭等語置辯。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為 103年5月31日,而原告遲至104年8月14日始向本院聲請發 支付命令,則原告對支票發票人即被告之票據上權利,已 因罹於一年時效而消滅,是以,本件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而 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三、從而,原告仍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10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提 示 日│ 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帳 號│ 票據號碼 │ ├──┼───┼─────┼─────┼────────┼─────┼────┼─────┤ │ 1 │張錦鈿│103年5月31│103年6月3 │新臺幣15萬元。 │臺中商業銀│0000000 │THA0000000│ │ │ │日 │日 │ │行東勢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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