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496號
原 告 金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斯傑
被 告 張錦鈿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
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及自中華民國(下同)10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
略以:
㈠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張(下稱
系爭
支票),屆期提示未獲支付,屢次催討亦未獲置理。
㈡綜上,
爰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㈢提出:臺灣票據交換所
退票理由單影本、系爭支票正面
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我是在壹年內提
聲請支付命令。
四、被告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前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新建
工程委由原告承造,
俟於工程結帳時,發現總工程款為
3,831,613元,
惟被告實際已支付415萬元,被告遂止付
系爭支票票款。而系爭支票
發票日為103年5月31日,至
今已超過1年6個月,原告今請求支付,心態可議等語,
資為抗辯。
㈡提出時效抗辯,已經經過壹年六個月。
㈢提出: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
所有權狀影本、臺中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中都使字第00649號使用執照影本
、簡式合約影本、支票存根影本、統一發票影本等附卷
為證。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則以
前揭等語置辯。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為
103年5月31日,而原告遲至104年8月14日始向本院聲請發
支付命令,則原告對支票發票人即被告之票據上權利,已
因罹於一年時效而消滅,
是以,本件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而
拒絕給付,
於法有據。
三、從而,原告仍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10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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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提 示 日│ 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帳 號│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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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錦鈿│103年5月31│103年6月3 │新臺幣15萬元。 │臺中商業銀│0000000 │THA0000000│
│ │ │日 │日 │ │行東勢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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