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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4 年度豐簡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5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黃雅怡 被   告 天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水圳 被   告 黃成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銘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被告天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被告黃成彬 自民國103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天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聲公司 )所僱傭之司機即被告黃成彬於民國103年6月6日15時5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行經臺 中市○○區○○路交流道口處,因未保持超車安全間隔且未 依號誌左轉行駛車輛之過失,致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敞 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章麗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造成系爭自小 客車受損,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3,604元(其 中工資費用51,312元,塗裝費用52,038元,零件費用180,25 4元,合計283,604元),有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發票為證; 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權。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83,6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過失應負擔七成過失等語,並答 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黃成彬係受僱被告天聲公司擔任駕駛工作。 ㈡被告黃成彬於103年6月6日駕駛被告天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號大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交流道口,與訴 外人章麗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 ㈢系爭6768-PR號自小客車受有損害。 ㈣系爭6768-PR號自小客車係於2005年10月出廠。 ㈤原告就修復系爭自小客車支出工資費用51,312元,塗裝費用 52,038元,零件費用180,25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行車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 算明細表、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7頁),而被告黃成彬確係因駕駛被 告天聲公司所有系爭大貨車,行經前開事故地點,不慎撞擊 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章麗琴所有系爭自小客車,造成系爭 自小客車受損;且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而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黃成彬駕駛系爭 大貨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查,本件章麗琴 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固違規於中間車道超越停止線待轉,然依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章麗琴當時係靜止待 轉,且被告黃成彬係駕駛系爭大貨車自後方自後向前擦撞系 爭自小客車左側,顯見被告黃成彬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係行 駛於系爭自小客車後方,且依當時情況,路面無障礙,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黃成彬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擦 裝前方靜止之系爭自小客車,被告黃成彬就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確有過失至明。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 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復本件車禍發生時, 被告黃成彬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係被告天聲公司所有,且係 用以執行被告天聲公司業務,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本案被告 黃成彬之駕駛行為,客觀上與其職務有關,自屬其業務行為 範疇,被告天聲公司自應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再查,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修復 支出零件費用180,254元、工資51,312元、塗裝52,038元, 業經原告提出理算明細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證, 又系爭自小客車係於94年10月出廠,亦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 照影本可稽,距本件於103年6月6日肇事時,已使用8年9月 ,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 舊差額自應扣除,且系爭自小客車於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 限。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十分之九。 故逾耐用年數之汽車,其殘值為十分之一,則系爭自小客車 之修復費用283, 614元,其中更換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扣除折舊額後,殘值為18,025元(計算式:18 0,254×1/10=18,02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工 資51,312元及塗裝52,038元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自小客車 修復費用為121,375元(計算式:18,025+51,312+52,038 =121,375)。是被告所應賠償之修理費用應為121,375元。 ㈢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復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五、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十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 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 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 他車輛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 、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交 岔口為有號誌之左轉保護三時向相交岔路口,章麗琴駕駛系 爭自小客車行駛於中清路三段之中間車道,依上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應駛入內側車道後始得左轉,且不得於中間車道超 越停止線後於交岔路口內待轉,是系爭自小客車於不得待轉 之區域區域待轉,章麗琴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本應注意上開規 定,其未依規定於不得待轉之區域待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車之過失情節,章麗琴未依規定於 不得左轉之地點停車待轉,侵害被告黃成彬駕駛系爭大貨車 路權,被告黃成彬行經有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況狀行 駛等情形,認被告黃成彬應負百分之三十五之責任,章麗琴 應負百分之六十五之責任為當。據此計算,被告就本件車 禍事故,應連帶賠償章麗琴系爭自小客車修復之金額應為42 ,481元(計算式:121,375×35%=42,481)。 ㈣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 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自小客車遭被告黃成彬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 283,604元予被保險人章麗琴,但因系爭自小客車實際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修復金額僅42,481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 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修復 費用42,481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分別於103年10月17日送達 起訴狀予被告黃成彬、於103年10月16日送達起訴狀予被告 天聲公司,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被告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 黃成彬自103年10月18日起、被告天聲公司自103年10月1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42,481元,及被告黃成彬自103年10月18日起、 被告天聲公司自103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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