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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4 年度豐簡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80號 原   告 雅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清江 訴訟代理人 楊雅雯 被   告 剛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方面: 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4日、103年1月23日、同年2月10日、 同年3月11日、同年4月7日及同年5月9日,分別向原告訂購 雷射切割貨品,買賣金額(含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34,965元、37,989元、27,080元、71,201元、34,456元及 11,118元,合計216,809元,料原告依約給付貨物後, 被告所開立前三次貨款支票屆期均未如期給付,剩餘款項亦 未給付,幾經催告後,原告均未獲得任何貨款給付,故依據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16,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8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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