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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4 年度豐簡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91號 原   告 羅云聆       羅勻娸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晨瀚 律師 被   告 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余閔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二四六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就附表所示之標的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方面: 1.被告以其執有債務人羅錫欽所簽發之本票,已取得執行名義 為由,聲請對羅錫欽為強制執行,並經鈞院受理(103年度 司執字第14246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命被告引導執 行後,被告遂於民國104年1月19日引導執行書記官及執達員 至羅錫欽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市○○路○○○巷○○號10 樓之3房屋,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並定於同年3月4日進 行查封拍賣,故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以附表所示之動產 ,於查封時原放置於臺中市○○區○○路○○○巷○○號10樓之3 ,及同號11樓之3等二棟建物內,上開建物原告羅云聆所 有,乃原告羅云聆取得上開兩棟建物後,將其打通,上開房 屋所放置之動產,實分別為原告二人所有,被告誤予查封, 原告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2.鈞院所查封之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實為原告所有,其詳細情 形如下: ⑴如附表編號1所示「液晶電視」1台,係原告羅云聆於100 年8 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106,000元之價格,向正貿 行購買,並指送至上開房屋,而取得所有權,此有該行所 出具之估計單為證。 ⑵如附表編號2所示「沙發椅」1組、編號3所示「餐桌椅」1 組及編號13所示「桌子」2個,係於88年1月4日分別以258 ,428元、319,200元、224,280元之價格向金沙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而取得所有權,此有訂貨單為證,原告母親楊姮 姬於原告羅云聆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後,已明示將上開動 產贈與原告羅云聆,由原告取得所有權。 ⑶如附表編號4所示「電冰箱」1台,及編號12所示「洗衣機 (二樓)」1台,係原告羅云聆分別於102年8月5日以 44,000元,及101年6月7日以72,000元之價格,向明嘉電 器有限公司購買,而取得所有權,此有保證書可證。 ⑷如附表編號5所示「電腦」1台,係原告羅云聆所有,因其 所安裝之作業系統為MS Vista,而下一代作業系統MS Windows 7之發行日期為98年10月23日,故而推斷,購買 日期至少為98年10月23日以前,因時隔已五年以上,早逾 越相關購買憑證,幾無殘值,原告羅云聆亦因此未保留相 關購買憑證。 ⑸如附表所示編號6所示「筆記型電腦」1台,係原告羅勻娸 於99年3月27日以55,000元向三星電腦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三星公司)購買,而取得所有權,此有出貨單為證。 ⑹如附表編號7所示「書房桌椅」1組,係原告母親楊姮姬於 89年3月15日以337,000元之價格向瑞歐典藏傢飾有限公司 購買,而取得所有權,此有報價單及原廠證明書可證, 原告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後,楊姮姬已明示將之贈與原告 羅云聆,而由原告羅云聆取得所有權。 ⑺如附表編號8所示「畫室桌椅」1組,原係上開房屋之前手 楊意孟所有,嗣楊意孟於原告羅云聆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 後,已明示將之贈與原告羅云聆,而由原告羅云聆取得所 有權。 ⑻如附表編號9所示「印表機」1台,係原告羅勻娸於103年1 月7日以7,000元向三星公司購買,而取得所有權,此有保 固卡為證。 ⑼如附表編號10所示「床組(二樓)」2組,其中床組1組, 係原告母親楊姮姬於88年10月29日以181,000元之價格, 向長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祺公司)購買,而取得 所有權,此有訂購單可證,嗣原告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後 ,楊姮姬已明示將之贈與原告羅云聆,而由原告羅云聆取 得所有權。而另一組床組,乃上開房屋之前手楊意孟所有 ,嗣楊意孟於原告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後,已明示將之贈 與原告羅云聆,而由原告羅云聆取得所有權。 ⑽如附表編號11所示「液晶電視(二樓)」1台,係原告羅 勻娸於102年8月10日以95,000元向台音貿易有限公司購買 而取得所有權,此有訂購合約書為證。 3.綜上所述前揭執行程序所查封之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既分 別為原告所有,債務人羅錫欽所有,是原告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有理 由,請求判決: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2464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程序,就附表所示標的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㈡被告方面: 1.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動產係存放於臺中市○○區○○路○○○ 巷○○號10樓之3、同號11樓之3內,上開建物乃原告羅云聆所 有,故房屋內之動產為原告所有,同號10樓之3及11樓之3 為相連通之建築物,依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358號裁判 指:「放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屬債務人所有,乃社會事實 之常態,第三人所有之動產放置債務人之住宅,為社會事實 之變態,因之,第三人主張放置住宅動產為其所有,自應由 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故上開二址乃屬兩戶,實質上乃兩棟 建築物打通相連,皆為羅錫欽之住宅,僅羅錫欽將戶籍設於 同號10樓之3(因一人不得設有兩戶籍),且依照最高法院 上開見解,不論房屋所有權歸屬於何人,僅需放置債務人住 宅之動產,動產占有人依法推定其為所有權人,實務上對於 動產強制執行亦以戶長或現占有人推定其為所有權人,是以 ,被告據此認定鈞院所查封之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訴外人羅 錫欽所有,並聲請強制執行,應無不符,是原告自應就所主 張放置於債務人住宅之物品,舉證證明為其所有。 2.原告並需提出系爭動產非債務人羅錫欽所有之實質證據,原 告所提出之各項單據,均係私文書,原告質疑其真實性,依 言詞審理主義,應傳喚出書之人到庭作證。 3.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報價單、保固卡、訂貨單、報價單、 訂貨單均無法直接證明為原告所有: ⑴保證書部分(電冰箱、洗衣機):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之電冰箱及附表編號12之洗衣機係由 羅云聆向明嘉電器所購買,僅出具「家電製品保證書」便 企圖證明該等物品為其所購買,然所謂產品保證書僅為附 屬於商品,以供將來為了在保固期間可以享受非人為破壞 之免費維修,故保證書並不足以證明產品係由「何人」所 購買,僅得證明購買此一產品得享受相關售後服務。況且 ,依社會經驗,購買電器時,店家僅會在保固卡上蓋章, 並不會當場填寫買受人,此為眾所周知之常識。 ⑵估價單部分(SONY液晶電視): 估價單僅得以證明有詢價之紀錄,亦不足以證明「何人」 所購買,且該液晶電視之估價單上關於羅云聆三字記載筆 跡,於上開洗衣機之家電保證書上之字跡相同,足見該筆 跡為原告自行填寫,而非出售人所填寫,其自無從證明原 告所有。 ⑶保固卡部分(HP印表機) 該保證卡與保證書相同,僅為品質保證,於保固期間若發 生非人為之損害,得以免費維修,並不得證明確實由原告 羅云聆所購買,原告自應提出其他更為有利之主張。 ⑷電腦部分: 該電腦無購買憑證不得證明為原告所有,而查封物是否為 第三人所有,執行法院僅得依占有情形及已釋明為債務人 所有人之資料予以認定,而債務人羅錫欽既為戶籍地戶長 ,如無反證,依法推定戶籍地動產為債務人所有,或不能 證明該室內之物品實屬何人,則可能推定為債務人所有而 查封,原告既無法提出任何證明,僅空言主張系爭電腦為 其所有,實不足採信。 ⑸訂貨單部分(沙發椅及餐桌): 依照現今社會交易之常態,鮮少有人會以現金購買價值高 達75萬元之沙發餐桌椅,原告應提出更為有利證據,僅以 訂貨單並不足以證明為楊姮姬所購買,並贈與予原告。 ⑹報價單部分(書房桌椅): 報價單依照社會交易常態,應係由報價人所提供,自應由 報價人書寫後,提供予客戶參酌,然原告所提示之報價單 於抬頭顧客資訊載有楊姮姬之筆跡,竟與長祺公司所提具 之床組訂購單之客戶簽名欄筆跡完全相同,顯見該報價單 抬頭客戶資訊係由楊姮姬自行填寫,企圖證明為其所購買 ,並非瑞歐典藏傢飾之報價人吳莉雯所寫,故僅足以證明 有報價事實,是否由楊姮姬購買則存有疑慮,故該文書並 無形式上之證明力,遑論有實質證明力,事後是否由其贈 與原告,更有疑慮;況且該書桌椅係89年間所購買,今 已逾越十餘年,經被告私下向瑞歐典藏傢飾詢問,僅需提 出購買商品之型號照片經核對後,即可補開購買憑證,亦 即僅需羅公館任何成員,均可補開報價單,是實際上是否 由楊姮姬所購買,實有疑慮。 ⑺訂購單部分(SONY液晶電視): 該商品訂購合約客戶抬頭及賣方欄位皆由電腦打字填入, 何以買方編號部分卻由原告羅勻娸手寫填入,且該筆跡與 HP 印表機保證卡上之羅勻娸筆跡相同,商品訂購日期亦 為手寫,顯屬台音公司開立商品訂購合約後,由原告羅勻 娸自行填寫買方欄位。 4.被告既對原告所提出之文書質疑其真實性,依言詞審理主 義,自應由原告就其執行標的物之購買資金來源,支付方 式(含匯款、或以支票支付)提出交易明細以資證明。且 以原告當時是否有購買資力購買附表所示之動產,亦請依 職權調查原告二人之所得及勞保資料。 5.原告雖陳稱附表所示之動產乃其於88年間起迄至102年間, 長達數十年所陸續購買之沙發、餐桌、書房桌椅、電腦、 印表機等諸多動產全部為其二人所分別所有,並舉出相關 估價單、證明書為憑,證人楊姮姬(即原告之母)亦證稱 屬實云云,然而證人楊姮姬於88年購買家具時,原告羅云 聆僅11歲,其於97年5月8日購買系爭10樓之3房屋時僅20 歲,何以有足夠資力可以購買房屋及前述不動產抑有進 者,證人楊姮姬甚而證述該些88年間購買之家具之付款指 示單及相關憑證均由其保管至今,長達15年之久,恐悖於 常情!證人楊意孟證述系爭10樓之3原係其所有,每月繳貸 款本利約5萬元,卻僅由楊姮姬繳交1萬元房貸,然則斯時 楊姮姬係因原有房屋遭拍賣而舉家搬遷至該址居住,經濟 上甚為窘迫,何以尚有餘力購買當時市價高達3,851,810 元(即752810+0000000+181000=0000000)之高檔家具?再 者,若依證人楊姮姬證稱該家具係因羅云聆於97年購買系 爭10樓之3房屋,遂一次全部將該些家具贈與原告羅云聆之 語,然其後原告羅云聆即因結婚北遷居住,豈非該址訴外 人羅錫欽居住及楊姮姬夫妻居住,卻仍使用所有權仍屬羅 云聆之家具?足徵證人楊姮姬所言,前後矛盾,自相扞格 ,顯有不實,無足認定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 6.再查,原告雖另就其他筆記型電腦、印表機及洗衣機等動 產提出出貨單、保固卡及保證書為憑,主張為其所有,然 該些文件係由商家依顧客指示所填寫,無法據此證明所有 權歸屬,且該些文件本身僅或用以證明送貨地點、瑕疵擔 保責任等,並非民法規範欲以推定具有所有權之證據。退 步言,如依證人楊姮姬證述原告羅云聆已於102年6月30日 結婚,其後並北遷居住,何以尚須於102年間購買電冰箱、 洗衣機及液晶電視等動產放置於該址?縱係由其購買,然 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仍為羅錫欽及楊姮姬夫婦,實則恐係 原告羅云聆購買後,贈與戶長羅錫欽使用,始符合事理之 橫平。 7.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執有債務人羅錫欽所簽發之本票,已取 得執行名義為由,聲請對羅錫欽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分案 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4246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被告遂於104年1月19日引導執行書記官及執達員至羅錫 欽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巷○○號10樓之3房 屋,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並定於同年3月4日進行查封拍 賣,且本件就附表所示之動產,業經本院於104年2月17日以 104年度豐簡聲字第2號裁定准予停止上開執行程序之執行, 上開執行程序亦經原告提供擔保而停止上開拍賣程序,業經 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誤,被告對於上情亦不爭執, 可信為真。 ㈡次按放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屬債務人所有,乃社會事實之 常態,第三人所有之動產放置債務人住宅,為社會事實之變 態,因之,第三人主張放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為其所有,自 應由第三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 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考,經查,被告抗辯臺中市○○區○○ 段○○○○號、51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均為臺中市○○區○○ 路○○○巷○○號11樓之3),雖均為原告羅云聆所有,分屬兩戶 ,實質上乃兩棟建築物打通相連,皆為羅錫欽所居住,亦屬 羅錫欽之住宅,僅羅錫欽將戶籍設於同號10樓之3而已(因 一人不得設有兩戶籍)等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可信 為真,是本院於上址查封附表所示動產,依上開說明,自可 先推認係屬羅錫欽所有之動產,原告主張為其所有,自應負 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5、7至10、12、13均為原告羅云聆所 有;附表編號6、9及11為羅勻娸所有,惟被告所否認,上開 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附表所示 之被查封之動產分述如下: 1.關於附表編號1液晶電視部分: 原告羅云聆主張該物品為其所有,除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 另證人楊姮姬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四之 一證號之估價單,並問上開估價單所載SONY液晶電視是由何 人購買?)是羅云聆購買,但是由我出面接洽,由她付錢, 因為她在上班,由我去聯絡廠商,廠商是我熟悉的廠商,由 廠商提供目錄,我們全家人一起討論挑選喜歡的型號及大小 ,由羅云聆以現金付款,是羅云聆將現金交給我,我再轉交 給廠商。」等語,是依照證人楊姮姬所述,附表編號1之液 晶電視乃其受原告羅云聆之託,親自出面與廠商接洽購買液 晶電視事宜,並且將原告羅云聆所託付之現金轉交給廠商, 且其與原告羅云聆間為母女關係,由其出面代為出理,尚難 認為與常情有違,又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 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 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即可採信。被告對 於證人雖為原告之母親,然其所述有何虛偽不可採之處,復 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以其為原告之母親,即否認其 所述之真實性。是原告之此部分之主張,尚屬可採。 2.關於附表編號2、3及13部分: 原告羅云聆主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沙發椅」1組、編號3所 示「餐桌椅」1組及編號13所示「桌子」2個,係原告母親楊 姮姬於88年1月4日分別以258,428元、319,200元、224,280 元之價格向金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而取得所有權,原 告母親楊姮姬於原告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後,已明示將上開 動產贈與其本人,由其取得所有權等事實,提出訂貨單為證 ,而訂貨單固僅能證明訂貨之意思,又查,證人楊姮姬到庭 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4-2號之付款指示單,沙 發椅、餐桌椅,桌子之訂購資料,並問上開物品是由何人所 購買?)我本人購買。東西也是我去挑的,錢也是我付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賣方何人?業務人員?)金沙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當時的業務人員是陳芷蘭小姐。」、「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價金何人支付?)我本人支付。」、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上開價金高達0000000元,你是用 何方法支付?)我們是以現金支付,這樣可以有比較好的折 扣,實際上我們只付款752810元,我分三次付款,第一次先 付訂金225843 元,尾款是173033元,剩下的就是我們付的 第二期款項。三期款項都是付現,都是我拿現金付款給陳芷 蘭的公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上開動產既為你所 購買,為何你向執行人員稱上開動產是你子女所有?)因為 在97年房屋經過法院拍賣,由羅云聆買下,並作為她日後結 婚的居住所,所以在當下我就把我買的傢俱贈與羅云聆。」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既然上開房屋係羅云聆之居所, 為何你於查封時,你會在現場,而羅云聆不住在屋內?)因 為我是她媽媽,因為羅云聆結婚之後,她先生的工作在臺北 ,所以她就在臺北居住,有空的時候才會回來,她請我幫忙 管理,所以查封時,我在現場。」等語,是依照證人楊姮姬 所述,附表編號2、3及13所示之物品,確實其所購買,並因 付現較能取得優惠折扣,故而分三次支付現金,而此三項物 品總價雖高達752810元,支付現金故需提領大量之現鈔,然 依照證人所述,亦非一次支付,而係分三次給付,其最高金 額為509,634 元,其因為獲得折扣,改以現金方式支付,亦 為現時商場常見之交易方式,與社會常情並無明顯乖違,尚 難僅因其係支付較大額之現金,即否認此事實之存在。對於 證人此部分之所述有何不可採之處,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更 為有利之證據,亦難認據此為其所述即不可採,其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尚非無據。 3.關於附表編號4及12部分: 原告羅云聆主張如附表編號4所示「電冰箱」1台,及編號12 所示「洗衣機(二樓)」1台,係其分別於102年8月5日以 44,000元,及101年6月7日以72,000元之價格,向明嘉電器 有限公司購買,而取得所有權,提出保證書各一份為證,又 證人楊姮姬復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4-3號, 電冰箱的保證書,並問你記得上開動產是何人購買?)是羅 云聆委託我去向電器行購買。挑選是羅云聆委託我去幫她挑 選,是羅云聆拿錢給我,由我去幫她挑選,我有與羅云聆討 論,她覺得可以,電冰箱送來時我再把錢交給送貨員。」等 語,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4-10號之洗衣機 的保證書,並問何人購買?)是由羅云聆向電器行購買,由 我代為處理,也是由羅云聆轉交錢給我,由我代轉,我去看 ,我拿目錄回來給羅云聆看,我與羅云聆一起看,由她挑選 的。」等語,是依照證人所述,附表編號4及12所示之物品 ,乃原告羅云聆委託其向電器行代為購買無誤,對於證人所 述,有何不合理之處,亦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信原告 主張為可採。 4.關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原告羅云聆主張附表編號5所示:「電腦」1台,係其所有, 因其所安裝之作業系統為MS Vista,而下一代作業系統MS Windows 7之發行日期為98年10月23日,故而推斷,購買日 期至少為98年10月23日以前,因時隔已五年以上,早逾越相 關購買憑證,幾無殘值,故亦因此未保留相關購買憑證等語 ,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證人吳貞寶即三星公司之負責人 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記得楊姮姬曾經向 你購買作業系統為vista之電腦?)是。」、「(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window 7之發行日期為98年10月23日,為何上開 筆電仍然安裝vista系統?)我問公司的人告訴我2008年7 月1日及2008年8月13日楊姮姬都有向我們公司購買兩台電腦 ,型號為acer2920T8300這台電腦是37000元,另8月13日購 買acer2920T7300規格都不一樣,價格為32000元。那個年代 的電腦安裝都是安裝vista系統沒有錯。」、「(原告訴訟 代理人提示,並問系爭扣押物,編號五之電腦照片,這部電 腦是否你剛剛所陳述的電腦?)acer以那時候的外觀看起來 都是這樣,電腦裡面的電腦都一樣。」、「(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楊姮姬在向你購買上開電腦時,有無向你說明該電腦 將由何人使用?)他只說是她女兒,她們在國外讀書,有遇 到問題都會問我。我只知道他有兩個女兒,但是那位我不曉 得。」等語,是依照證人所述,可推知如附表所示編號5所 示電腦,確實係由楊姮姬出面向三星公司所購買無誤,又查 ,證人楊姮姬復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向三 星電腦公司購買查封物品編號五之電腦筆電時,有無向吳貞 寶指明規格或說明需求?)小孩會向三星電腦公司的業務人 員說出需求,由三星公司的人建議的型號,等我確認之後, 再向他們購買,因為吳貞寶是老闆,在安裝時是由吳貞寶才 會出現,但是我們問電腦型號是問他們裡面的員工。」、「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上開查封物品編號5之物品,主要使 用人為何人?)另壹台vista作業系統的筆記型電腦是羅云 聆使用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購買後,是否即將 上開物品分別交予羅云聆使用?)是的。」、「(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你交付上開電腦筆電物品予羅云聆時,有無向他 們收取價金?)沒有,我是買來贈送給她們用的。」等語, 依照證人楊姮姬所述可知,附表編號五之電腦,應係其向三 星公司購買,並於購買後將之贈與予原告羅云聆使用無誤, 而證人楊姮姬既為原告羅云聆之母親,其為原告羅云聆添購 電腦,並於購買後將該電腦所有權贈與原告使用,此與一般 社會常情,尚無相悖之處,是原告羅云聆主張此部分動產為 其所有,應屬有據。 5.關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 原告羅勻娸主張附表所示編號6之「筆記型電腦」1台,原係 其於99年3月27日以55,000元向三星公司購買,而取得所有 權,提出出貨單為證,經查,被告雖對於出貨單之形式真正 不爭執,然卻質疑得出貨單證明係原告羅勻娸所有,次查, 原告對此提出三星公司蓋用印章之出貨單為證,其上客戶名 稱記載為:羅勻娸,且查,證人吳貞寶即三星公司之負責人 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4-4號之出貨單, 並問上開單據是否為公司開立?)是的。」、「(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這部電腦是否送到臺中市○○區○○路○○○巷○○ 號10樓之3?當時由何人收受?)是的,由楊姮姬收受。」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楊姮姬有無跟你說,此電腦 是羅勻娸要使用?)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上開 電腦價金是由何人支付?)楊姮姬,是付現金。」、「(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既然是由楊姮姬收受,為何收貨單是記載 收貨人是寫羅勻娸?)楊姮姬是我們公司的長期客戶,窗口 是楊姮姬。這張單子是當初交易的日期部分是我們公司好幾 年前的,我忘記時間,大約幾個月前,楊姮姬再問我們公司 ,這張是事後補開,我們是依照楊姮姬所言開立,我們不知 道用途,我們只是事後補開而已。這是補開的單據,我們電 腦的確有這筆交易,是事後補開的。補開單據時,是按照楊 小姐所言寫的,這件買賣的對象實際是楊姮姬,羅勻娸沒有 跟我們做交易,小孩子要用電腦,都是楊姮姬跟我們談小孩 子使用的規格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規格是楊姮 姬指定,還是你們建議?)電腦規格有很多種,客戶提出需 求,我們再建議她們要買何種的規格。」、「(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你確定當時楊小姐有跟你們說是她們女兒要使用? )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上開單據既為補開, 跟公司品名及交易日期是否相符?)品名、日期、金額都一 樣。」等語,足見三星公司確實有出售上開出賣如附表編號 6所示之筆記型電腦至臺中市○○區○○路○○○巷○○號10 樓 之3無誤,僅係當初接洽購買電腦之人為證人楊姮姬,並非 原告羅勻娸本人,而原告提出之出貨單乃證人楊姮姬事後委 請三星公司補開,並非可證明當初購買之人為原告羅勻娸。 第查,證人楊姮姬復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 向三星電腦公司購買查封物品編號6之電腦筆電時,有無向 吳貞寶指明規格或說明需求?)小孩會向三星電腦公司的業 務人員說出需求,由三星公司的人建議的型號,等我確認之 後,再向他們購買,因為吳貞寶是老闆,在安裝時是由吳貞 寶才會出現,但是我們問電腦型號是問他們裡面的員工。」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上開查封物品編號6之物品,主 要使用人為何人?)壹台55000元是羅勻娸用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交付上開電腦筆電物品予羅勻娸、羅云 聆時,有無向他們收取價金?)沒有,我是買來贈送給她們 用的。」等語,是依照證人楊姮姬所述,係由其出面向三星 公司購買電腦,並於購買後將之贈與原告羅勻娸,是依上開 說明,出貨單記載之客戶名稱,顯係基於證人楊姮姬之要求 而開具,並無法僅憑出貨單客戶欄之記載,即推論其所有權 人,然證人楊姮姬既為原告羅勻娸之母親,其為原告羅勻娸 添購電腦,並於購買後將該電腦所有權贈與原告使用,此與 一般社會常情,尚無相悖之處,是原告羅勻娸主張此部分動 產為其所有,尚非無據。 6.關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 原告羅勻聆主張如附表編號7所示「書房桌椅」1組,係原告 母親楊姮姬於89年3月15日以337,000元之價格向瑞歐典藏傢 飾有限公司購買,而取得所有權,嗣原告取得上開房屋所有 權後,楊姮姬已明示將之贈與原告羅云聆,而由原告羅云聆 取得所有權等情,提出報價單及原廠證明書為證,又查,證 人楊姮姬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4-5號, 報價單以及原證4-6產品保證書,並問上開報價單所記載之 是由何人?向何公司購買?)由我本人向瑞歐公司購買,錢 也是由我付款。」、「(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上開價金你是 以何種方法支付?)我以現金支付。」、「(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上開價金既是你購買,為何你查封時向執行人員說是 你女兒所有的?)跟剛剛理由一樣,房屋是由羅云聆向法院 拍賣購得後,我一併贈與給她。」等語,是依照證人楊姮姬 所述,附表編號7所示之書房桌椅確實係由其向瑞歐公司購 買,事後贈與原告羅勻聆,是原告羅勻聆主張該部分為其有 所有,尚屬可信。 7.關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 原告羅云聆主張如附表編號8所示「畫室桌椅」1組,原係上 開房屋之前手楊意孟所有,嗣楊意孟於其取得上開房屋所有 權後,已明示將之贈與予其,而由其取得所有權等語,經查 ,證人楊意孟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巷○○號10樓之3之房屋是何人所有? )97年前是我的,之後被法院拍賣。」、「(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房屋為你所有時,你是否曾經居住過上開房屋?)我 於86年交屋後,我每月出差都會在這裡住好幾天,少則一兩 天,多則7天。」、「(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居住在上開 房屋有無購買傢俱?)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購 買哪些傢俱?)簡單的床舖、桌椅,電視是我從臺北帶下。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曾將上開房屋讓由楊姮姬 家人居住?)87年間我妹妹楊姮姬原來居住的房子遭法院拍 賣,所以她跟我商議要暫住我的房子,我同意讓她住。」、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將房屋讓與楊姮姬居住,其屋內 之傢俱有無搬走?)我只有將電視機給人家,其它都留下。 」、「(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照片即編號8-10-2號,並問: 查封時,當時你留下有無包含這兩項家具?)這是我留下的 傢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楊姮姬家人有無將上開 傢俱搬走?)法院點交時,我有看其它小傢俱壞掉了,剩下 的床舖及桌子我有跟羅云聆講,要的話,留下自己用,不用 的就自己丟掉。我的意思是我要送給她。」等語,是依照證 人楊意孟確實系爭房屋之前所有權人,於86年購買後即曾居 住於內,並有添置家具於其內,並曾提供楊姮姬居住使用, 而於房屋拍賣後,並將原添置之家具(除電視外)留至於房 屋內遷出,並表示欲贈與原告羅云聆,是原告主張附表編號 8所示之畫室桌椅為其所有,應屬有據。 8.關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 原告羅勻娸主張如附表編號9所示「印表機」1台,係其於 103年1月7日以7,000元向三星公司購買,而取得所有權,並 提出保固卡為證,被告雖不爭執保固卡之形式真正,然否認 該保固卡可證明係原告羅勻娸所有,經查,證人吳貞寶即三 星公司之負責人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 4-7號,並問顧客收執聯所記載之物品是否向貴公司所購買 ?) 是的。這是去年買的,用途是可以作為電腦傳真用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上開印表機安裝時,是否為 你所安裝的?)是由我安裝,地點在同一個地方。」、「(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安裝當時有無測試傳真連接?)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安裝時有何人在場?)我跟楊姮 姬。我們兩個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楊姮姬有無 告訴妳上開印表機的主要用途是供羅勻娸之電腦傳真使用? )我記得是設定家裡的電腦可以使用,因為他是透過家裡的 內部網路,可以連接家裡的電腦,是壹台輸出設備。」等語 ,是見三星公司確實有派員至系爭查封地址安裝如附表編號 9所示印表機1台無誤,僅當時係由楊姮姬出面接洽,原告羅 勻娸當時並未在現場。次查,證人楊姮姬到庭證稱:「(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向三星電腦公司購買查封物品編號9之 印表機時,有無向吳貞寶指明規格或說明需求?)小孩會向 三星電腦公司的業務人員說出需求,由三星公司的人建議的 型號,等我確認之後,再向他們購買,因為吳貞寶是老闆, 在安裝時是由吳貞寶才會出現,但是我們問電腦型號是問他 們裡面的員工。」、「(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方才吳貞寶證 稱印表機是安裝在你的住家,可供全家人共同使用,是否確 實?)是可以供全家人一起使用,但是有這樣迫切需求是羅 勻娸,因羅勻娸的工作有這樣的迫切需求,所以我才買來給 羅勻娸使用,雖是我付錢,但錢是羅勻娸先拿給我,我再轉 交給三星公司的老闆,這台是羅勻娸要買的。」、「(原告 訴訟代理人上開查封物品編號9之物品,主要使用人為何人 ?)印表機是羅勻娸要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 購買後,是否即將上開物品分別交予羅勻娸及羅云聆使用? )是的。」等語,是依照證人楊姮姬所述,如附表所示編號 9所示之印表機,乃原告羅勻娸先向三星公司詢問規格後, 委由證人楊姮姬向三星公司處理購買及安裝印表機事宜,並 將購買印表機之金額委由證人楊姮姬交付三星公司,是原告 羅勻娸主張附表編號9所示之印表機為其所有,亦屬有據。 9.關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 原告羅云聆主張如附表編號10所示「床組(二樓)」2組, 其中床組1組,係其母親楊姮姬於88年10月29日以181,000元 之價格,向長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而取得所有權,嗣 原告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後,楊姮姬已明示將之贈與,而由 其取得所有權。而另一組床組,乃上開房屋之前手楊意孟所 有,嗣楊意孟於原告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後,已明示將之贈 與,而由其取得所有權,並提出訂購單可證,另證人楊姮姬 亦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4-8號之長祺興 業公司訂購單,並問上開傢俱是由何人向何公司購買?)是 由我本人向長祺公司所購買。」、「(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買賣價金何人支付?)是由我本人支付,以現金支付。」、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上開價金是你購買,為何你查封時 向執行人員說是由你女兒購買?)跟剛剛理由一樣,房屋是 由羅云聆向法院拍賣購得後,我一併贈與給她。」等語,另 如前所述,系爭房屋之前手楊意孟亦證稱其有將其所添置之 床組留下,並表示贈與原告羅云聆,是此部分原告羅云聆主 張其所有,尚屬有據。 10.關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 原告羅勻娸主張如附表編號11所示「液晶電視(二樓)」1 台,係其102年8月10日以95,000元向台音貿易有限公司購買 而取得所有權,並提出訂購合約書為證,又查,證人楊姮姬 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4-9號台音公司商 品訂購合約,並問:上開所示物品之液晶電視是由何人購買 ?)是由羅勻娸購買,由我代為處理,由羅勻娸付款,但是 東西是由我們一起去電器行看到,再請廠商載送,送到住處 時我在現場,資金是由羅勻娸請我轉交給廠商。」等語,核 予訂購書記載之情形大致相符,是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1所示 之液晶電視為其所有,為屬可採。 ㈣又查,被告又質疑證人楊姮姬所述上開家具係由其購買,於 購買時,原告羅云聆年僅11歲,於購買房屋時為20歲,原告 羅云聆何以有足夠之資金購買房屋乙節,證人楊姮姬則證稱 :「這是她自己的資金,我們之前都有給羅云聆股票,是在 她小時候給他的」等語,是依照證人所述,其等於原告年 小時曾贈與股票予原告羅云聆,是購買房屋之資金來源係出 售來自之前贈與原告羅云聆之股票所得。而債務人羅錫欽與 證人楊姮姬夫婦即令因原有房屋遭拍賣而舉家搬遷至查封動 產地址居住,經濟上可認為甚為窘迫,然以債務人羅錫欽所 積欠之債務金額非小(僅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部分,乃先前所 經營之新建企業有限公司向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所借款之 債務,本金金額即高達21,056,063元,未受償利息更高達 34,345,353元,此可參照前揭所示執行卷宗可知),而其既 能向銀行大舉高債,代表其先前所能掌控資力非小,而在資 力較豐沛之餘,將之資金分配予家屬運用,亦所在都有,且 欠債者高額債務者,為求自身生存,必也先截留部分資金供 作自身已用,依照一般社會常情,一般人在於資金困窘況下 ,雖有主動優先清償他人債務者,然亦有甚多之人寧願將資 金先留作自身使用,是被告以證人楊姮姬夫婦因原有房屋遭 拍賣而舉家搬遷至該址居住,經濟上甚為窘迫,即否認其有 購買市價高達3,851,810元之高檔家具,尚非全然有據。至 於證人楊姮姬另證稱其於原告羅云聆購買房屋後,即將其所 購買之家具贈與告羅云聆,結婚前均居住於該房屋,事後結 婚後將戶籍遷移至臺北等語,是見原告羅云聆原居住於其所 購買之房屋名下,因結婚因素,始搬離住家至台北與配偶居 住,則其所有房屋及屋內受贈之家具、電腦及電器等查封動 產,供其積欠債務無力償還之父母繼續使用,並無矛盾之處 ,亦符合社會常情,被告對此提出質疑,應非可採。再者, 被告抗辯附表所示之電腦及電器於羅云聆遷移至臺北時,即 有贈與其父羅錫欽及其母楊姮姬使用之意思乙節,既非原告 所是認,被告此對於有利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 分所辯,同非可採。 ㈤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附表所示查封動產,既分別 為原告二人所有,被告以該等動產均為債務人羅錫欽所有而 聲請查封拍賣,原告二人為第三人,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查封之執行程序,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 │編│查封物品名稱 │單位 │物 品 所 在 地 │ 備 註 │ │號│ │數量 │ │ │ ├─┼───────┼───┼────────┼─────────┤ │ 1│液晶電視 │1台 │臺中市豐原區育仁│ │ │ │ │ │路114巷17號10樓 │ │ │ │ │ │之3 │ │ ├─┼───────┼───┼────────┼─────────┤ │ 2│沙發椅 │1組 │同上 │ │ ├─┼───────┼───┼────────┼─────────┤ │ 3│餐桌椅 │1組 │同上 │ │ ├─┼───────┼───┼────────┼─────────┤ │ 4│電冰箱 │1台 │同上 │ │ ├─┼───────┼───┼────────┼─────────┤ │ 5│電腦 │1台 │同上 │ │ ├─┼───────┼───┼────────┼─────────┤ │ 6│筆記型電腦 │1台 │同上 │ │ ├─┼───────┼───┼────────┼─────────┤ │ 7│書房桌椅 │1組 │同上 │ │ ├─┼───────┼───┼────────┼─────────┤ │ 8│畫室桌椅 │1組 │同上 │ │ ├─┼───────┼───┼────────┼─────────┤ │ 9│印表機 │1台 │同上 │ │ ├─┼───────┼───┼────────┼─────────┤ │10│床組(二樓) │2組 │同上 │ │ ├─┼───────┼───┼────────┼─────────┤ │11│液晶電視(二樓)│2台 │同上 │ │ ├─┼───────┼───┼────────┼─────────┤ │12│洗衣機(二樓) │1台 │同上 │ │ ├─┼───────┼───┼────────┼─────────┤ │13│桌子 │2個 │同上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