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4年度豐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視德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曾效參
相 對 人 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770號執行事件中對如附表所列動產之
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豐簡字第353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
9號、87年度臺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
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7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4年度豐簡字第353號事件審理中
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4年豐簡字第353號第三
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
無訛,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係提出本院10
0年度司執字第17165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
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1,056,063元及利息
等,而相對人在該執行案中聲請
查封之動產現價值不高(依
聲請人陳述及所提資料現值總額僅約153,634元),而該等動
產
拍賣所得亦不高,相對人即未於本件訴訟期限內受償,其
所受可能有之利息損害有限,且原
債務人並非原執行查封建
物之所有人或現設籍居住人或為戶長(即家長),查封時表示
偶來居住,該居住處為其兒子居住處,相對人於執行時並不
能證明該等查封物為債務人所有即逕為指封,似有不妥,本
院認查封之動產現仍在查封中,並無變動,對相對人並無任
何損失可言,則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無須提供擔保金額
,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