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豐補字第15號
原 告 弘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曄聖
送達代收人 陳志偉
被 告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顯雄
上列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103年度
司促字第39952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美金9136.4元,經本院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即民國103年12
月2日之美金與新臺幣匯率比1:31.00000計算,折合新臺幣為28
3228元【計算式:9136.431.00000=283228.4;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應
徵第一審
裁判費30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25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豐原簡易
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