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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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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4 年度豐補字第 2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豐補字第252號 原   告 山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康 被   告 益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零捌 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78,000元後,原告交付被告N32HI鋼珠螺帽500個 及自起訴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3.原告若獲勝訴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89,000元及自起訴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若獲勝訴判決,請准 宣告假執行。核屬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而應為選擇,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依先、備位聲明所得訴訟利益中之高者計算 。 三、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就原告先備位訴訟之標 的價額比較後,自應以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即378,000 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豐原簡易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補繳,逾期如不繳納,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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