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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5 年度豐小字第 2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小字第282號 原   告 象元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英 訴訟代理人 沃俊霖 被   告 丹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育勝 訴訟代理人 湯子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攬印製被告公司之玻璃杯外盒,原告先於民國104年 10 月21日提供報價單經被告公司用印確認後,於同年月23 日送交樣品予被告公司確認,原告復於同年11月9日將採購 單以寄發電子郵件方式寄予被告公司確認,經被告公司於同 日用印確認回傳原告,兩造成立系爭玻璃杯外盒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交貨日期為104年11月30日,原 告於同年11月26日依約完成玻璃杯外盒(下稱系爭貨物)後 ,通知被告交貨時,被告以被告並未支付百分之三十定金, 系爭採購契約不成立,拒絕受領系爭貨物及幾付系爭採購契 約約定之報酬新臺幣(下同)39,375元,承攬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製作系爭貨物時並未通知與被告對色,無法 確認系爭貨物是否為被告所訂購,且被告並未收到系爭貨物 等語。然兩造訂立系爭採購契約時,被告於報價單及採購單 上均已指定載明系爭貨物之顏色為銀色PANTONE87C、藍色( 原告書狀誤載為銀色)PANTONE432C(PANTONE為國際通用專 色系統卡),原告依被告指定之卡色編號印製系爭貨物,並 無再予被告對色之必要,且原告業務人員沃俊霖於104年11 月20日即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公司專案負責人員湯子嫻詢 問系爭貨物送達處所為何,並經被告公司人員回覆「要等12 月中」,然被告後均不願配合交貨,亦不告知原告交貨地 點,甚且於異議狀中表示系爭採購契約不成立,被告顯有預 示拒絕受領之意,原告爰依民法第235條以準備書狀送達, 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系爭貨物之提出。 ㈢兩造雖有約定定金,然參諸系爭報價單記載:「付款方式: 首次定做訂金30%、貨到70,%而後月結30天」等語,足見 兩造約定為付款條件,核屬給付之一部,被告所辯被告為給 付定金,系爭採購契約不成立等語,即無足採 ㈣並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3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出書狀及先前 到庭之陳述答辯略以:被告於104年6月間與原告接洽,並於 同年10月21日簽立商品報價單確認產品價格,原告於同年月 23日提供產品樣品進行確認,後原告調整報價價格,被告認 有討論空間並一再強調要收到定金後才會開始製作,被告因 整體項目調整,並未支付定金予原告,系爭採購契約因此不 成立,原告雖於同年11月26日告知被告系爭貨物製作完成, 且寄出統一發票欲向被告請款,但原告於系爭貨物製作期間 並未通知被告進行對色,被告無法確認系爭貨物為被告所訂 購之產品,且被告今均為收到系爭貨品,被告自無需給付 系爭報酬予原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0月21日簽立系爭報價單,約定契約 總價為39,375元,被告於104年11月26日通知交貨等語,業 據原告提出電子郵件、報價單、採購單、LINE通聯紀錄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先 信為真正。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報價單所 示,其上關於品名規格、紙質磅數、數量、單價、並製造之 刀模、製版均已明確記載,且經被告公司簽章確認無誤,由 此可推知被告對系爭採購契約之內容及價金應已知之甚詳。 兩造既然就系爭採購契約標的物及其價金等必要之點互相意 思表示一致,並觀之系爭報價單備註欄第2項記載:「本報 價單,如蒙貴公司(即被告)同意是同買賣訂購單,金額無 議後請簽章回傳。」揭諸上開法律規定,足認系爭採購契約 契約確已成立甚明。 ⑵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用左列之規定:契約履行 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民法第249條第1款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支付百分之三十定金予原告, 故系爭採購契約並未成立等語。然查,系爭採購契約(即報 價單)備註欄第6項記載為:「付款方式:首次製作訂金30 %,貨到70%,而後月結30天。」等語,顯見兩造就系爭定 金係約定於契約履行作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之一部甚明, 並非立約定金之約定,是以被告所辯未交付定金,系爭採購 契約不成立等語,並無足採。 ⑶被告另辯稱原告未於製作前與被告對色確認,原告所製作完 成之系爭貨物無法確認為被告所訂購等語。然查,觀諸系爭 報價單記載:「品名:歌劇院馬克杯外盒+內襯。規格: 13.2*9.6*11.5CM(盒)、13.2*9.8*2CM(襯)。紙質磅數 :56T金莎(銀PANTONE877C)(藍PANTONE732C)+磨砂+ PVC。款式:1。數量:2000。單價:16。總價:32000」「 刀模(盒襯1*$2500+PVC片1*$1200)。數量:1。單價: 3700。總價:3700」「製版(印刷2*$500+磨砂1*$800) 。數量:1。單價:1800。總價:1800」,足見兩造就系爭 貨物之相關規格、紙質磅數、顏色均已達成合意,且被告亦 不爭執原告於系爭採購契約成立後,已提供樣品供被告確認 ,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提出之樣品有何不符合系爭採 購契約約定之規格,須兩造重新確認對色後,原告方得施做 之情形,則被告所辯原告並未依約履行製作系爭貨物等語, 仍屬無據。 ⑷又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交付系爭貨物,被告無庸付款等語。然 按債權人之受領遲延,僅為權利之不行使,除有民法第240 條之適用,債務人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 ,或當事人間另有特別約定外,殊不負任何之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662號判例意指參照)。查,本件原告 業已104年11月26日通知被告交付系爭貨物,被告固以兩造 系爭採購契約不成立等拒絕受領,惟本件兩造系爭採購契約 業已成立生效,且無證據證明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貨物不符合 兩造間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已如前述,是原告既已依約通知 被告受領,雖因被告拒絕受領而尚未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 惟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此部分受領遲延,係被告 有無民法第234條受領遲延責任問題,殊無因此即謂原告應 負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足採 。 ㈡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業已成立系爭採購契約,且原告業已依 約履行,並被告拒絕受領為無理由。末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報酬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而於105年1 月21日送達支付命令 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報酬39,375元,及自10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小額訴訟程序,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 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 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 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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