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小字第282號
原 告 象元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秋英
訴訟代理人 沃俊霖
被 告 丹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育勝
訴訟代理人 湯子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
承攬印製被告公司之玻璃杯外盒,原告先於民國104年
10 月21日提供報價單經被告公司用印確認後,於同年月23
日送交樣品予被告公司確認,原告
復於同年11月9日將採購
單以寄發電子郵件方式寄予被告公司確認,經被告公司於同
日用印確認回傳原告,
兩造成立
系爭玻璃杯外盒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交貨日期為104年11月30日,原
告於同年11月26日依約完成玻璃杯外盒(下稱系爭貨物)後
,通知被告交貨時,被告以被告並未支付百分之三十定金,
系爭採購契約不成立,拒絕受領系爭貨物及幾付系爭採購契
約約定之
報酬新臺幣(下同)39,375元,
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製作系爭貨物時並未通知與被告對色,無法
確認系爭貨物是否為被告所訂購,且被告並未收到系爭貨物
等語。然兩造訂立系爭採購契約時,被告於報價單及採購單
上均已指定載明系爭貨物之顏色為銀色PANTONE87C、藍色(
原告書狀誤載為銀色)PANTONE432C(PANTONE為國際通用專
色系統卡),原告依被告指定之卡色編號印製系爭貨物,並
無再予被告對色之必要,且原告業務人員沃俊霖於104年11
月20日即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公司專案負責人員湯子嫻詢
問系爭貨物送達處所為何,並經被告公司人員回覆「要等12
月中」,然被告
嗣後均不願配合交貨,亦不告知原告交貨地
點,甚且於
異議狀中表示系爭採購契約不成立,被告
顯有預
示拒絕受領之意,原告爰依
民法第235條以
準備書狀送達,
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系爭貨物之提出。
㈢兩造雖有約定定金,然
參諸系爭報價單記載:「付款方式:
首次定做訂金30%、貨到70,%而後月結30天」等語,足見
兩造約定為付款條件,
核屬給付之一部,被告所辯被告為給
付定金,系爭採購契約不成立等語,即無足採
㈣並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375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所提出書狀及先前
到庭之陳述答辯
略以:被告於104年6月間與原告接洽,並於
同年10月21日簽立商品報價單確認產品價格,原告於同年月
23日提供產品樣品進行確認,後原告調整報價價格,被告認
有討論空間並一再強調要收到定金後才會開始製作,被告因
整體項目調整,並未支付定金予原告,系爭採購契約因此不
成立,原告雖於同年11月26日告知被告系爭貨物製作完成,
且寄出統一發票欲向被告請款,但原告於系爭貨物製作
期間
並未通知被告進行對色,被告無法確認系爭貨物為被告所訂
購之產品,且被告
迄今均為收到系爭貨品,被告自無需給付
系爭報酬予原告。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0月21日簽立系爭報價單,約定契約
總價為39,375元,被告於104年11月26日通知交貨等語,
業
據原告提出電子郵件、報價單、採購單、LINE通聯紀錄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先
信為真正。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
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報價單所
示,其上關於品名規格、紙質磅數、數量、單價、並製造之
刀模、製版均已明確記載,且經被告公司簽章確認無誤,由
此可推知被告對系爭採購契約之內容及價金應已知之甚詳。
兩造既然就系爭採購契約
標的物及其價金等必要之點互相意
思表示一致,並觀之系爭報價單備註欄第2項記載:「本報
價單,如蒙貴公司(即被告)同意是同買賣訂購單,金額無
議後請簽章回傳。」揭諸
上開法律規定,足認系爭採購契約
契約確已成立甚明。
⑵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適用左列之規定:契約履行
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民法第249條第1款定有
明文。
本件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支付百分之三十定金予原告,
故系爭採購契約並未成立等語。然查,系爭採購契約(即報
價單)備註欄第6項記載為:「付款方式:首次製作訂金30
%,貨到70%,而後月結30天。」等語,顯見兩造就系爭定
金係約定於契約履行作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之一部甚明,
並非立約定金之約定,
是以被告所辯未交付定金,系爭採購
契約不成立等語,並無足採。
⑶被告另辯稱原告未於製作前與被告對色確認,原告所製作完
成之系爭貨物無法確認為被告所訂購等語。然查,
觀諸系爭
報價單記載:「品名:歌劇院馬克杯外盒+內襯。規格:
13.2*9.6*11.5CM(盒)、13.2*9.8*2CM(襯)。紙質磅數
:56T金莎(銀PANTONE877C)(藍PANTONE732C)+磨砂+
PVC。款式:1。數量:2000。單價:16。總價:32000」「
刀模(盒襯1*$2500+PVC片1*$1200)。數量:1。單價:
3700。總價:3700」「製版(印刷2*$500+磨砂1*$800)
。數量:1。單價:1800。總價:1800」,足見兩造就系爭
貨物之相關規格、紙質磅數、顏色均已達成
合意,且被告亦
不爭執原告於系爭採購契約成立後,已提供樣品供被告確認
,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提出之樣品有何不符合系爭採
購契約約定之規格,須兩造重新確認對色後,原告方得施做
之情形,則被告所辯原告並未依約履行製作系爭貨物等語,
仍屬無據。
⑷又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交付系爭貨物,被告
無庸付款等語。然
按
債權人之受領遲延,僅為權利之不行使,除有民法第240
條之適用,
債務人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
必要費用
,或當事人間另有特別約定外,殊不負任何之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59年
台上字第3662號判例意指
參照)。查,本件原告
業已104年11月26日通知被告交付系爭貨物,被告固以兩造
系爭採購契約不成立等拒絕受領,惟本件兩造系爭採購契約
業已成立生效,且無證據證明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貨物不符合
兩造間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已如前述,是原告既已依約通知
被告受領,雖因被告拒絕受領而尚未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
惟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此部分受領遲延,係被告
有無民法第234條受領遲延責任問題,殊無因此即謂原告應
負
給付遲延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足採
。
㈡
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業已成立系爭採購契約,且原告業已依
約履行,並被告拒絕受領為無理由。末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報酬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而於105年1 月21日送達支付命令
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核無不合。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報酬39,375元,及自10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聲請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
小額訴訟程序,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
原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
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
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
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