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小字第453號
原 告 尚順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米伶
訴訟代理人 鄭全麟
被 告 鞏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麗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
0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取得被告簽發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1
40元,到
期日為民國105年4月30日之支票1張(票號為DY000
0000,下稱
系爭支票),原告於105年5月3日經提示後,以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
退票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8頁),被告則於105年
9月5日提出書狀,對於原告
上開簽發支票及積欠票款之事實
,並未提出爭執或有何答辯,故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定有明文。
次依票據法第144 條規定
準用第29條、第39條規定,
背書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133 條亦有明文。原
告依據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
付款提示日即10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
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
爰
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又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
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