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豐小字第609號
原 告 江選詳
被 告 億誠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文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對被告提出
本件訴訟,本院
乃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該裁定已於100年8月5日送達原告,並於100年8月16日發生
效力,有送達證書
可憑(補字卷13頁)。但原告逾期
迄未補
繳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3紙
可稽(補字卷14-16頁),
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