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豐小字第609號
原 告 江選詳
被 告 億誠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文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7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二項第三行關於「100年」之記載,
應更正為「105年」。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院105年度豐小字第609號
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
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