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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5 年度豐小字第 7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小字第729號 原   告 百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被   告 柏泓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志忠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 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民國103年6月5日起至 106年6月4日止。原告已依約招募如附表所示之外籍勞工。 但被告於105年6月2日以柏泓勞字第1050602號函片面終止系 爭契約,且被告與如附表所示之外籍勞工之僱佣契約亦一併 終止;並停止向原告給付服務費用。系爭契約係具有繼續性 、連續性質之委任契約,原告未向被告收取任何費用,原告 之所以願意受託無償執行事務,係因原告所招募之外籍勞工 受僱於被告在臺工作期間,原告得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 照費及各項收費標準表」第6條第2項之規定向外籍勞工收取 之服務費;原告係以此回收因執行受託事務所支付之成本, 從而原告收取外籍勞工受聘在台工作期間之服務費,係屬原 告之期待利益。原告本預期繼續履行兩造間委任事務,藉此 獲取外籍勞工之服務費,惟因被告單方片面終止委任關係, 使原告失去依已定之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被告自105年6月 1日起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自105年6月份起,已無法再向如 附表所示之外籍勞工請求2年8月之服務費,計費標準是第一 年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元、第二年每月1,700元,第三 年每月1,500元。依上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 收費標準表」規定,原告尚得收取之服務費共計52,800元, 此金額即為原告之期待預期利益,被告片面終止契約,致原 告受有52,800元之預期利益損失,被告應予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 105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已自認服務費應向外勞收取,與被告無涉, 則被告是否終止系爭契約,與原告是否得依原告與外勞間之 契約約定向外勞請求服務費,兩者並無關聯。且立法院第9 屆第1會期第19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討145頁」及「討146 頁」所示,此類仲介外勞事務,仲介公司已透過國外仲介公 司向外勞收取仲介費,是原告聲稱其係無償執行受託業務之 主張並不可採,原告並以按月向外勞收取服務費用之方式 回收執行受託業務所支出之成本,被告終止契約對原告並無 損害可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固然提出系爭契約及被告於105年6月2 日以柏泓勞字第1050602號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資料為證 ,而請求預期利益之損失云云,然被告否認原告有任何預期 利益之損失。則兩造爭執事項首要釐清者為:原告是否有何 預期利益之損失?如有,是否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具有因果 關係?是否應由被告負責賠償?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系爭契約第7條係約定:1.契約自甲、乙雙方訂約日起生 效,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非經甲、乙雙方 同意,不生效力。2.甲方(即被告,下同)或乙方(即原 告,下同)得隨時終止契約,契約之終止應以書面通知他 方。但於完成招募引進或接續聘僱手續前欲終止契約,應 於6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3.契約有效期間屆滿時,效力 即行終止。4.甲方所聘僱之外國人未能向甲方報到之損害 賠償事宜:(1)甲方所聘僱之外國人,因可歸責於乙方之 事由致未能於甲方指定日期前入國者,甲方得依介紹費0% 請求乙方賠償;甲方所招募之外國人,因可歸責於乙方之 事由致未能入國者,得依介紹費0%請求乙方賠償。(2)乙 方未依第4條第2款第4目規定(即:甲方所聘僱之外國人 在入國後至向甲方報到前行蹤不明失去聯繫,可歸責乙方 之事由時,乙方應全額退還已收取之款項)造成甲方損害 ,乙方應負賠償責任。(3)乙方依甲方所提供之核准文件 所引進之外國人,未依規定送交甲方,而擅自提供第三者 使用,致甲方聘僱許可遭撤銷或廢止,其所生損失,由乙 方負責。5.違約之損害賠償事宜:(1)因終止契約,致他 方遭受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不可歸責於該當 事人之事由,或因甲方所聘僱之外國人於安置或收容期間 而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2)甲、乙雙方就契約所生義 務之不履行或遲延履行,而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上開約定有系爭契約可佐(本院105年度司促 字第21379號卷第6-9頁),足見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前提 ,係以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為可歸責於被告為要件。 (三)承上,然原告自始並未就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有何可歸責事 由乙節,提出相關證據以供判斷。而被告則就其終止系爭 契約之緣由表示:「...被告公司之外勞仲介事項,早在 100年起便委託高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經理洪 永峰所處理,後,當訴外人洪永峰跳槽至原告公司後, 因被告公司信賴洪永峰之服務,便與高鼎人力資源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終止...契約,並由洪永峰繼續服務,...訴外 人洪永峰才是自行負責一切引進外勞仲介之人,被告皆從 未與原告公司之其他人有所接洽,....原告自103年起替 被告辦理引進外勞業務時並無簽立書面契約,待為因應評 鑑事項,才在105年5月間補簽立契約,這期間均未簽立契 約,已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等規定,...被告已請洪永 峰轉告原告公司人員,其作業程序有問題,此時被告已對 原告服務品質產生疑慮。之後,被告在訴外人洪永峰離職 後,即與原告終止契約,並繼續由訴外人洪永峰所設立之 公司繼續為被告公司服務有關外勞之一切事宜。」等語( 本院卷第34-35頁)。原告對於兩造於103年起並無簽立書 面契約,待為因應評鑑事項,始於105年5月間補簽立契約 一情,並未提出爭執;復被告係因訴外人洪永峰自高鼎人 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跳槽至原告公司後又離職,始與 高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終止契約後,與原告公司 簽約、再終止系爭契約等節,亦經證人洪永峰於另案即本 院105年度中小字第3340號審理中證述:「...被告是我在 前一家高鼎外勞仲介公司的客戶,...由我開始服務到現 在,...之後我就在103年8月份正式轉職到原告公司上班 」、「有關簽約,是我代理原告公司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簽 約,...所有外勞的管理、溝通等,都是由我個人所聘請 的翻譯人員馬海燕服務被告的」等語(詳卷附105年度中 小字第3340號判決,本院卷94頁背面);與證人馬海燕於 另案即本院105年度中小字第3340號審理中證述:「當時 洪永峰有離開高鼎公司,請我過去當他的翻譯人員,所以 透過洪永峰才認識原告的」、「在高鼎仲介公司時,我就 認識被告了」、「我是從102年5月就開始幫被告公司服務 外勞的業務」等語相符(詳卷附105年度中小字第3340號 判決,本院卷94頁背面),信為真實。被告在兩造喪失 互信基礎之下,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應無可歸責之事由存 在,其自無庸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堪予認定。 (四)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 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 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 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 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 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 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種損害之結果,則該條 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 臺上第154號、90年度臺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導致其受有無法取得將來預 期收取外勞服務費之損害等語,既經被告否認在卷,自應 由原告就其確實受有預期利益即該得向外勞收取服務費用 之預期利益,及其所稱之預期利益損失與被告終止系爭契 約行為間具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規定:「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 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 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前項 服務費之金額,第1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800元,第2 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700元,第2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 幣1,500元。但曾受聘僱工作2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 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 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元。」、「前項 費用不得預先收取。」,是原告所稱之得向外勞收取之服 務費,係原告為被告成功引進外勞後,由原告依據與該等 外勞另行簽訂之委任契約,而向該等外勞收取之仲介服務 報酬,上開「得向外籍勞工收取之服務費」,並非原告依 其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而致,兩者係分別獨立之契 約關係甚明;且原告得向外勞收取之服務費依法不得預先 收取,實際上,原告先前已向外勞收取之服務費,亦均係 向外勞直接收取,並未透過被告一節,經證人洪永峰於另 案即本院105年度中小字第3340號審理中證述:「...服務 費是雇主將薪資原封不動給外勞後,再由翻譯人員跟外勞 直接收取,雇主不得代收,這就業服務法有相關規定」等 語(詳卷附105年度中小字第3340號判決,本院卷95頁) ;證人馬海燕於另案即本院105年度中小字第3340號審理 中證述:「...雇主不能代收外籍勞工每個月之服務費, 基本上是由我跟外勞收取,是在外勞領薪之後我才去收」 等語詳(詳卷附105年度中小字第3340號判決,本院卷 95頁),足見原告得以收取外勞服務費之利益,確與被告 無涉。再者,原告成功為全被告引進外勞後,外勞是否事 後自行離職?或是否事後與雇主合意提前終止聘僱契約? 亦均係導致原告能否收取服務費之因素,故原告收取外勞 服務費之數額實無從確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 ,外勞工作時間之久暫既屬未明,乃不具預期利益之性質 甚顯,原告主張其享有預期利益,並受損害等語,即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端終止系爭契約為由,因此無法 向外勞收取相關服務費52,800元屬預期利益之損失,而請求 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載之金額、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 姓 名 │ 入境時間 │預定僱傭期滿日│ │號│ │ (民國) │ (民國) │ ├─┼───────┼───────┼───────┤ │ 1│PHAM VAN │105年2月16日 │108年2月16日 │ │ │NHAT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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