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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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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5 年度豐小字第 8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小字第803號 原   告 國家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欽楹 被   告 全興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賢明 指定特別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97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爭執事項: I、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61,970元。 2.訴訟費用自行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中華民國(下同)105年9月10日,原告新任總幹事因不 熟悉帳務作業,誤植電腦資料,以致將原本應匯款予訴 外人壹兆有限公司之105年8月份社區清潔費用61,970元 (下稱系爭款項),臨櫃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台中銀行大 雅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與被告之合約早已 於104年8月31日到期)。原告曾向台中商業銀行(下稱 台中銀行)請求聯繫被告公司退還款項,然均無所獲。 雖台中銀行已將系爭款項扣押,惟就系爭款項,被告實 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為不當得利。 ㈡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不當 得利等語。 ㈢提出:壹兆有限公司請款發票影本影本;支出憑單【 0000000-0】影本;105年8月廠商貨款匯款明細表影本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存摺 明細影本;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105年10月18日中大 雅字第1050000160號函影本;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5年11月16日中業存字第1050021910號函影本;兩 造之環境清潔維護契約書影本等附卷為證。並以被告公 司唯一股東即負責人戴賢明已死亡,請求指定訴訟代理 人為被告受理本件訴訟。 II、被告部分: 一、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述略以: 被告對原告提出之證物之真實性不爭執,另依台中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6日中業存字第1050021910號 函,被告對於原告於105年9月10日匯款61,970元至被告所 有之帳戶之事實不爭執。惟因被告公司已遭廢止登記,特 別代理人無從查證兩造間有關環境清潔維護契約之法律關 係是否存在,故為被告之利益,無法認諾原告之請求。請 鈞院依現有證據為裁判等語,資為抗辯。 貳、理由要領: 一、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 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 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號、103年 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參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壹兆有限公司請款發票影本 影本;支出憑單【0000000-0】影本;105年8月廠商貨款 匯款明細表影本;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影本;存摺明細影本;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105年10 月18日中大雅字第1050000160號函影本;台中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6日中業存字第1050021910號函影 本;兩造之環境清潔維護契約書影本等附卷為證;而被告 對前述銀行資料等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二造間之契約業已 期滿而現已無任何契約存在之事實,亦經原告提出相關契 約已到期之書證為據,被告特別代理人雖稱不能知悉二造 間之契約是否確不存在,但亦未能證明二造間確有契約存 在,應可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原 告主張願自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 額。 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1條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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